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相 對 人 劉永祥 蔡中和 吳信忠 寧國輝 劉月娥 李黛華 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燕麗 相 對 人 楊建國 張庭銘 梁嘉豪 張梅英 廖昌禧 吳思函 林士傑 蕭亞蘭 陳聰明 徐煒皓 徐炳清 魏莉儒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得各對附表1編號1、2、3、8、12至22相對人之財產各在 「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蔡中和、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嘉豪、張梅英、廖昌禧、吳思函、林士傑、蕭亞蘭、陳聰明、徐煒皓、徐炳清、魏莉儒、陳建霖各為抗告人提供如附表1「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蔡中和、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嘉豪、張梅英、廖昌禧、吳思函、林士傑、蕭亞蘭、陳聰明、徐煒皓、徐炳清、魏莉儒、陳建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永祥自民國103 年6月間起,因應個人財務調度,利用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內部控制程序缺失,盜開如附表2所示和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增加和旺公司新臺幣 (下同)數億元之應付票據。同時和旺公司為向第三人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取得7億元,用以 清償對第三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竟於103年12 月31日由劉永祥指示相對人蔡中和捏造當日董事會議事錄節本,虛偽記載和旺公司董事會同意擔任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等紀錄,再持向安泰銀行行使 ,使和旺公司成為紅利公司7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增加 和旺公司之負債,劉永祥該不法行為,如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切實執行和旺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遂無法於事前防止及於事後發現,且編製、查核、通過、公告附表3所示103年第二季至第四季之不實財務報告,除涉及公司債務陸續增加十數億元外,更未允當表達公司高層人謀不臧之非法情節,且造成股價不實墊高,使投資人誤信和旺公司正常營運,陷入錯誤而持有、購入和旺公司股票,嗣於104年4月30日該財報所隱匿附表2編號1、3 所示支票經執票人提示跳票,和旺公司無力付款,股價跌停鎖死,於104年5月14日股票停止公開交易,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341萬0781元。又劉永祥及附表1編號12至22所示相對人,共同於102年3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運用相對買賣、開盤作價或尾盤作價等方式,製造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且有籌碼支撐之假象,試圖低檔囤貨高檔出脫,使和旺公司股價自每股20元上下,不實墊高至70餘元,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使投資人於上開期間購入和旺公司股票者受有溢價購入股票之損失9億4759萬3348元。上開投資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15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已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其。因本件投資人損害賠償金額龐大,相對人資力有限,在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性考量上,相對人少有甘受勝訴執行之可能,自有形成脫產動機,且股價操縱過程中,炒股金錢均存放在人頭帳戶名下,顯有規避追查、隱匿財產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宣告免供擔 保或願供擔保,對各相對人之財產各在附表1「扣押金額」 欄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護機 構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332號判例參照)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和旺公司、劉永祥、蔡中和、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梁嘉豪、張梅英、廖昌禧、吳思函、林士傑、蕭亞蘭、陳聰明、徐煒皓、徐炳清、魏莉儒、陳建霖(下稱和旺公司等1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聲請假扣押部分: 查抗告人就主張和旺公司等15人之犯罪情節及侵權情事部分,業據提出投資人交易明細與授權資料及損害計算資料、和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寶居公司登記資料、和旺公司103年度 第二季至第四季財報、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5632號等起訴書、原法院104年度重金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書、櫃買中心和旺公司104年4至5月股價資料、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櫃買中心和旺公司102年2至3月股價資 料、和旺公司股價走勢圖及原因事實示意圖為證(見外放一箱證物),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又參諸前開刑事判決,劉永祥有逃亡之虞曾遭羈押(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及在監在押簡表),徐 炳清、魏莉儒、陳建霖現逃亡經通緝中,且本件投資人損害賠償金額龐大,相對人資力有限,在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性考量上,和旺公司等15人少有甘受勝訴執行之可能,自有形成脫產動機,並股價操縱過程中,炒股金錢均存放在人頭帳戶名下,不無逃匿、隱匿財產或對於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已就和旺公司等15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對和旺公司等15人(即附表1編號1、2、3、8、12至22相對 人)之財產各在「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其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依投保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上開投資人能獲賠償之功用上,自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參以本件求償金額甚高,人數眾多,訴訟程序冗長,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倘令抗告人長期提供擔保金,恐將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爰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 為假扣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和旺公司等15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關於抗告人對吳信忠、寧國輝、劉月娥、李黛華、王燕麗、楊建國、張庭銘(下稱吳信忠等7人)聲請假扣押部分: 查抗告人就主張吳信忠等7人之犯罪情節及侵權情事部分, 固據提出同上證據為證。惟上開刑事判決所列被告及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吳信忠等7人在內,且抗告人亦未就吳信 忠等7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