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1號抗 告 人 劉妍君 劉駿瑋 劉駿宣 兼上列 3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詹心怡 抗 告 人 張雅帆 張宏瑋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英 詹愛貞 抗 告 人 張哲豪 郭建忠 王素貞 李文賢 趙慧華 林景成 彭靜文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參加相對人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北義賽車學院,米蘭、威尼斯、佛羅倫斯12日」義大利旅遊服務(下稱系爭旅遊),伊給付相對人高額旅費,相對人卻提供品質顯不相當之旅遊服務,自應退還伊團費差額、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伊就系爭旅遊服務爭議,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104年度 消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原法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固囑託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鑑定,惟其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而就相對人所提供住宿、餐點之旅遊服務品質是否顯不相當,相對人應賠償之機票、導遊、領隊費用、車資、行程之金額若干,均須由相對人提出前開各項費用單據(下稱系爭旅遊單據)始能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上開單據,而今距系爭旅遊消費糾紛發生時日已久,系爭旅遊單據恐有遭相對人銷毀而滅失之虞,爰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旅遊單據應保留至本案訴訟終結,並不得加以毀損或使之礙難使用,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系爭旅遊單據,業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見本案訴訟卷㈠第147至151頁),原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欠缺保證品質及系爭旅遊服務之合理費用等事項,亦已囑託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鑑定(見本案訴訟卷㈠第150頁、第216頁反面、第229頁),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就系爭旅遊單據予以 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