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救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經濟不寬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原法院卷5頁); 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況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03年度領有 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並於104年度投資惟達電 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見原法院卷14-23頁),顯難認抗告 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本件抗告亦有不合法之 情形,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