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伊前向奧地利酒商訂購Gruner Veltliner 0000 Hengsberg白葡萄酒1008瓶、Chorus 2012紅葡萄酒504 瓶、Pinot Noir Reserve2013紅葡萄酒1008瓶(下合稱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自奧地利運送來台。奧地利酒商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通知伊已將系爭貨物組成5 個棧板,並告知上訴人所選任之運送人,系爭貨物不可堆疊,於同年月30日通知可提貨。伊轉知上訴人系爭貨物不可堆疊,然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29日運抵伊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倉庫(下稱系爭土城倉庫)後,發現棧板違規堆疊,致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劇烈震盪之物理重力影響下而有傾斜塌陷,其中Pinot Noir Reserve 2013 紅葡萄酒(下稱系爭紅酒)中579 瓶有酒標濕損及漏酒毀損情事。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酒液滲漏原因為高溫所致,上訴人未告知伊應以冷藏櫃運送系爭貨物,並向伊表示得以一般櫃處理,則上訴人對於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即屬怠於注意,應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漏未就系爭貨物投保,致伊無從就系爭紅酒損失申請保險理賠,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紅酒每瓶定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定價之75折為售價,伊計受有86萬8500元損害(被上訴人原主張損害額為115 萬8000元,原判決認僅86萬8500元,被上訴人未爭執)。經抵銷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之款項7 萬495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2832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如下: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或指示伊就系爭貨物不可為堆疊之處置,且裝櫃為運送人負責事項,伊就裝櫃自不負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明知散貨併櫃(LCL) 方式係將貨物堆疊裝滿,仍選擇採LCL 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自不得謂伊違反承攬運送義務。伊選任歐洲知名之運輸集團CGLI負責系爭貨物運送,選任並無過失。且本件係採常溫報價單,並無未依約以冷藏櫃運輸情事。而兩造未約定就系爭貨物運送投保,伊自無漏未代投保之疏失。系爭紅酒發生滲漏,係因夏季高溫而致瓶內壓力升高,軟木塞發生毛細作用將酒液推出,此為物理自然現象,與伊有無盡注意義務欠缺因果關係。系爭貨物應以木箱裝載,並以防潮方式包裝,託運人奧地利酒商僅以紙箱裝載,再以塑膠封膜包住整個棧板,紙箱因酒液滲漏受潮,在重力作用下塌陷,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與交付予運送人,並未怠於注意,自無需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況本件為海上運送事件,伊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準用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事由;是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自以6 萬8655元為限,而被上訴人選擇散貨併櫃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紅酒運抵被上訴人倉庫時尚可重貼標籤出售、與酒商更換新酒或折價出售避免酸敗,竟閒置2 個月,對於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伊已履行承攬運送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收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1萬5047元、國外運送人代收款5萬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元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合計7萬4950元未付。伊於105年10月28日寄發催告函請求付款,該催告函已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如數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 項準用第582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495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2832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79萬2832元本息;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495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492頁): ㈠被上訴人向奧地利酒商訂購系爭貨物,並委託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以散貨併櫃運送方式(LCL ),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土城倉庫。 ㈡奧地利酒商於105年6月27日通知運送人已將系爭貨物組成5 個棧板,並記載不可堆疊,復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可提貨、出貨。 ㈢系爭貨物係由陸路運送至科佩爾港,繼以堆疊方式海運至新加坡轉船至臺灣基隆港,再以陸路運送方式於105年9月9日 下午3時左右,運抵系爭土城倉庫。 ㈣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會同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勘查,確認系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及漏酒情形。