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相 對 人 宏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承攬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宏樸開發新建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名稱:「富邑新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366萬元;另因多次變更工 程,追加工程款合計達15,740,624元,惟相對人至今尚欠原契約工程款16,917,244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5,740,624元未付,經伊多次請求,相對人皆以工程遲延或極小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其中長達179 公尺擋土牆部分,原契約書未有記載、設計,應屬變更追加工程,伊受相對人請求施作,總費用為1,389,714元(含稅1,459,200元),詎料完工後,相對人竟謂應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內,否認為變更工程而拒絕付款。伊陸續以函文、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方法催告付款未果。且相對人自第14期款即有拖欠,並風聞相對人資金吃緊週轉不靈,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底更到處豎牌售屋,其於104年7月間拒付第14期工程估驗款時,系爭新建房屋有30 間,至105年10月間尚餘15 間,嗣相對人豎牌銷售後僅剩5間房屋,房屋總售價約2,500 萬元,已不足償付對伊之債權總額。相對人既以房屋有瑕疵不予驗收而拒付高額工程款,則瑕疵房屋應不能出售,卻又將屬債權人債權擔保之房屋,大肆銷售變現,顯屬隱匿財產,若非先予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陳明願供擔保49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59,2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已符合司法實務對於假扣押最低釋明之要求。惟原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倘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逕以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點交,相對人尚積欠原契約範圍工程款16,917,244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5,740,624元,其中擋土牆追加工程款含稅為1,549,200 元,業經伊多次催告仍拒付,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一樓平面圖、使用執照、兩造間工務聯繫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工項明細、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附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證物一至證物八),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第14期工程款開始拖欠,經催告均拒不給付,且風聞相對人資金吃緊快週轉不靈,又相對人既以房屋有瑕疵不予驗收,卻又將作為伊債權擔保之房屋大肆豎牌銷售,目前僅剩5 間房屋,總價值約2500萬元,已不足以清償伊債權,可認有變現隱匿財產之虞云云,雖提出相對人豎立廣告帆布照片(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附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證物九)、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33 頁)為證。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係承攬相對人發包之新豐鄉員山村30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已自承系爭工程總價7,366 萬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5,740,624元,相對人係以工程遲延或瑕疵,及擋土牆部分屬原契約範圍為由拒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積欠原契約工程款16,917,244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5,740,624元未付等語,有該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足稽。再佐以抗告人提出兩造往來函文(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附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證物四、五、八),其中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函知相對人:有關179公尺擋土牆部分,非原 契約書記載、設計,應屬追加工程等語;而相對人則於103 年12月16日函覆:社區圍牆(含擋土牆)相關完整工程,屬原契約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要求加價等語。抗告人並曾於104年7 月8日函知相對人: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後施作二次工程方為適當;復於105年10 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不得再要求抗告人施作不合契約約定及營造工法慣例之瑕疵修繕,且因相對人未付清工程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再進行任何工程施作等旨。足見相對人就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已先行支付逾5000萬元,至於其餘工程款則係因兩造就工程是否遲延或有瑕疵及是否屬追加工程部分,尚有爭議,始拒絕付款。是相對人雖經抗告人催告未依抗告人所述金額給付工程款,尚難逕認相對人有為逃逸債務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之情。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房屋後,僅存5間餘屋,約值2500 萬元,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並未為任何釋明。且公司之資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等項目,相對人名下是否除系爭工程新建房屋以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自不能以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新建房屋銷售餘屋無多,即遽認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⒉次查,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附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可見住宅及大樓等不動產之開發及出售,乃屬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之範疇。又系爭工程乃地上4層4幢30棟30戶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亦有使用執照足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證物二),則相對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施作,待完工後陸續銷售新建房屋之舉,核自屬經營其所營事業中不動產買賣之正常營業行為。再參酌抗告人於105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尚且表示:「相對人 雖積欠抗告人公司鉅額款項,但抗告人仍考慮相對人對已售客戶之交屋需求,全力配合已售戶交屋合計15戶」等旨(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附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證物五),可見抗告人不僅知悉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銷售房屋並陸續辦理交屋手續,更配合相對人交屋之需而作修改工程,毫無質疑相對人銷售房屋之正當性,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豎立售屋廣告並陸續出售剩餘新建房屋之舉,指摘其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既與其先前配合交屋之舉大相逕庭,自難認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泛稱:已有風聞相對人資金吃緊週轉不靈、房屋出售變現後即易隱匿云云,亦全未為任何釋明。則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將新建房屋出售乙節,主張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亦無所據。 ⒊除此以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其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存在,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等情,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對於本件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