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張峯豪、陳青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然相對人張峯豪、陳青妙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與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及裁判有關,非俟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即無由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之系爭刑事案件,固然涉及本件訴訟,惟是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間,自有違誤,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峯豪、 陳青妙於民國97至100年間有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以銷貨入帳,並在98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 又隱瞞科風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重要交易及資金貸與,使不知情財會人員未記載在科風公司與關係企業之合併財務報表中,復利用帳面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出匯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進行虛偽交易;而相對人楊淑艷、邱梅芬、王興全、梁育立、洪偉肯、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鑫、盧彥佐、高慕儀擔任科風公司董事,韓榮裕、鄭永傑、張國榮則擔任監察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相對人林建邦、詹誠一、林兆民、朱威任擔任科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在簽證期間係相對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竟對財務報表之虛偽記載過失不察,予以簽證核閱報告,致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信賴財務報告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科風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財產損害,侵害投資人權益等事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等規定,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各給付予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有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詳原法院卷一第3至37頁,卷二第202至212頁)。 (二)相對人張峯豪、陳青妙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法院卷一第38至59頁,卷六第83至125頁,卷十三第44至83頁), 惟觀諸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可徵相對人張峯豪、陳青妙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均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涉之犯罪嫌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三)況張峯豪、陳青妙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以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