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1號抗 告 人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相 對 人 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興 相 對 人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羽 相 對 人 祐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錦怡全球運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一樓停車場出入口及一樓載貨電梯出入口所設監視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四時止之錄影畫面保全證據。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與相對人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鮮公司)就冷凍食品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貨款未付清前,伊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先後交付美國雞骨腿40呎貨櫃共14櫃及棒棒腿40呎貨櫃共3 櫃(下合稱系爭貨物)予昕鮮公司,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7 萬3,412 元。惟昕鮮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系爭貨物未獲付款,伊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詎昕鮮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包含相對人錦怡全球運籌有限公司(下稱錦怡公司)、祐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祐旭公司)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7 時至8 時許至同年月20日止,前往昕鮮公司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揚冷凍廠) 陸續搬貨抵債,所搬取之貨物均為屬於伊所有之系爭貨物,伊因擬向昕鮮公司、錦怡公司、祐旭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證明錦怡公司、祐旭公司搬取貨物之詳情,有調閱錄影畫面之必要,因監視器錄影保存時間短暫,如不先聲請預為保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恐有被覆蓋滅失之虞,或遭人破壞不復存在之情形,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請求保全富揚冷凍廠於一樓停車場出入口及一樓載貨電梯出入口所設監視器自106 年10月17日16時起至106 年10月20日24時止之錄影畫面。 三、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與昕鮮公司交易送往保存於富揚冷凍廠,但仍為其所有之系爭貨物,遭相對人錦怡公司、祐旭公司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7 時至8 時許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搬取抵債,而富揚冷凍廠設有監視器,存有相關錄影紀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計表、運費請款明細表、送貨單、托運行請款單明細表、進口報單、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昕鮮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揚冷凍廠一樓全景照片(顯示該公司一樓停車場出入口及載貨電梯出入口設有監視器)、員警抵達昕鮮公司之照片、富揚冷凍廠中系爭貨物遭搬取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19至63頁、第71至85頁、第101 至109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是堪認抗告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則抗告人聲請就富揚冷凍廠於一樓停車場出入口及一樓載貨電梯出入口所設監視器自106 年10月17日16時起至106 年10月20日24時止之錄影畫面保全證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