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6號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所召集,依法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有不應計入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足致決議應予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 後,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者有無召集權取決於102年1月4日 決議,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游建財、廖振鐸及洪介文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請求確認102年1月4日決議有效,原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裁判 應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其係因交接文件、印鑑等問題造成變更登記發生困難始提起另件訴訟,並非102年1月4日決議 有何違法或瑕疵。又另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符合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且其將因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原裁定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及103年度台抗字第852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102年1月4 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所召集,依法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有不應計入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足致決議應予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至20頁)。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等4人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訴訟,且另件訴訟目前繫屬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審理中,亦 經本院調取另件訴訟卷宗確認無誤。惟102年1月4日決議是 否有效,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受理本件訴訟之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主張102年1月4 日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後,相對人指派之法人董事及廖振鐸(即102年1月4日決議前之抗告人董事長)拒絕承認102年1 月4日決議,並拒不辦理交接及交待銀行貸款流向,嗣抗告 人因相對人指派之法人董事及廖振鐸等人不願交還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以期解決抗告人之資金不足問題及信用危機,然廖振鐸竟持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導致地政機關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與廖振鐸往來之存證信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同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第151至162頁、第186至187頁),顯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議若不及早確認,必然會造成抗告人在營運上受到嚴重阻礙及重大之不利益。此外,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另主張抗告人現登記董監事就103年度決算表冊承認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 依法迴避,甚至違法加入議案表決,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相違,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非以102年1月4日決議是否有效作為先決問題,而無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