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沈慧雅 上列參加人因抗告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佳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而就當事人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性質上與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相通,而併同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而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或抗告,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私權實現(強制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沈慧雅以其為抗告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佳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向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人選,倘抗告人之聲請遭駁回,其即失去獨立董事候選人之地位,而受有不利益云云,具狀聲請參加(本院卷第419 至420 頁);業經相對人否認沈慧雅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等語(本院卷第522 頁)。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從而,沈慧雅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