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系爭貨物報酬1 萬5047元,並代付國外運送人費用5萬4399元、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 元、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共7萬495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紅酒之運送因怠於注意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未為其就系爭貨物代為投保,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如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應為若干?上訴人得否為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限制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代付費用,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對於系爭紅酒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毀損,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負責任,此觀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即明。又民法第622 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 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64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毀損,除有民法第663 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 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 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64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至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並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貨物裝櫃前,已告知上訴人貨物不可堆疊,然上訴人違反指示堆疊系爭貨物,對於接收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惟查:上訴人所選任系爭貨物運送人EXPRESS DOO公司(下稱DOO公司)之職員Matej Brecevic(下稱Matej)於2016年6月27日10時25分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奧地利酒商,有關系爭貨物細節(包括重量、包裝、尺寸)、起運時間及棧板可否堆疊;奧地利酒商於同日10時53分回覆告以不可堆疊(not stackable)等語 ,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心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上訴人亦自認Matej係運送人DOO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69頁),則該往來電郵寄件人為奧地利酒商,收件人為運送人DOO 公司員工,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不可堆疊。又奧地利酒商於2016年6月30日晚間7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Matej 現在可以提貨,副本並轉知被上訴人員工黃心怡,黃心怡則於臺北時間2016年6 月30日晚間11時19分將該電子郵件,併同前揭奧地利酒商與本件運送人DOO公司履行輔助者Matej往來電子郵件一併轉寄給上訴人員工張任傑,敘明:「Roger(指張任傑,下同)麻煩把資 料給Agent」,亦有各該電郵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 面);證人張任傑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2 次從奧地利的包裝運送方式都一樣,由酒莊先包裝好放在棧板上,再由上訴人在奧地利的代理人將棧板連同酒類運送到港口裝櫃,因為是散裝,本來就會儘量利用貨櫃的空間裝載,不可避免就會堆疊,且本件我沒有收到不能堆疊的指示,如果有收到客戶不能堆疊的指示,我會另為計算價格,因為這樣貨櫃的空間就不能裝運其他貨物,價格自然就比較高」、「被上訴人轉寄該電子郵件叫我把資料傳給奧地利的代理,並沒有跟我講不能堆疊,電子郵件下方夾帶的檔案,我不可能每封都去細看」(見本院卷第389頁、第444頁),是依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僅係將收到奧地利酒商傳送2016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副本,直接轉寄上訴人員工張任傑,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奧地利酒商告知Matej 系爭貨物不可堆疊,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系爭貨物不可堆疊。又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DOO公司運送,DOO公司並非代上訴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則DOO公司或其員工Matej難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Matej 係受上訴人指派與奧地利酒商洽商、處理出貨事宜之人,屬上訴人履行裝櫃、理貨等事項之履行輔助者,應就運送人DOO公司或其員工Matej違規堆疊負同一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可採。 ⒊系爭貨物係0.75公升標準瓶裝瓶,軟木塞封瓶並包覆金屬箔;上下層及瓶間以同外包裝箱材質瓦楞紙板分隔;分裝於5 個棧板,每個棧板堆疊84箱(7 層,每層12箱),並以透明塑膠膜密實包覆等情,業經鑑定人聯眾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會同被上訴人勘查在案等情,有系爭貨物入艙照片、聯眾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反面、外放公證報告第3至4頁)。