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 林義祥即佳祥珠寶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准 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不發給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以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蔡嘉信之住所地送達,前者經退回,後者送達蔡嘉信,惟原法院已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認蔡嘉信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確定,桃園市政府亦於106年3月30日為廢止蔡嘉信自105年8月31日起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登記之處分,故蔡嘉信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無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權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補正,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 定者外,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於裁定發生羈束力後,縱該裁定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裁定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查抗告人以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以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並非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是日發生羈束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不得自行變更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7日始以蔡嘉信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於法已有未合。又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嘉信,則法院向蔡嘉信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即生向相對人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既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縱相對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係相對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上開裁定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無從送達而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