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林澤民 相 對 人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06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並非一般財產爭執之「給付之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裁定徵收裁判費80,893元,顯有違誤,爰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更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前身昭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訴外人林毅(已歿)以300 萬元代償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債務計3,146,587 元後,即製作492 萬元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予林毅俾供求償,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所製作㈠3,146,587 元之結帳,及㈡依該結帳所製作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均出於相對人之偽造及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4-6 、62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上述492 萬元「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製作,乃為供林毅對其行使債權之用,係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云云,當非可取。惟依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為相對人偽造行使之標的,雖為前揭㈠、㈡所述兩項,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依㈠之3,146,587 元結帳而製作㈡「債權移轉證明書」,並稱林毅係以300 萬元收購取得420 萬元本息之債權(見原審卷第7 、8 頁),堪認對抗告人而言,前述㈠、㈡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僅徵收其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相對人偽造及行使部分之裁判費即可,原裁定將上述㈠、㈡之金額併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為8,066,587 元(計算式:3,146,587 元+492 萬元=8,066,587 元),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廢棄,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 萬元。 四、從而,抗告人前述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前揭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存有違失,即屬有據,仍應由本院依法廢棄,並更裁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