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5號抗 告 人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06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伊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4萬8365元本息(下稱系爭事件)。嗣原法院民國(下 同)106年6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認定原法院並無管轄權,遂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原裁定)。惟,伊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固然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足見原法院具有管轄權。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登記公司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雖有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64頁);但是,抗告人陳明其公司實際主營業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核與抗告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志銘名片上載有「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電話:(03)0000000、傳真:(03)0000000」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1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 卷第10頁)。再參酌原法院向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送達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書,抗告人確實收受後提起本件抗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伊實際主營業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位於原法院轄區),應屬可採。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從而,原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