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 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簽訂「兢美關渡捷韻HOUSE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建案完成保存登記,兢美公司未依約給付找補款920萬9,200元、開工款40萬元,衛浴採買及安裝等費用51萬7,400元,合計1,012萬6,700元予伊。相對人黃 越勝為兢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兢美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兢美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兢美公司於106年3月7日亦有100萬元之退票紀錄,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兢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兢美公司未依約給付伊找補款、開工款、衛浴採買及安裝等費用合計1,012 萬6,700元,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系爭建案已售明細表、未售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材料買賣合約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外放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影卷第8至29頁) ;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主張: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事件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兢美公司於106年3月1日亦有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9頁),堪認兢美公司確尚有跳票未予清償,且已有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兢美公司之財產,如抗告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其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抗告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兢美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越勝執行兢美公司職務違反法令,應與兢美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請假扣押其財產部分,則未見其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兢美公司之聲請部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兢美公司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黃越勝之財產部分,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