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陳勇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欣電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請求,命伊容忍相對人將伊出面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廠區(下稱系 爭廠區)內之「SANYO Coating Equipment System (Used)」 之中古鍍膜設備系統(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移出,然所命擔保金額未斟酌伊所受損害,及命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機器設備價值,難認有憑;且所命前揭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方法,係命伊為一時可畢之行為,已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之程度,亦非適法,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亦即債權人為此項聲請,應具體表明其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前開條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另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則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4號、88年 度臺抗字第149號、94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原為第三人銓恆科技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為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銓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與伊洽談 技術指導合作事宜,伊除介紹第三人美國昌盛公司投資銓恆公司外,兩造另約定共同承租系爭廠區使用,由銓恆公司出面簽約,但伊應分擔租賃保證金及每月租金之一半,並匯入銓恆公司當時負責人即抗告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其後,系爭廠區同時懸掛伊公司招牌,伊並將所有含系爭機器設備在內之機器及辦公設備遷入前述廠區。至美國昌盛公司投資銓恆公司時另購買之機器設備係104年12 月間始通關進口,與伊於102年間即進口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涉 。詎抗告人嗣因擅自挪用銓恆公司款項,遭該公司股東提出告訴,其卻反針對伊公司負責人陳敬堯等多人提出詐欺告訴,且於第三人陳慶豐受伊委任前往系爭廠區取回伊所有相關設備時,暴力毆打、阻止陳慶豐(即銓恆公司現登記負責人)入內,故意使系爭機器設備置於室外空曠地區,遭受日曬風吹雨淋。因系爭機器設備為精密鍍膜設備,若抗告人繼續阻止伊將該自有設備移出,在前述惡劣環境下該機器設備顯有受損之虞,將造成伊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前述損害持續發生並擴大,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請准伊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應容忍伊將系爭機器設備自系爭廠區移出並保管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廠區租約、銓恆公司105年10月間變更登記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轉帳資料、系爭廠區同時懸掛銓恆公司及相對人公司招牌之照片、系爭機器設備以相對人為進口名義人之 102年間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與PACKING LIST、陳慶豐之105年10月15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24日報案三聯單、 系爭機器設備置放室外及原遮蔽帆布遭移出之照片、銓恆公司股權轉讓及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等股東同意書、104年12月間以 銓恆公司名義進口之機器設備進口報單等為佐(見原法院卷第3至22、32、42至46、77至81、109、111頁)。 ㈡又抗告人對於伊擔任銓恆公司負責人時,曾與相對人有合作,該公司嗣並辦理更名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及系爭機器設備現放置系爭廠區,由其占有中等情節並無爭執,僅辯稱:相對人所稱投資入股銓恆公司者,應為第三人陳敬堯、陳敬安等個人,渠等並以二手之系爭機器設備入股銓恆公司、另出面承租系爭廠區為伊個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至30頁之原法院訊問筆錄)。然依相對人所舉前述102年間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與PACKING LIST,及104年12月間進口報單等資料(見原法院 卷第13至16、81頁),堪認系爭機器設備確係102年間以相對 人名義進口臺灣,另銓恆公司於104年12月間曾以其公司名義 自行進口他筆機器設備無訛;且依卷附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敬堯等人為被告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載稱於合作過程中,陳敬堯等人曾向伊表示要將其原放置台南的設備搬到伊承租之系爭廠區,並允諾分攤租賃廠房的一半費用;到了104 年11月底陳慶豐稱銓恆公司需要的機器終於要進口了,叫伊去辦理進口海關手續,但等機器到了海關,根本沒運到系爭廠區,並遭藉詞轉運大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1至62頁)。準此,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伊自有,非抗告人所稱104年 間入股銓恆公司之設備投資,抗告人應同意伊將系爭機器設備移出系爭廠區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另系爭機器設備現確曝放室外而無遮蔽,亦據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抗告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系爭機器設備如任令其繼續放置系爭廠區室外,確可能遭受風吹日曬雨淋等故而損壞之虞,日後縱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恐亦將遭受重大損失,而有避免該狀態繼續之必要,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相對人前述釋明猶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得准許。 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12號、88年度臺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設備現放置抗告人管領中之系爭廠區戶外而無遮蔽,若任令前述狀態繼續,系爭機器設備恐遭風吹日曬雨淋等故而損壞,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請求命抗告人應容忍其將系爭機器設備自系爭廠區移出並保管,亦即另覓妥適之保管處所為保管行為,並無請求抗告人容忍其移出後,即得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處分、利用。則依前開說明,前述不作為請求之假處分,雖屬滿足性之保全處分,然尚難認已構成「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衡諸本件兩造權屬爭議情形,亦難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表明之方法已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而顯非適當,法院自得從之,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可採。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然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63年臺抗 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 於102年間進口時即為二手設備,且為日本Sanyo Vacuum Indus tries Co.,Ltd.公司西元2003年5月間自製自用之設備 ,外界並無類似設備,粗估全新設備約新臺幣750萬元,迄今 已近15年,依日本法規有關電子設備折舊之折舊年限為6年, 其年限已全數折完;且系爭設備於102年間進口之價格為日幣 490萬元,約相當新臺幣144萬0,110元(以105年10月25日約相當於本件聲請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0.2939計算),業據相對人提出前述102年間之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與PACKING LIST、日本減價資產耐用年數表(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佐,堪認系爭機器於102年間進口時本為 二手機器,當時價值約相當於為新臺幣140至150萬元間(見原法院卷第13頁進口報單所示運送貨品價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後為日幣517萬6,188.5元,合計折合新臺幣155萬8,550元,亦可證之)。再系爭機器設備進口迄今已達3年,復遭堆置室外而 無遮蔽,已如前述,堪認其保存狀態亦非良好;且抗告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機器之製造年份、已使用 年數、全新機器價格及主張該機器之現存價值數額暨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其於106年2月10日收受後逾期迄未提出任何書狀資料為說明(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曾自承系爭機器停擺中 ,僅因系爭廠區承租人為伊所以由伊保管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8頁反面),雖其另爭執第三人美國昌盛公司或陳敬堯、陳敬安於104年間入股銓恆公司時,究以系爭機器設備或104年始進口之機器設備入股乙情(見原法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然抗告人前述爭執縱可為採,該投資人以系爭機器設備入股後,亦非歸抗告人個人取得,而應歸屬於銓恆公司,且其復已非銓恆公司負責人,衡情其應無處分利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權限,是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機器設備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暫時脫離其占有之損失,當不高於系爭機器設備之現值。是本件依前各情,及參酌我國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有關電工器材製造設備或真空塗佈處理設備之耐用年限均同為6年,縱將系爭機器設備於102年5月間進口價值 約150萬元以新品視之,無論採平均法(每年固定折舊千分之 167)或定率遞減法(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19)計算,至105年 11月24日原裁定作成時,均已使用超過3年,殘值未達前述進 口價值之半額。是原法院於訊問兩造後認相對人陳明願以該 新臺幣150萬元半數之新臺幣75萬元作為本件之擔保金為可採 ,即非不當,縱未另囑託鑑價,亦難指為非法。且依前開說明,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亦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為前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業據其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得准許。又其請求命抗告人應容忍其將系爭機器設備自系爭廠區移出並保管,亦難認所表明之方法已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應可為採。從而原法院准其所請,並斟酌前述各情,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75萬元,並得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