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Megan Loy Si Yi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Megan Loy Si Yi 陳曉妍 共同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抗 告 人 本田彩佳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抗 告 人 翁廷蓁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抗 告 人 李宜霖 陳萬坤 共同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相 對 人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 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呂忠吉為相對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相對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呂忠吉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瑞博公司自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向八仙樂園租 用上址之「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在該區域舉辦「彩色派對」,活動內容除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外,尚有工作人員分別以手持空氣槍、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推進噴筒及手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彩色澱粉,且提供入場民眾彩色澱粉相互潑灑。呂忠吉本能預見彩色澱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而確信其不發生,且應注意對現場工作人員及未支薪之志工施予安全教育訓練,並對參與民眾告知彩色澱粉具有危險性,然因確信其不致發生危險,而未對工作人員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告知參與民眾彩色澱粉具有危險性,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由工讀生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觀眾之右側, 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上放置之成堆紫色澱粉噴灑時,因紫色澱粉遭舞台上西北側之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繼而造成現場粉塵爆燃(下稱系爭塵爆事件),致抗告人受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傷害(抗告人所受傷害情形,如附件一編號B48、B49、D49、E8、G12、G57 ,見原審附民卷第97、98、142、151、181、195頁)。呂忠吉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B48、B49、D49、E8、G12、G57所示,見原審 附民卷第13、14、21、23、28、30頁)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為呂忠吉舉辦八仙彩色派對活動所生系爭塵爆事件之受害人,且抗告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對呂忠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等刑事告訴,自不能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即時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補列抗告人為被害人,而認抗告人非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抗告人為系爭塵爆事件之受害人而得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原裁定竟認伊等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呂忠吉經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下:㈠呂忠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號 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亦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呂忠吉負責策劃以瑞博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起至晚間9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彩色派對),票價從單人票新臺幣(下同)900、1,000、1,100元、四人套票從3,400、3,600、4,000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彩色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等,嗣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向八仙樂園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104年6月24至28日,租金90萬元。呂忠吉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不起訴處分再議中)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不起訴處分再議中)。派對活動所需使用之色粉,則係呂忠吉向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所購,重量4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派對活動現場供使用 。派對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㈡呂忠吉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即志工,以下統稱參與民眾),復為彩色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 ,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104年6月27日舉辦之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因而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且採取下述行為:①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③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即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其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於當日晚上7時許,呂忠吉逕自離開舞 台,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復未告知友人沈浩然(不起訴處分再議中)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的情形下,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不起訴處分再議中)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晚間8時 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造成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2所示被害人死亡 ,並造成該判決附表二之2及附表四之2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重傷、附表三之2及附表五之2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有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 五、查抗告人等6人雖於系爭刑事審件第一審審理中,以呂忠吉 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所生塵爆事件致伊等受有傷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原法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至8頁、原審卷㈠第175至225頁),惟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並未列抗告人等6人為系爭刑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此觀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2、附表三之2及附表五之2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8至87、89、153至164頁),抗告人 亦自承:臺灣士林地檢署未及時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追加抗告人等6人為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足見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呂忠 吉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其造成抗告人等6人受傷害部分。 縱抗告人等確因呂忠吉之業務過失行為受傷,而受有損害,亦非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等既非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因呂忠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得 於系爭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法院刑事庭雖將此部分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民事庭仍應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六、又雖檢察官於系爭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將抗告人Megan Loy Si Yi、陳曉妍、本田彩佳、李宜霖、陳萬坤等5人因呂忠吉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受傷部分,併案至系爭刑事第二審程序審理(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953、2612、261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反面),惟既未將抗告人翁廷蓁受有傷害部分移送併辦,且抗告人等6人究非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不得於系爭刑第一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結果,有無列抗告人等為被害人,抗告人等得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則抗告人等既非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自非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