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瑞訊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良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先後變更為翁文祺、陳嘉賢,茲據陳嘉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嘉賢。 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訴外人慶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金額合計港幣62萬8,660.3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訴外人即相對人母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依慶遠公司指示,代其將款項匯入慶遠公司於伊設於香港分支機構之帳戶,惟此僅為便利外匯作業,而本件債務清償地仍應以伊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所在地為準,則臺灣地區法院具特別審判籍。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 轄等程序法規範。又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誰屬,按諸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依法庭地法之法律定之,惟兩岸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具體管轄權之規定以定之。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臺灣地區人民本於契約關係對於大陸地區法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者,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涉訟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債務履行地、合意管轄地之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及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此分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及大陸地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1335號卷第22頁,原法院卷第104頁),是本件兩造間給 付貨款事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而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受讓自慶遠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所生系爭貨款債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請求。又相對人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牛山外經工業區,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畫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104頁),足見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係設在 大陸地區。而訊舟公司與相對人係不同之公司,具各別獨立之法人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起均由訊舟公司匯付每月 應付之貨款乙節縱屬實情,至多亦僅能證明訊舟公司代相對人支付系爭債權之貨款,尚不足逕認訊舟公司上址即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業務之事務所、營業所。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付之貨款均匯入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之帳戶,且慶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後,於100年10 月6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於各筆貨款屆 清償期時,開立票據寄交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或電匯至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之帳戶,而相對人則回簽表示知悉系爭貨款轉讓予抗告人,並同意依慶遠公司上開通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帳戶查詢資料、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抗字第1335號卷第15-18頁、原法院卷第59頁),惟查,系爭 通知書所載相對人應電匯至抗告人之慶遠公司外幣匯款帳號,係慶遠公司所開設之抗告人香港分行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相對人每月應付之貸款均係由其母公司訊舟公司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匯款之幣別為港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更㈠字卷第68-69頁),因此,系爭外幣帳戶既係慶遠 公司所開設之抗告人香港分行外幣帳戶,則不論慶遠公司係在抗告人何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外幣帳戶,訊舟公司代相對人給付之貸款顯均係匯入抗告人之香港分行,故縱認系爭外幣帳戶所在地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地,亦應係在香港而非臺灣地區。㈢系爭通知書就相對人應付款項,固載為相對人於各筆貨款屆清償期時,開立票據寄交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或電匯至系爭外幣帳戶(見原法院卷第5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訴訟之順利進行,因此,相對人既已選擇電匯至系爭外幣帳戶,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曾有開立票據寄交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則本件清償地應已確定為香港地區,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所在地自非清償地,堪可認定。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業務之事務所、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灣地區,自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2條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