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韋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案名為湯富裔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4層E戶暨地下2層第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簽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66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意於系爭建案建築完 成、產權登記完竣及點交時,回租予抗告人作為「隱.隱湯 呂」溫泉旅館經營之整體規劃使用。因抗告人於廣告文宣上標榜提供住戶天然白磺泉、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且銷售時強調有專管引接天然溫泉水至各住戶屋內,伊遂願意以每坪高於同區域房價10萬元之價格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合約買受系爭房地。詎抗告人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地時,卻表示未曾承諾提供天然溫泉,且現實上亦未接管引入天然溫泉至各戶屋內,伊認遭抗告人詐欺,遂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1,166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抗告人迄未置理。抗告人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因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買受系爭建案之房地,至少遭16名消費者共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3億1,181萬9,000元,卻仍積極投資子公司,大量匯出公司帳戶存款, 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6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售後租回實際營運2年,期間相對人並未主張瑕疵, 現因租約屆期,相對人拒絕續租,亦不願接受系爭房地之返還,其主張撤銷買賣契約,顯無理由。且相對人主張回復原狀,其亦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對待給付,故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自非以買賣價金總額為據。又伊係因現國家政策配合IFRSs國際會計準則變動建設業會計認列基礎為全部 完工法,造成建設業於營造過程中只有成本支出而無法認列收益、迄過戶交屋時才1次認列鉅額收益,公司財報損失及 獲利即產生劇烈浮動,相對人據以主張伊營運不佳,實屬誤解。且相對人係刻意僅提供伊未認列交屋收益之月結損失,未提供伊認列交屋收益之月結獲利,顯與事實不符。伊乃正常運作之建設公司,資產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甚多,亦無成為無資力之可能,自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系爭建案迄今仍有3戶承租並持續居住,並無無法 提供居住之重大瑕疵,相對人之請求純屬房地產投資人之不理性毀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其以高價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係受抗告人詐欺,其已發函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並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已付買賣價金1,166萬元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建案相關廣告文宣、銷售人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系爭旅館廣告文宣、網頁、食尚玩家、跟著董事長遊台灣等旅遊雜誌刊載及瘋台灣台北民宿網、中時電子報報導、房仲單價分析、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等共同寄發之存證信函、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74頁),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撤銷系爭合約無理由、得請求之損害不應以買賣價金總額為據、系爭建案並無重大瑕疵,純屬相對人不理性毀約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五、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抗告人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抗告人財務資料、上櫃公司資訊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抗告人董事會決議之公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4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950號函暨檢送祝文定涉嫌詐欺相關帳戶資料、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等影本為證。經查: ㈠依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系爭建案因抗告人應否提供天然溫泉所生糾葛,至少有16戶之買受人對其提起訴訟,請求金額總額高達3億1,181萬9,000元,而系爭建案於103年度占抗告人營收比重之81.57%(見原審卷第90頁),倘上開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不利,確足以影響抗告人之營收,造成財務狀況惡化。 ㈡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財務資料、上櫃公司資訊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資料,可知抗告人自101至104年每股盈餘各為0.17元、0.4元、-0.95元、-1.27元,104年第2季、第3季、第4季及10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每股盈餘各為-0.2元 、-0.23元、-0.25元、-0.43元、-0.8元、-0.84元(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第96頁正、反面);105年第2季營業毛利率-40.43%、營業利益率-568.65%、稅前淨利率為-824.33%、資產報酬率為-0.92%、股東權益報酬率為-4.38%( 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104年度及105年度第1季、第2季、第3季淨損金額各為1億984萬元、3,696萬9,000元、6,869萬7,000元、7,523萬9,000元,每股虧損1.27元、0.43元、0.8元、0.84元(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對抗告人列有紅色標記警示指標4即「 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10元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及最近期之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均為負」及指標3即「最近期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10元且負債比率高於60%及流動比率小 於1.00者」(見原審卷第97頁)。綜合以觀,抗告人每季均見虧損,每股淨值低於10元,負債比率高於60 %,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營運情形不佳、財務狀況惡化等情,並非無據。 ㈢稽諸抗告人董事會決議之公告內容,抗告人董事會於105年5月11日決議通過投資子公司捍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同年10月2日決議通過增資子公司德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90萬元及快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106年1月20日決議:⑴本公司預定投資股權100%之子公司致富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暫訂),⑵子公司預定註冊資本額為1億元( 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因投資子公司而處分資產之情事。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4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950號函文說明欄二、所載「據查:祝文定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透支帳戶),於105年9月間,陸續自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大額資金4筆,共新臺幣(下 同)4,338萬元,旋匯款支出至祝文定其他銀行帳戶,或由 林秋雲提領現金,大額資金迅速進出,疑涉不法。」等內容,及所附祝文定涉嫌詐欺相關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堪認抗告人之財產亦有疑遭不法處分之情事。 ㈤綜上,依相對人上開所提釋明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系爭建案所生糾葛將影響抗告人之營收,造成財務狀況惡化之虞,抗告人自104年第2季起,其財務狀況確有惡化情形,且抗告人除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外,其財產亦疑遭不法處分等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六、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僅提供伊未認列交屋收益之月結損失,未提供伊認列交屋收益之月結獲利,顯與事實不符,伊係正常運作之建設公司,資產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甚多,亦無成為無資力之可能,自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106年第1季每股盈餘已達0.27元,且將繼續隨各月是否發生交屋認列而有獲利波動,並屬已興建完成待銷售認列之確定具體獲利來源,並無相對人所稱存在營運不良之情況云云,並提出抗告人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月營業收入申報作業、抗告人及子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併綜合損益表、106年及1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合併綜合損益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2至43頁)。惟抗告人自104年 第2季起,每季均見虧損,每股淨值已低於10元,負債比率 已高於60%,其財務狀況確有惡化之情形乙情,已如前述, 縱認抗告人於105年9、10、12月屬月結獲利,105年度每股 盈餘有0.01元、106年第1季每股盈餘0.27元,然如前所述,抗告人103年、104年、10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長期呈現每股盈餘均為虧損依序為-0.95元、-1.27元、-0.43元、-0.8元、- 0.84元,實難率認抗告人已無負債、財務狀況為良 好,況抗告人所提載有其106年度第1季每股盈餘0.27元之抗告人及子公司106年及1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合併綜合損益 表,其上既記載「(僅經核閱,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等語,則其內容亦難遽信。 七、抗告人另辯稱:伊與公司負責人祝文定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銀行帳戶遭扣押,影響債信及股東權益,因而向負責人借貸現金疏困,迨恢復正常後即時返還云云,並提出會計傳票及其匯款予祝文定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惟上開憑證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匯款予祝文定,且抗告人就祝文定是否確有出借及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乙節,迄未提出任何佐證,所述尚難盡信。 八、抗告人又辯稱: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影響伊正常運作及伊投資人即廣大股東之權益,且所命相對人擔保之金額,不足彌補伊及伊投資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云云。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務人因假扣押,無法使用遭扣押之金錢,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假扣押期間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亦可據為債務人無法使用該遭扣押金錢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本件相對人所提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6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2萬 6,333元(計算式:11,660,0005%1252=2,526,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裁定酌定390萬元為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過低。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39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6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額之核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