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抗 告 人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共同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2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持有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五股其中七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股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持有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五股扣除前項股份後餘額中七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股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及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前於民國88年3月15 日簽訂合資契約(原法院卷第10-15 頁),設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公司),嗣於90年間再由抗告人中華航空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第三人遠東航空公司與相對人復興航空公司簽訂前開合資契約之補充合約(原法院卷第16、17頁),約定由高雄空廚公司以現金增資之方式,使立榮航空公司取得高雄空廚公司增資後20%之股權。按合資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略以:「…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任一當事人(『轉讓人』)欲移轉其股份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兩方當事人,告知欲轉讓之股數、價格及條件。其他兩方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以書面通知『轉讓人』,選擇以相同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轉讓人』擬轉讓之部分或全部股份。如他方當事人選擇承購之股數超過『轉讓人』欲轉讓之股數時,選擇承購之他方當事人得承購之股數,依左列公式決定之:一方當事人得承購之股權=該當事人擬承購之股數×『轉讓人』擬轉讓之股數 / 其他兩方當事人擬承購之總股數。其他兩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轉讓人』表明承購部分或全部股份時,當事人應於『轉讓人』接獲其他兩方當事人通知後六十日內完成股份轉讓之一切行為。…」。又相對人前於106年3月29曰以財務字第2017-0037 號函(原法院卷第18頁)向伊等表示其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 元之含息價格(含高雄空廚公司105年之現金股利)出售其持有之高雄空廚公司全部股份共計 1,432萬9,755 股(下稱系爭股份),並詢問是否願以相同之價格及條件承購相對人所持有之高雄空廚公司全部或部份股份,經中華航空公司於106 年4月25日以2017DY/BZ0 0369號函(原法院卷第19-20 頁)、立榮航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以立航字第20170305號函(原法院卷第21頁)分別回復相對人表示同意以每股32元之含息價格優先承購相對人擬出售之高雄空廚公司全部1,432萬9,755股,依合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計算公式,伊等各得優先承購相對人擬出售高雄空廚公司股數1,432萬9,755股之2分之1即716萬4,877.5股,且伊等與相對人間每股32元之股份買賣契約,於伊等優先承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已成立生效,相對人並應於成立生效後60日內完成股份轉讓之一切行為。詎相對人嗣竟分別於106年5月19日以財務字第0000-0000 號函、106年5月31日以財務字第2017-00 52號函(原法院卷第22、23頁)再向伊等表示接獲通知有買家出價擬以每股33元、38元之含息價格購買系爭股份之全部,再次詢問伊等是否願以更高條件承購系爭股份之全部或部份,且表明倘伊等屆期怠為承購之通知,即將系爭股份全部以每股較高之含息價格出售他人,顯見相對人無遵守履行前開兩造間已成立之每股32元股份買賣契約之意願,且其欲將系爭股份出售他人之處分行為,將致伊等本案訴訟請求標的(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縱日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有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2日宣布解散,於106年1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因其負債甚鉅,如相對人向他人融資,而將系爭股份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亦將導致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影響其日後之強制執行,故亦有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之必要。縱認伊等釋明仍有不足,伊等亦願供擔保以補之。惟原法院竟以伊等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伊等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准許為如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供擔保金額除外)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106年3月29曰財務字第2017-0037號函向抗告人二人表示其擬以每股32 元之含息價格(含高雄空廚公司105 年之現金股利)出售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詢問伊等是否願以相同之價格及條件承購,經伊等分別以 106年4月25日2017DY/BZ00369號函、106年4月27日立航字第20170305號函表示同意,依合資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之計算公式,伊等各優先承購相對人擬出售高雄空廚公司股數 1,432萬9,755股之2分之1即716萬4,877.5 股,且伊等與相對人間每股32元之股份買賣契約,於伊等優先承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為成立生效,相對人自應依合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於接獲通知後60日內完成股份轉讓之一切行為,惟經函催迄今未為之,伊等近期內擬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給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資契約、合資契約補充合約、復興航空公司106年3月29日財務字第0000-0000 號函、中華航空公司106年4月25日2017DY/ BZ00369 號函暨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下載之掛號信投遞紀錄、立榮航空公司106年4月27日立航字第20170305號函(蓋有復興航空收文章)、中華航空公司106年5月26日2017DY/BZ0047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之高雄空廚公司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持有高雄空廚公司股份之總數為1,432 萬9,755 股)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21、第25-3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等分別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7日函文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相對人仍先後於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31日發函表示另有更高出價之買家,詢問伊等是否願以更高價格優先承購,若怠為承購之通知,相對人即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第三人,顯無視與伊等間已成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而積極與第三人磋商出售系爭股份買賣事宜,並已有多組買家具體出價每股33元、38元之情事,且相對人股東會已決議解散,開始清算程序,可知其財務困窘,恐有將系爭股份設定擔保融資之可能等情,據其提出復興航空公司106年5月19日財務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5月31日財務字第0000-0000號函暨106年2月16日通知申報債權函文(原法院卷第22、23頁)及相對人清算人106年2月16日通知申報清算債權函(原法院卷第24頁)為證,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確有不欲履行與抗告人二人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而有意將系爭股份出售並轉讓予出價更高之第三人,抗告人將因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非虛妄。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況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出售系爭股份可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審酌相對人曾願以每股32元出售系爭股份,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之出售價額為458,552,160 元(計算式:14,329,755股×每股 32元=458,552,160 元),尚屬合理。則抗告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推估為4年4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不能取得系爭股份出售對價可能導致之損害乃以其價額458,552,160 元,在訴訟期間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為99,352,968元【計算式:458,552,160元×5%×(4+1/ 3)=99,352,968 元】,爰依抗告人二人各自請求假處分系爭股份1/2,酌定抗告人二人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49,676,484元(計算式:99,352,968元÷2=49,676,484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