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梁胜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IMG LIVE GROUP TAIPEI CO.,LTD.) 法定代理人 梁胜杰(Adrian Leong)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OURLY DEVELOPMENT GROUP INC.間假扣 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之規定至明。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IMC LIVE集團(下稱IMC集團)之營運主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梁胜杰為IMC集團首席執行長,同時亦為抗告人、第三人新加坡IMC GROUP HOLDING PTE PTD.(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下稱新加坡IMC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梁胜杰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8日以新加坡IMC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安排旗下藝人提供演唱會表演,並收取報酬,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伊於104年間已 依系爭合約實際議定之巡演場次履約完畢,經伊多次催告,尚有報酬美金2,663,199元未獲給付,梁胜杰雖提出付款時 程並承諾自海外匯款支付,然迄今仍未清償。IMC集團以舉 辦演唱活動為業,最早以第三人大弘亞洲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為營運主體舉辦表演、展覽活動,並於96年在我國自創及使用「IMC LIVE」商標品牌拓展海內外活動,均冠以「IMC LIVE」名稱,且於活動網頁刊載「imc live creating live experiences」之商標,嗣大弘公司因欠款 涉訟,即於104年間新設抗告人公司在國內外活動,梁胜杰 另於103年11月間與大弘公司名義上代表人黃子軒在新加坡 設立新加坡IMC公司,惟IMC集團所舉辦之活動均由抗告人掛名主辦,未見新加坡IMC公司之介紹,於海報、影片及網頁 資料亦均載有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商標,系爭合約事實上全由抗告人協助執行,梁胜杰與伊溝通積欠報酬款事項之電子郵件自稱其為IMC集團首席執行長,且揭載抗告人公司聯絡資 訊,並非以新加坡IMC公司代表自居,本件實係抗告人濫用 公司型態之不法行為,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由抗告人負系爭合約之責任,且抗告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與新加坡IMC公司負連帶責任。又抗告人自中國及海 外地區獲取門票收益占其營收來源全部,海外收入存放在海外帳戶,本件未來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伊已對梁胜杰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然僅扣得設有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抗告人資本額僅有500萬元,除 有上開商標外並無其他資產,且已遭其他債權人求償,其在我國現有財產與積欠之債務相差懸殊,IMC集團又不斷轉換 不同法人為營業主體,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10月7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 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與新加坡IMC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簽約時間為104年1月8日,早於伊同 年4月2日之設立登記時間,伊與新加坡IMC公司為各自獨立 之法人,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對伊請求給付報酬,相對人混淆伊與新加坡IMC公司,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原裁 定准予假扣押,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新加坡IMC公司均屬IMC集團,法定代理人均為梁胜杰,梁胜杰雖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新加坡IMC公司 名義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合約,惟新加坡IMC公司與抗告人實 質上為同一公司,IMC集團在我國所舉辦之活動均由抗告人 掛名主辦,並使用「IMC LIVE」、「imc live creating live experiences」之商標,抗告人應依系爭合約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給付相對人報酬美金2,663,199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加坡IMC公司在新加坡登記資料、抗告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加坡IMC公司設立資料及董事、股東名 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抗告人官網及活動網頁資料(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卷【下稱假扣押卷】聲證1、3至7、13至16、18至20)為證,足使本 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稱其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相對人係與新加坡IMC公司簽約,且簽約時間早於其設立登 記時間,抗告人與新加坡IMC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 相對人依系爭合約請求報酬與其無關云云,惟參諸相對人所提前揭資料,已釋明抗告人與新加坡IMC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梁胜杰,且梁胜杰就系爭合約之報酬款項給付,均係以IMC 集團首席執行長名義與相對人接洽,系爭合約每頁均有抗告人所有之「imc live」商標圖案,新加坡IMC公司乃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網頁資料關於抗告人之組織介紹亦揭示「IMC LIVE」成立於96年等情,足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至相對人是否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報酬即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循本案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本額僅有500萬 元,除有上開「imc live」等商標外,在本國營業活動驟減,現存資產甚少,亦有前述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相對人在本院提出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稽,而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債權金額為美金2,663,199元,與 抗告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且另有第三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83號支付命令足 佐(見假扣押卷聲證10),揆諸首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毫無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