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林阿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 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2,012元,由債務人陳俊宇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偉旭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分30期按月清償。嗣伊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4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偉旭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伊,並將偉旭公司與陳俊宇於105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面額1,320萬2,012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載明免作成拒絕證書,用以擔保偉旭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偉旭公司於106年2月22日未依約清償第5期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偉旭公司及陳俊宇即應清償剩餘買賣價款1,093萬12元,雖偉旭公司及陳俊宇 向伊聲請展延,然其等僅清償19萬元後即藉故拖延,尚餘1,074萬12元未清償。而陳俊宇早於106年2月14日將其所有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陳俊宇顯有惡意脫產之意圖,因系爭土地尚未設有任何抵押權,系爭信託行為足以侵害伊對偉旭公司及陳俊宇之債權。而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及陳俊宇提起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訴訟,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為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等變更現狀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伊以現金或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除將所有權回復原狀予陳俊宇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74萬6,800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俊宇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14日信託登記予伊,雖相對人對陳俊宇有債權,然其未釋明所保全之強制執行有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聲 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又系爭信託行為乃自益信託,伊因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陳俊宇,系爭土地現狀縱有變更,信託財產仍屬存續而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行使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仍有信託財產可供執行;且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陳俊宇之總體財產並無因系爭信託行為而實質減少,自無妨害相對人日後對陳俊宇之追償。再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主債務人偉旭公司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無效果,或已發現偉旭公司財產恐不足清償債務,或系爭信託行為有何減損陳俊宇之資力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等假處分原因,本件聲請即無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陳俊宇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業將其對偉旭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因偉旭公司於106年2月22日未依約清償第5期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偉旭公司及陳俊宇即應清償剩餘買賣價款1,093萬12元 ,其等聲請展延後僅清償19萬元,尚餘1,074萬12元未清償 ,惟陳俊宇於106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信託行為足以侵害相對人對偉旭公司及陳俊宇之債權,相對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告人及陳俊宇提起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號函、系爭 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 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陳俊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其即非系爭土地法律上所有人,系爭土地之現狀顯已變更。而系爭土地目前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撤銷信託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至其他第三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六、再者,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侵害其對偉旭公司及陳俊宇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告人及陳俊宇提起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訴訟,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即與信託本旨不符,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 定之適用,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所保全之強制執行有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聲請就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云云,即無可採。至抗告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現狀縱有變更,信託財產仍屬存續而可供強制執行,陳俊宇之總體財產並無因系爭信託行為而實質減少,自無妨害相對人日後對陳俊宇之追償云云,惟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目的在於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俊宇所有,若不准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旦由第三人取得,相對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陳俊宇之總體財產是否因系爭信託行為而減少,並不影響本件假處分原因之判斷;況系爭土地若遭抗告人處分而轉換為金錢,因現今社會各種金融流通管道甚多,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程序又即為簡便,金錢流向常難以追查,非如抗告人所稱對相對人日後之追償無妨害,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主債務人偉旭公司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無效果,或已發現偉旭公司財產恐不足清償債務,或系爭信託行為有何減損陳俊宇之資力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等假處分原因云云,惟相對人係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告人及陳俊宇提起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訴訟,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為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變更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抗告人上開所陳,均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無涉。 七、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酌定相當擔保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