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抗 告 人 伊瓦地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 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訂購服飾1批,約定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55,043元,伊已全數交付完畢,並開立請 款發票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約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25 日、票面金額1,705,043元、票號LC0000000號、受款人為伊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詎抗告人於票期 屆至前一再表示財務困難,請求伊暫緩提示,伊遲至105年 12月1日始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伊再 於10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抗告人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另抗告人於105年12月5日將法定代理人由史筱梅變更為陳玉峯,且明知伊另持有抗告人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6日所簽發之支票 ,抗告人企圖製造上開3張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避免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規避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足證抗告人係計畫性將貨物移至遠地,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抗告人交付與伊之支票有2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另張支票經伊聲請假扣押獲准,伊請求抗告人給付款項,均未獲置理。抗告人104年度財產所得僅78元,財務狀況不 佳,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抗告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存款僅分別有22,146元、5,193元,足見抗告人並未將其取得之百貨公司貨款存 入名下之銀行帳戶,顯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之行為,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05,043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5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05,04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交付之服飾有瑕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待釐清,故伊就系爭支票先予退票,與伊之財務無涉,不能遽謂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之資本額為800萬元,所交付其他廠商及相對人之其他支票均已 兌現;伊在各大知名百貨公司均簽有專櫃廠商合約書,目前仍在合約期間,伊得按月以營業額與百貨公司進行結算而對各大百貨公司取得貨款債權,伊並未陷於無資力。伊變更法定代理人,與逃避債務、隱匿財產無涉。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另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6-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交付之服飾有瑕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待釐清,故伊就系爭支票先予退票云云。惟相對人所交付服飾是否有瑕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待釐清,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104年度財產所得僅78元,且抗告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 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款僅分別有22,146元、5,193 元,足見抗告人並未將其自百貨公司取得之貨款存入其名下帳戶,顯已瀕臨無資力,並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之行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106年2月6日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11 日及同年1月24日函等(見本院前審卷59-63頁),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並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之行為等情,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抗告人辯稱伊在各大知名百貨公司均簽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伊得按月以營業額與百貨公司進行結算而對各大百貨公司取得貨款債權,伊並未陷於無資力云云,礙難採信。況抗告人交付與相對人有2張支票 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40-44頁),可認抗告人之經濟信用已發生危機,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堪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上,本件應可認相對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