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 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均同)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第三人劉輝堂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 號卷第55頁,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對抗告人、劉輝堂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及劉輝堂先於106 年5 月9 日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7 日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卷第15頁),再於106 年6 月7 日以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依限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為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公司並無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卻藉假扣押手段迫害伊公司及劉輝堂,且其經命限期起訴後,於106 年5 月19日所提訴訟,乃確認劉輝堂對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債權不存在,顯非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起訴,原裁定認相對人已依限起訴,自有不當,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4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乃其主張:抗告人及劉輝堂等人於97年8 月22日共同簽立「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劉輝堂等人承擔抗告人對伊公司迄97年8 月22日止所負7 億元借款債務中之1 億元部分,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254 號卷第1 頁至4 頁、55頁)。嗣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相對人已於106 年6 月8 日向原法院陳報已於同年5 月25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聲字第43號卷第19頁至24頁背面),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106 年5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其案由為清償債務,聲明為抗告人與劉輝堂等人應連帶給付3 億元本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係本於系爭契約書向抗告人及劉輝堂等人請求給付借款7 億元中之3 億元之本息,並亦檢附系爭契約書為其請求之憑據,顯與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前開原因事實相同;且其所提該民事訴訟,已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裁定移轉管轄至原法院,現由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中,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清償債務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債權提起訴訟無訛。至於抗告人提出亦由相對人起訴並經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依所載乃相對人訴請確認劉輝堂與愛物公司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該106 年5 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頁),雖與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債權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無關,然對相對人業已於限期內另案起訴之認定,尚不生任何影響。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