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愉 抗 告 人 馬健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美含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具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兩造均已陳述意見,符合上開規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2月間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 設計工程及傢俱裝飾,交由抗告人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界陽大司公司)及馬健凱承攬施作,伊已付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75萬8,000元,詎抗告人於105年9月20日現場施作裝修設計工程時,因可歸責抗告人事由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至少受有1,275萬8,000元之損害,經伊函催抗告人修復或賠償損害,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而其現有之財產不足賠償伊之請求金額,是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伊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室內工程裝修契約、抗告人簽收工程款明細、報紙、照片、火災調查報告及更正申請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公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673號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第4至42頁),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金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73號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屬開放式空間,除與鄰居陽台共通外,更與貨梯間、逃生樓梯相通,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非僅伊之工作人員在場,且該處為大樓禁止施工之區域,伊不可能於該處施工,失火地點尚有大樓電線線路、變壓器及相對人之冷氣機等,無法排除線路起火、機械自燃之可能性,失火現場尚有隔壁住戶於該陽台開放空間堆置易燃油漆,亦可能為起火元凶。馬健凱曾於105年11月21日、12 月7日以律師函、或自己名義函覆相對人,依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時檢附之律師函內容,可知伊有對其來函回覆且釋出最大善意,絕非斷然拒絕、置若罔聞,甚或隱匿、逃逸之情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馬健凱除積極協商後續修復事宜外,亦提出具體修復方法、工項及復原計畫,並帶水電工班赴現場與相對人討論復原方式,故相對人虛構抗告人相應不理作為假扣押原因,均與事實不符;就伊提出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69萬3,650元,如以相對人尚積欠伊未付工程尾款227 萬9,885元抵銷,亦足全額清償,本件斷無假扣押之必要。 馬健凱從事室內設計多年,獲獎無數,更出任21世紀室內設計與建築協會理監事之職,具有社會地位及公信力,聲譽卓著非尋常人,且依伊之票據信用資料,均無跳票或信用不良之情形,足認伊之信用良好、資力雄厚,無可能僅因單一個案即脫產潛逃、自毀前程,是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0日現場施作裝修設計工程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發生火災,致其受有至少1,275萬8,000元之損害,經其函催抗告人修復或賠償損害,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而抗告人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室內工程裝修契約、抗告人簽收工程款明細、報紙、照片、火災調查報告及更正申請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公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據(見假扣押卷第4至42頁);可見相對人就本件有金 錢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稱本件火災發生區域為公共空間,該處尚有大樓線路、變壓器及鄰居之油漆等易燃物,失火責任不應歸咎於伊,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僅169萬3,650元,伊可以相對人尚欠工程尾款227萬9,885元抵銷等情,核均屬就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稱已對相對人請求修復或賠償函文回覆,且釋出最大善意,絕非斷然拒絕、置若罔聞,甚或隱匿逃逸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日後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系爭火災於105年9月20日發生,相對人於 105年11月11日函知抗告人雙方前於105年11月8日會勘現場 ,因抗告人不同意修復水電配管工程,特催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成水電配管工程修復事宜,及於文到30日完成系爭房屋全部裝潢設計修復及交付傢俱裝飾等事,並於文到3日內回 復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則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連帶賠償等,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收件回執為 據(見假扣押卷第39至42頁),而抗告人係105年11月21日 始以律師函覆「…於現階段並無義務施作台端律師函內指定之水電工程,特此告知…」(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始接獲此信函(同上卷第45頁反面之相對人 民事答辯狀),是抗告人係在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聲請 假扣押之後回函拒絕賠償;又相對人主張因本件火災事件致伊至少受有1,275萬8,000元之損害(見假扣押卷第3頁之假 扣押聲請狀),而於本件假扣押前馬健凱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餘額為852萬3,685.75元,有抗告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本件金錢請求數額,足認相對人之本件金錢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至於抗告人稱伊為21世紀室內設計與建築協會理監事,具有相當社會地位非尋常人,無任何跳票或信用不良紀錄,資力雄厚,並無脫產之虞云云,僅可認其過往債信良好,但與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無涉。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如不予假扣押,將來伊縱獲勝訴判決,恐有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就本件金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足以形成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程度,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自應准許。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