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采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誼 相 對 人 伊瓦地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異議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服飾二批,貨款計為54萬6,336元,分別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連城分行),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票據號碼LC0000000 號、面額45萬7,296元之支票(下稱第1張支票),及106年1月16日、票據號碼LC0000000號、面額8萬9,040元之支票(下稱第2張支票)各1紙,以為支付。嗣僅兌現8萬9,040元之第2張支票,45萬7,296元之第1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伊向相對人催告請求,亦遭拒絕。而相對人104年之財產 所得僅78元,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相對人雖自陳尚有各百貨公司之貨款收入,非無資力云云,惟其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款依序僅有2萬 2,146元、5,193元,足見相對人並未將取得之貨款存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顯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之行為,致伊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以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購買服飾,貨款計為54萬6,336元 ,已清償8萬9,040元,尚欠45萬7,296元,迭經伊催討,拒 不付款,所交付之第1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第1張支票、統一發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等件、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卷 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交付之服飾有瑕疵,兩造間就貨款金額尚有爭執,抗告人主張之貨款債權不成立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交付之服飾有無瑕疵,兩造間有無 債權存在,均屬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應考量、解決之問題,相對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消極拒絕給付,所交付之第1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其104年之財產所得僅78元;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 力狀態;且相對人自陳與百貨公司有專櫃契約,每月均有貨款收入,惟其在國泰世華連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款僅有2萬2,146元、5,193元,足見相對人並未將取得之貨 款存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顯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之行為,致伊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提出第1張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相對人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連城分行106年2月6日函、中國 信託銀行106年1月24日函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9 、12頁,本院卷第20-24頁)。堪使本院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之行為,日後恐有因相對人財產不足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7-38頁),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失其附麗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未補繳裁判費,始遭原法院駁回起訴,與未起訴生同一結果,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如抗告人未 於限期內起訴,相對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抗告人是否已合法提起本案訴訟,乃將來相對人得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與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無關。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縱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抗告人在45萬7,296元之範圍內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抗告人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