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6月6 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民豐段963、964、959、961、108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7,201,500元。伊於同年7月18日付訖價金,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土地(含分割後之北興段2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伊事後發現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建地,卻因欠缺出入通路致無法指定建築線以取得建造執照,且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伊於106年3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訴請相對人返還前述價金。因伊前於106 年3月8日函請相對人出面解決本件買賣糾紛,遭相對人斷然拒絕;且伊給付之價金中,有部分係用以代償相對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所負之抵押借款債務,顯然相對人並無足額現金可返還前述價金;再者,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1,100 萬元,與應返還之價金數額相差甚鉅,且相對人在伊提起本案訴訟後,乃就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聲請鑑界,顯欲處分該土地而有脫產之虞。此外,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楊翊美之夫卓其財)於越南另有經營生意,極可能趁機出境移往遠地,此從伊另案對卓其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竟拒未到庭即可得證。足證伊對相對人之返還價金債權,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權益。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7,201,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締有買賣契約,其已付訖價金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嗣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瑕疵發生爭議,伊業已合法解約,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建築線指定圖、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39頁),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3-39 頁),以釋明相對人前確提供系爭土地予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且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已用於清償該筆抵押借款債務,相對人並無足額現金以返還價金云云,惟相對人將抗告人交付之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對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形式上雖減少現金收入,但卻因此減少債務,未增減其總體財產數額,要難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後之現金餘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金,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雖僅有1,100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0頁公司登記資料),然資本額並非等同於相對人總財產之數額,更無由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斷言相對人日後無法對抗告人履行債務。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雖因相對人申請鑑界,定於106年6月13日對256-8 地號土地進行複丈(見原法院卷第41頁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但鑑界之目的非必為出售土地,抗告人以相對人申請鑑界作為其有意脫產之佐證,誠屬率斷,猶非可採。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在外國另有經營事業,極有可能趁機出境移往遠地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則以抗告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辯稱其既提出上開證物,就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云云,誠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