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抗 告 人 鄭佳佳 共同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葉立琦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決議定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相對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內容顯示,會議召集事由㈣載有「選舉事項:改選本公司董事案」, 並公告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為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及本次股東會股東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行使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8日止,電子投票平台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電子投票平台)。抗告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投顧公司)持有相對人2400萬股,抗告人鄭佳佳則持有5000萬股,抗告人合計持有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檢具完整之董事、 獨立董事之提名文件(包括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獨立董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身分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名新大同投顧公司代表人楊榮光、林勇任、許懿尹、韋伯韜、黃彥豪為董事候選人,梁定澎、沈慧雅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下稱系爭被提名人)。詎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 違反相對人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2條第1項、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3年3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所揭示,董事會僅得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形式審查之原則,將系爭被提名人全部剔除並公告(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顯有重大瑕疵,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少數股東之董事提名權, 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被提名人列入股東會董事選舉之候選人名單,或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顯有重大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將於4月6日開始寄發股東會通知書 ,4月10日開放電子投票平台進行董事選舉之投票,倘相對人於寄發股東會通知書時、開放電子投票時,仍未將抗告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附隨股東會通知書寄出,或未在電子投票平台公告,抗告人之股東提名權、全體股東之表決權將受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為: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應將系爭被提名人列入董事會公告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保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及106年5月11日之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中,不得再做更動。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欠缺釋明而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固規定要求提名人提出持股證明,並未明文須以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方得證明股東資格,且相對人亦未明確、具體或正面表列要求提出「相對人開立之持股證明」;又被提名人應檢附資料部分,所指「願任董事承諾書」、「有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等亦未經相對人公告明確、具體或正面表列要求之文件;另獨立董事候選人部分,被提名人沈慧雅並未持有相對人股份,自無從提供任何持股資料,相對人以此稱文件有所欠缺,顯失依據;抗告人於「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資料」中載明「不適用」之原因,是因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將系爭被提名人全數不予列入, 而抗告人須於同年3月30日提交委託書徵求資料予相對人,自無從於委託書徵求內容中載明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資料,就選舉策略而言,抗告人提名之被提名人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列入候選名單中,自當將徵求之委託書用以支持抗告人提名之候選人;再者,相對人於收受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緊急處置之執行命令時,已在公開觀測站公告說明第7項記載: 「對公司財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亦即縱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不致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況相對人僅需將系爭被提名人列入,既不影響召集股東會之程序,亦不影響相對人欲透過本次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重要議案,對於全體股東權益亦無重大影響,抗告人僅希冀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董事提名及選舉制度,嘗試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卻遭相對人全數剔除,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等語(抗告人就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67號緊急處置之裁定,一併提起抗告,嗣已撤回,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確有未於受理提名期限內檢附完整提名資料之缺漏,相對人董事會形式審查後確定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文件不齊備,自屬有據,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且抗告人以同一事項提出不同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維持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並須有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方得聲請,倘聲請人就同一利益,重複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63號、9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雖非未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為之裁定,惟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仍得予參酌)。 四、經查: (一)抗告人曾以與本件聲請之相同事由及同一利益,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為相同聲明, 業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 (下稱另案裁定)駁回聲請後,除就另案裁定提起抗告, 現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87號(下稱另案聲請事件)受理在案 ,同時向原法院重複提出本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另案裁定書(相同事由及同一利益部分可詳參另案裁定書第3頁聲請意旨第㈢ 、㈣點及聲明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及相對人提出另案抗告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40、55至61頁),而另案聲請事件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明,並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及利益,重複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