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再抗告人 呂坤謀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2月 22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址為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再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7459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足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該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再抗 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7年1月3日即已屆滿,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5日,始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