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伊瓦地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1808號裁定均廢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二、相對人采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向伊訂購服飾1 批,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5,043元,抗告人並開立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70萬5,043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伊已交貨完畢,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抗告人顯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抗告人於105年12月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玉峯,企圖以此規避系爭支票退票之風險,足證抗告人係計畫性將貨物移至遠地,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則伊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08號裁定准相對 人供擔保57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0萬5,0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所交付之服飾有瑕疵,伊就系爭支票先予退票,不能遽謂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資本額為800萬元 ,所交付其他廠商及相對人之其他支票均已兌現,且按月取得貨款,並未陷於無資力。伊變更法定代理人,與逃避債務、隱匿財產無涉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至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於105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惟抗告人抗辯係因相對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伊就貨款尚有爭議而予退票,伊就所簽發其他支票均已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交易明細、簽貨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31頁),是尚不能僅以系爭支票遭退票,即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相對人雖另提出抗告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59、67至68頁),主張抗告人之銀行存款不足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與百貨公司之合約已於106年2月28日屆滿並無續約,足證抗告人財務狀況瀕臨無資力,更將財產挪至他處或有其他不為人知之金流管道等語。惟依上開網頁所示,抗告人在百貨公司仍有營業據點,而抗告人104年度各 類所得並不能反應抗告人目前資產狀況,至抗告人雖於105 年12月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亦不能據此即謂抗告人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是相對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抗告人負債超過資產,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