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0號抗 告 人 蔡靜莉 相 對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本件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十九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廢棄。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至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並應斟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定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鄭淑玲與相對人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五筆土地開發案」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相對人鄭淑玲於合建案完成後,得取得該建案D棟3、4、6樓。且相對人鄭淑玲、良鑫公司為確保合建開發工程順利完工,遂於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由相對人星展銀行擔任資金及土地受託人,相對人安信建經公司擔任建物之受託人、建築執照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之受託人。而其於民國103年5月20向相對人鄭淑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五筆土地開發案」D棟3、4、6樓及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3 位,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其已清償全部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不動產業已建築完成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詎相對人鄭淑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為相對人鄭淑玲,訴請相對人星展銀行、安信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淑玲所有,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訴請相對人鄭淑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語。原裁定則以:關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原裁定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事件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 經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係訴外人羅素卿另案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依伊與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發公司)間之承諾書、伊與鄭淑玲間之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良鑫公司命相對人星展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移轉登記上開合建案建案D棟4、5、6樓及地下二樓停車位2 位予相對人鄭淑玲或訴外人陳俊郎、或訴外人富翊發建設公司任一人所有,再由轉得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羅素卿等情,此有羅素卿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32頁),與抗告人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鄭淑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兩者就相同房屋及車位之請求非不能併存,則羅素卿向相對人鄭淑玲或富翊發公司請求是否有據,縱經該案為判斷,不當然影響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鄭淑玲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換言之,本件訴訟並非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述判例意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停止訴訟之要件。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是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於法顯有違誤。 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 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認定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裁定於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