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杜勇賜 相 對 人 姚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曾昭榮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透 過第三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以與伊共同購買第三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股份16,000股為藉口,非法自伊吸金,並承諾於103年1月29日由雙盈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但雙盈公司迄未給 付,伊聲請原法院對於曾昭榮核發106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 裁定,即據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 件,提存擔保金52萬元,伊並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訴訟,請求曾昭榮賠償損害,茲因相對人與曾昭榮係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共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曾昭榮連帶賠償1,536,000元,備位得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36,000元; 又相對人行蹤不明,且相對人因非法吸金犯行,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吸金總額高達12,164,052,451元,但扣押相對人與其他共犯帳戶餘額共計僅517,095,120元,而對相對人處以重刑,是相對人有隱匿及移轉財產之動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 擔保,追加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3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查抗告人主張上述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轉帳紀錄、合購確認書、聲明書(內載曾昭榮於103年6月26日聲明略以: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案件扣押投資人之投資款約6億元,伊 先於103年5月6日提出7千萬元補償投資人,其餘投資款則願自103年7月15日起以按年補償12%之方式全數返還等語)、聲明 稿(內載蔡富強律師於103年3月7日聲明略以:伊受曾昭榮委 任,處理所有與雙盈公司簽訂「約定條款」、「合購確認」,及與相對人簽訂「合作決定書」、「共同投資合作書」之債務清償事宜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500號等起訴書(內載被告為曾昭榮、相對人等11人,犯 罪事實為:曾昭榮、相對人及梁柱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起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被告處理相關事務,所得款項再由曾昭榮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至103年1月6日被查獲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人 次至少為3000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6,427,157,134元,經扣得在雙盈公司、相對人、曾昭榮帳戶內之投資款及 曾昭榮持有現金投資款共計446,212,919元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 書(內載曾昭榮、相對人等實施同上非法吸金手段,致抗告人等人陷於錯誤,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原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內載「主文:姚柏丞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犯罪事實略以:相對人與梁柱等人先後任職於以 曾昭榮、相對人、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自102年3月間起與曾昭榮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總計吸金12,164,052,451元,其中相對人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4,390,872,944元,嗣經 查獲扣押投資款446,212,91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2號支付命令、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子對話紀錄等書 證以為釋明,已足令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應認抗告人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須供擔保以補釋明。是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1,536,000元,或提存抗告人請求之1,536,0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