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相 對 人 高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由伊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期間自94年10 月21日起至124年10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伊為將系爭房地轉讓予兒子而於105年9月29日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即抗告人實際經營者黃木火達成協議,由抗告人清償借款,並約定於105年9月30日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嗣黃木火藉詞其人在長庚醫院而拒絕協同辦理,此後即無法連繫。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自行清償169萬6,620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就代償部分提起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惟於105年10月14日伊發覺不明人士將抗告人廠內重要之CO2焊接機、CO2切割機及氬焊機等生產機具由貨車載離,經報警後,貨車司機僅陳明係黃木火委託,但拒絕提供其他資訊。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強行搬運廠內模具及機械。足證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至21頁),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黃木火與相對人配偶黃木泉為兄弟,二人均為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與黃木泉自105年上半年起以財產分配 不公平,頻頻騷擾黃木火要求讓渡不動產。黃木泉更於105年9月24日、25日夥同他人恐嚇黃木火及其家人,黃木火心生畏懼而於105年9月29日至相對人委任之椗勝法律事務所簽發本票1,300萬元及同意處分數棟不動產,黃木火嗣就此提出刑事告訴 。相對人不滿即要脅要讓抗告人無法經營。105年10月14日係 因客戶即第三人蔡明洪知悉黃木火及黃木泉兄弟反目成仇,要求取回出租之CO2焊接機等機具,黃木火始委由第三人黃建忠 將機具裝載運送交還蔡明洪,黃木泉知悉上情並開啟工廠大門予黃建忠進入,然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故意報警提出竊盜告訴。嗣伊之客戶知悉經營者反目及對客戶蔡明洪提告竊盜等情,均恐伊因經營者間之糾紛,無法正常供貨,紛紛要求終止合約取回寄放之模具,伊不得已同意於105年10月21日讓客戶取回模 具。然相對人卻夥同椗勝法律事務所主任蘇美珠阻擋客戶取回模具,引起客戶不滿,嗣經抗告人請求大竹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並由相對人逐一比對客戶出具之原始保管條後,由客戶領回寄託之模具、機台等。抗告人現尚有不動產四筆,經鑑定價值總計1,030萬1,945元,且105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損益淨利尚有307萬2,410元,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169萬 6,620元,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尚無日後不能或礙難強制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未經釋明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充之,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聯邦銀行借款,由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伊為將系爭房地轉讓予兒子而於105年10 月11日代償169萬6,620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就代償部分提起訴訟,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受理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857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7頁、本 院卷第19-2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部分,已有相當程度 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故意脫產之行為,係指105年10月14日由不明人士將抗告人廠 內重要之CO2焊接機、CO2切割機及氬焊機等生產機具由貨車載離,及於105年10月21日抗告人夥同他人將工廠內模具及機械 強行搬運而故意脫產,且黃木火之子黃劍平於黃木火提領抗告人公司存款前不久,另設立德錩企業社,啟人疑竇;而於相對人基於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抗告人帳冊等而遭拒絕,及抗告人就客戶終止承租重要生財工具等情並未向伊及伊夫婿會商同意後為之;此外,抗告人復惡意資遣黃子航,且鐵門深鎖未予營業,影響抗告人營運重大發展而有浪費或不利處分等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4日伊發覺不明人士將抗告人廠內 重要之CO2焊接機、CO2切割機及氬焊機等生產機具由貨車載離等情,固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惟依前開報案三聯單記載,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而相對人 陳明其於105年10月14日即發現有不明人士將抗告人場內重要 生產機具載離等語,而對抗告人陳稱當日相對人之夫黃木泉亦在場亦未爭執,復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105 年10月14日有貨車前往抗告人公司載運機具時,相對人方確在現場。衡情,苟抗告人公司之機具遭他人竊取,黃木泉亦係公司董事,理應會立即報案,豈會遲至一週後始報案之理?其此部分主張,容有違常情。且上開刑事傳票係傳喚相對人到庭,並記載相對人應攜帶機台為井達公司之相關證明及設立登記相關證明以供調查,足見相對人雖以105年10月14日抗告人公司 搬運機台係遭竊盜而報案,尚待桃園地檢署調查是否屬實,是前開報案三聯單及刑案傳喚通知分屬相對人單方陳述行為之記錄及調查通知,自難供作抗告人隱匿財產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0月21日夥同他人將工廠內模具 及機械強行搬運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 )。惟105年10月21日固有他人前往抗告人公司載運模具等器 具,該等模具均係抗告人之客戶所寄放,抗告人係應客戶要求而讓其取回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訴外人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躍騏工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保管承諾書、東旗有限公司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5頁),益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該日讓人將模具運走係屬隱匿財產、故意脫產之行為,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相對人之主張其之所以代償抗告人之前開債務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因抗告人無力清償,而係因其為將系爭房地轉讓予子所致,顯難認抗告人之資力已有變差而瀕臨無資力之情事。再者,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第9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號房屋均為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結果,其總值為1,030萬1,945元,於扣除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仍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169萬6,62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30-68頁 ),益見就抗告人之前開資產狀況,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有何不能或礙難強制執行之虞。 ㈣至於相對人所提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僅能釋明黃劍平另設立商號,尚不能釋明其設立商號資金係來自抗告人。而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抗告人帳冊遭拒及抗告人就客戶終止承租重要生財工具是否未向伊及伊夫婿會商同意後為之等情,核屬相對人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間抗告人公司經營之爭執,尚與假扣押原因存否無關。又相對人所提黃子航離職證明書並未記載離職原因,難認係惡意資遣,且與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涉,而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工廠鐵門關閉之照片日期為106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及3月15日,惟此照片僅能證明上開日 期抗告人之工廠鐵門關閉,有無營業及是否持續未營業均難以認定,且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債權,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如前述,自亦難據此推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㈤準此,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自於法不合,亦無從因相對人陳明供擔保而得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容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