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 告 人 王慧瑜 相 對 人 簡淑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聲明異議謂: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對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債務,抗告人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薪資及股份顯無理由。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下稱事務官裁定)。相對人不服事務官裁定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相對人為 系爭確定判決共同被告簡清波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抗告人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對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異議,另就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動產部分,原裁定認定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屬繼承簡清波之財產範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而廢棄事務官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抗告範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聲明不服而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抗告範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然迄今仍未提 出任何抗告理由到院,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即債務人簡清波於100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至24頁;第78至82頁),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簡清波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是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相對人就繼承簡清波之遺產範圍內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逾此範圍,抗告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係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及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相對人提供自己之勞務所得,顯非相對人繼承簡清波之遺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相對人於10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5月6日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同段3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至189頁),其登記原因既非「繼承」,自形式觀之,亦難認屬於相對人繼承簡清波之遺產。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限定繼承之遺產範圍,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另有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股份)部分,執行法院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為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有抗告人之聲請追加執行暨陳報履行情形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至185頁)、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0 頁)及相對人之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附表並未列載此部分,理由欄中亦未敘明對此部分之認定,而有脫漏裁定之情形,非屬系爭抗告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原法院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