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魏自勇 林皓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泰公司)商議以私募方式投資智泰公司,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立保密協議書,由智泰公司提供 103年度之財務報表予伊,伊則於104年3月23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1億6,123萬8,000元取得智泰公司660萬股之股份。然經會計師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智泰公司董事等人有刻意隱瞞智泰公司負債,並製作不實報表交付伊之情事,致伊受詐欺而投資該公司,伊於105年3月25日發函智泰公司,撤銷與智泰公司間104年3月之私募增資法律關係,要求智泰公司返還出資。抗告人身為智泰公司之董事,刻意隱瞞智泰公司負債,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詐欺伊,伊自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億6,123萬8,000元。因包括抗告人在 內之智泰公司董事持有之該公司股權價值僅4,192萬元,且 抗告人製作上開不實報表,將使智泰公司之股價降低,是依一般通念,抗告人顯無法或不能滿足清償伊之債權,應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 產於1億6,123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事務官裁定,改准予相對人以5,374萬6,000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 1億6,123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保密協議書、103 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證據,僅得釋明請求之原因,尚不能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所稱伊等與其他董事所有之智泰公司股權價值僅4,192萬元,僅屬臆測之詞,毫無 任何依據。抗告人魏自勇(下稱魏自勇)雖為智泰公司董事、抗告人林皓昱(下稱林皓昱)為智泰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惟伊等均未參與或執行相對人與智泰公司私募事務,亦無參與編製相對人所稱不實財務報表,復未就私募情事提供任何資料與相對人。相對人指稱之智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實係於104年4月7日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徐文亞、 王自軍會計師簽證出具,並經同日之智泰公司董事會通過,因此相對人與智泰公司於洽談私募股份並在104年3月23日給付私募股款之時,並無其所稱103年度財務報表可資參考, 相對人所稱智泰公司提出不實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參與智泰公司私募係著眼於智泰公司於光學產業之技術獨特性,純係經營策略考量,並非基於智泰公司財務報表之表現,縱其因參與私募受有損害,亦與智泰公司103年度財務 報表內容無涉,即無可能因該份財務報表而遭詐欺之情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亦即其受詐欺所受損害,以及抗告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暨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可得及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原裁定疏未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遽予全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又未審酌林皓昱並未持有智泰公司股份,及許智欽等其他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狀況,遽認智泰公司股價可能降低,伊等之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所為參與私募投資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1億6,123萬8,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保密協議書、智泰公司104年度第一次私募認股股款繳 納憑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智泰公司董監事名單、台北光復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卷(下稱原法院裁全字卷)第8至24頁】,參以智泰公司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7日函覆相對人略以「...關於陽程公司函中所稱本公司104年3月私募增資當時提供予陽程公司之財報涉有不實,實屬誤會,查當時本公司所提供之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並簽證且無調整...前開財報於提供當時確屬真實無誤...」、「...關於104 年7月發生之南京智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事件,本公司 正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預計近期可完成查核並出具報告,屆時本公司必當根據查核報告結果釐清,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採取相對應法律途徑...」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而魏自 勇於智泰公司與相對人簽署保密協議書時係任智泰公司董事,林皓昱則為獨立董事,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並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並未對於相對人施以欺騙手段,縱相對人主張因參與智泰公司私募受有損害,其損害亦與103年度財務報表無涉, 及指摘原裁定疏未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即全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當等情事,要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1億6,123萬8,000元,抗告人等名下所有智泰公司之股份價值,恐因不實財 務報表而降低,查智泰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3,060萬4,99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魏 自勇持股為12萬6,131股,亦有該公司董監名單可按(見原 法院裁全字卷第19頁),相對人主張智泰公司103年度之財 務報表因漏未認列託工費用之生產成本達人民幣577萬7,984元,應重編財務報表,並提出前述會計師查核報表在卷(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11至18頁),抗告人亦未否認南京智泰公司確有採購弊案,經智泰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有前述委託律師所發函文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足見相對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林皓昱雖辯稱並未持有智泰公司股份,其財產狀況不因智泰股價變化而受任何影響,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達1億6,123萬8,000元,抗告人(包括林皓昱)又迄未陳報其等所有或可得 支配之財產範圍,以釋明其等資財能力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損害數額,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顯有無法或不能滿足本件相對人債權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擔任董事或獨立董事之智泰公司於簽署保密協議書時交付之10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抗告人涉有欺罔詐騙情事,若 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確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綜合上情,已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等復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惟依前開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前述條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廢棄,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