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再 抗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溢繳之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提起上訴者,均免徵該審上訴裁判費。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裁,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於106年11月15日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 溢繳,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