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呂麗玉 相 對 人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應相對人之邀,就伊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並於105 年9 月2 日將系爭建案餘屋全數以9000萬元出售予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總公司),取得簽約款1000萬元;惟經其通知相對人結算盈餘返還投資款,相對人竟諉稱合總公司未給付任何價款,甚又於105 年9 月5 日與趙玲珠簽立協議契約書,約定由合總公司將應付價款1100萬元直接撥付予趙玲珠,且其財產現遭趙玲珠聲請強制執行中,因恐其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收款證明、存款憑條、協議契約書、律師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見司執全字第4 、5 、7 至8 、9 至12、13頁、本院卷第11、17至19頁)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返還投資款)及原因(即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且瀕於無資力之狀態,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搬移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於100 年4 月15日就系爭建案投資100 萬元,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出具收款證明;然相對人已於105 年9 月2 日將系爭建案餘屋以9000萬元出售予合總公司,且依相對人與合總公司間之約定,合總公司於簽約時應交付1000萬元支票充作第一期價金;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結算盈餘並返還其投資款,相對人竟以尚未取得合總公司價款為由,拒絕辦理;惟又於同年9 月5 日再與趙玲珠簽訂協議契約書,約定合總公司直接將價金1100萬元撥付予趙玲珠等情,有卷附兩造往來律師函、協議契約書(見司執全卷第7 至8 、9 至12、13頁、本院卷第11頁)可稽;再依相對人已將系爭建案餘屋全數售予合總公司,復又因積欠趙玲珠250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金錢債務,遭趙玲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執行命令、第18至19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情以觀,足見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⒊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