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105年12月24日,伊向案外人即伊 姊張秋美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已在106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因相對人主張對於張秋美有522萬0063元本息之 金錢債權,張秋美出售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損害其債權,遂向原法聲請假處分;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60萬元後, 禁止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但是,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必須為金錢以外債權,相對人與張秋美純係金錢糾紛,相對人也未釋明對於伊有何本案請求,即與假處分要件不符。其次,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房地現狀有何變更以致有保全之必要,亦與假處分要件不合。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張秋美於103年間違反經紀契約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15日105年度重訴 字第851號判決,命張秋美應給付相對人522萬0063元本息,此有辯論意旨狀與判決主文公告(見原審卷第26-27頁)可 憑。惟,張秋美竟於105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 人,並在106年1月17日移轉所有權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遂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訴訟,請求撤銷抗告人 與張秋美前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抗告人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及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13-16頁、本院卷第55-56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請求,除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外,亦合併提起塗銷回復所有權為張秋美登記之給付之訴,後者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洵無疑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 定參照),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對伊本案請求內容、是否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9-10頁),即非可採。 ㈡再者,系爭房地附近類似屋況之房屋,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約有18筆交易,平均每坪交易價格為60萬5000元,且當時房價並無明顯下跌情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0-31頁)。系爭房地面積 共77.13平方公尺,張秋美應有部分為1/2,參以每平方公尺相當於0.3025坪,故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合理售價約為705萬7877元(605,00077.130.30250.5=7,057,877。元 以下四捨五入)。但是,抗告人於105年12月24日向張秋美 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4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買賣契約書 ),僅為合理價格64%左右,顯然低於市場行情甚多;抗告 人既以低價向姊姊張秋美購入系爭房地,致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依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定假處分之要件。 ㈢再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不利益,核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本案上開辦案期間,如可出售取得價額運用之利息損失約為152萬9207元(7,057,877×5%×52/12=1,529,20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假處分對於抗告人利用或處分財產所造成之其他不利益、假處分所可能衍生糾紛等因素,擔保金以160萬元為適當。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備 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 段 │小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士林│三玉 │二 │85 │ │2024 │33/10000 │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 └─┴───┴──────────────────────────────────┘ ┌─┬───┬────┬─────┬────────────┬─────┬────┐ │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備 註│ │ │ │ │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範 圍│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 │ │ ├─┼───┼────┼─────┼──────┼─────┼─────┼────┤ │1 │21320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林│第6樓層 │鋼筋混凝土│1/2 │ │ │ │ │林區三玉│區天母東路│77.13 │土造 │ │ │ │ │ │段2小段 │22巷21號6 │ │(10層) │ │ │ │ │ │85地號 │樓之3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20634建號,面積1959.0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77/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