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許飛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之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公司股份於103、104、105年最高股價各達每股新臺 幣(下同)191元、189元及123元,目前雖因百尺竿頭數位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惡意違約,導致股價下跌,然樂陞公司尚持續經營運作,往後仍有獲利可能性,不得僅以樂陞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股價17.30元,即認定伊有將近1億元之損失,而有准許相對人查封伊不動產之必要。 又伊所有房地近1年半之成交價為5,250萬元至14,978萬元不等,市值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472萬7,050元,並非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情,本件即無假扣押之必要與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已有未合,經伊提起異議,原裁定未廢棄系爭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號、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間訂有「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由其放款供抗告人作資金運用。抗告人於開設擔保放款帳戶後,陸續以樂陞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並設質予其而融資1,434萬3,000元;因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後違約不交割事件,樂陞公司股價自105年8月31日起持續無量下跌,且自105年10月4日起,樂陞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股,股價持續下探,至105年10月14日時,每股僅剩17.30元;由於樂陞公司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40%,經伊通知後,抗告人仍未補 足,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處分抗告人供擔保之樂陞公司股票,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成交64萬9,000股,處分價金為971萬3,528元,與融資差額為462萬9,472元,總計抗告人仍有472萬7,050元【計算式:(融資差額462萬9,472元)+(利息9萬7,578元)=472萬7,050元】未為清償,亦即其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股日成交資訊及處分差額彙計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卷(下稱原法院750號卷)第6至9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於105年10月11日辭去原任樂陞公司監察人之職務 ,無繼續獲利能力,以抗告人原持有樂陞公司股份計算,資產損失金額達1億1,768萬4,115元;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者人 數甚鉅,受害金額龐大,已組成自救會,求償26億元,致抗告人除須承擔上開損失,亦可能面臨鉅額債務追償,如不准予保全執行,恐其前述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提出樂陞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樂陞自救會及抗告人辭卸樂陞公司監察人職務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原法院750號卷 第10至19頁),可認大致相符。揆諸樂陞公司本身已有6億 元資金缺口,又處分轉投資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及其子公司Tiny Piece Co., Ltd之交易對手履約能力及款項 能否收回不具確定性,有相關報導可稽(見原法院750號卷 第13頁),而買受樂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求償金額已達28.6億元,縱依該公司股票於同年月11日收盤價格每股19.45元 計算,該公司市值已僅約30.9億元,該公司股票更於同年月14日收盤價更跌落至每股17.3元,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及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稽(見原法院750號卷第8、12、15頁),該公司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已非無疑;又該公司股票並自105 年10月17日起暫停交易,復有前述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稽(見原法院750號卷第7至8頁),亦致相對人無法藉由處分樂陞 公司股票滿足債權之清償。又抗告人之不動產,其建物面積為123.56平方公尺,加計陽台14.95平方公尺及雨遮12.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51.41平方公尺(計算式:123.56+14.95+12.9=151.41),換算坪數約45.8坪(計算式:151.41÷3.306=45.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採四捨五入計算),縱 以抗告人提出之鄰近地區房地交易資料每坪最高者107.1萬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不動產價值最高亦不過為 4,905萬1,800元(計算式:45.8坪×107萬1,000元=4,905 萬1,800元),惟抗告人之不動產其上經依序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姓人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為7,440萬0,000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750號卷第16至19頁 ),是以扣除抗告人所負抵押債權後,前揭不動產所餘價值當亦有限。是綜合上情,已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雖以樂陞公司日後仍有繼續營業獲利,以及其所有之不動產市值超逾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其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為辯,惟其已辭卸樂陞公司監察人,有新聞報導可稽(見原法院750號卷第14至15頁),又未釋明所稱樂陞公司日後仍有 獲利可能性乙情,且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債權,已如前述;況依前開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前述條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兩造供擔保後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系爭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