而系爭貨物於105年9月9 日運抵系爭土城倉庫後,經開啟貨櫃發現系爭貨物外包塑膠封膜並無破裂或毀損,但有橫向位移情形,被上訴人員工黃心怡旋與上訴人員工張任傑聯繫等情,亦有LINE通話軟體截圖、系爭貨物運抵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人黃心怡證稱:「當時很明顯有2 個棧板貨物是歪掉的,棧板下方的紙箱破掉,我馬上拍照,以電話跟LINE跟張任傑及奧地利酒商聯絡;我們有拆開看破幾箱,我們拆的時候玻璃瓶沒有破掉,但很明顯軟木塞已經受到影響、往外突出,已經漏酒,酒標有錯位或破掉現象」(見原審卷第127 頁);參以兩造會同遠東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勘查以確認系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及漏酒情形,足見系爭貨物自奧地利運抵系爭土城倉庫時,確有系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及漏酒情事。上訴人抗辯:遠東公司公證報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2 個月始於土城倉庫製作,該公證報告記載「發現各瓶瓶塞或標籤貼有彩色小圓形貼紙」,可見公證人介入調查前,已有他人更動貨物,難認為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載時之狀態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並無憑採,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紅酒之毀損,除能證明其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而有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外,固應負責。惟查: ⑴系爭貨物自105年6月27日訂貨、包裝、交貨、中轉拆/ 併櫃、海上/陸上運輸,至105年9月9日提領貨物拆櫃,恰值北半球高溫、高濕期間,經查斯洛維尼亞科佩爾港105 年7月1日至 7月15日白天高溫為攝氏(下同)27度(公證報告誤植為白天均溫為20度,見本院卷第370 頁),新加坡105年8月20日至25日白天均溫為32度,臺北市105年9月白天均溫為30度。當貨櫃外溫度持續保持在30度,系爭貨物在密閉空間熱輻射增溫效應作用下,貨櫃內溫度將高於貨櫃外溫度,因葡萄酒瓶體積固定,瓶內壓力隨溫度升高,酒液則經由軟木塞毛細孔向外滲漏,更甚者因軟木塞密度較低者,瓶內壓力將軟木塞向外推移,所以酒液滲漏屬貨物固有特性所致之耗損。標籤毀損態樣概可區分為酒液沾污、破損、位移、中間鼓起及瓶身粘有異物等5 種。比對標籤位移及籤位中間鼓起態樣,標籤位移在酒瓶上留有明顯殘膠痕跡,標籤中間鼓起沒有殘膠痕跡,所以「酒瓶標籤中間鼓起、酒液未滲漏」的5 瓶,應可歸責於原製造廠家生產作業瑕疵。標籤受酒液沾污及/ 或瓶身粘有異物,係因酒液滲漏沿瓶口流向瓶身沾污標籤及/ 或蓄積在中間隔層紙板,而中間隔層紙板表面膠質與酒液混合作用下產生粘性,待酒液揮發後粘著在瓶身,撕開後造成部分紙板殘留在瓶身。至於破損、位移的肇因,則在密閉空間熱輻射增溫效應作用,酒液滲漏衍生濕度增高,棧板上貨物外部以塑膠膜密實包覆,在內外高濕度環境下,包裝紙箱受潮後堅牢度下降,棧板底層紙箱受重力作用塌伏擠壓,產生位移或破損,屬貨物固有特性衍生之耗損等情,有鑑定人聯眾公司檢送之公證報告可參(見外放公證報告第5至6頁),鑑定證人邵志良於本院證稱:「本件進口酒類有3 種品項,2種紅酒、1種白酒,酒液滲漏部分全部集中在單一品項紅酒;至於為何發生單一品項的酒種,涉及到酒塞密度問題;遠東公司公證報告並未記載受損酒類是否均集中在特定棧板,我也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365 頁),對照遠東公司檢送系爭貨物於105 年10月27日勘驗照片所示系爭紅酒外觀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91至111 頁),亦無不合,是上開鑑定人出具之公證報告,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紅酒滲漏肇因貨物固有特性所生耗損,標籤毀損則屬貨物固有特性衍生之耗損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⑵鑑定人聯眾公司檢送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外包裝紙箱長31公分、寬23公分、高15公分;紙箱為瓦楞紙板,厚度為1.8 公釐。以瓦楞紙製成包裝箱,內部輔以類蜂巢隔板支撐,其可堆疊層數經查閱資料,考量貨櫃可承載重量、高度等,每棧板可堆疊約10至13層,堆疊14層會有重心不穩疑慮。系爭貨物由奧地利酒商組成5個棧板,每個棧板堆疊7層,但未具體標示「不可堆疊」字樣或標誌,為出貨人「標誌不足」;標的貨物在新加坡港中轉拆櫃,併櫃時因「標誌不足」,貨櫃集散站現場工作人員以2個棧板上下堆疊裝櫃,此為國 際物流慣例。裝櫃後堆垛之空隙未輔以貨櫃內固定充填保護,屬新加坡貨物集散站「裝貨不當」,但不是造成系爭紅酒呈現滲漏、標籤毀損之主因等語(見外放公證報告第6 頁);鑑定證人邵志良亦證稱:「依相關證據及我的判斷,堆疊與葡萄酒滲漏、紙箱塌伏、標籤濕損等沒有絕對的關係;我在公證報告裡面,有提到最好有氣墊的保護措施,通常都是由貨主自行裝櫃後,交付運送人運送才會這樣使用,且屬於高價值貨物才會這樣處理,一般散裝貨物,較不會這樣做,除非貨主有特別支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足見系爭貨物縱有堆疊不當情事,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系爭紅酒滲漏、標籤濕損之結果,自難謂上訴人所選任之運送人DOO 公司違反「不可堆疊」之指示,與系爭紅酒發生酒液滲漏、標籤毀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不論上訴人就運送人之選定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均與系爭紅酒之毀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尚難執此逕認上訴人應就系爭紅酒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採取冷藏櫃或隔熱包裝運送系爭貨物,怠於履行承攬運送人應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以普通貨運方式交一般運送,致系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及漏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並提出黃心怡與張任傑間之LINE通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7 頁)。然該截圖內容係黃心怡與張任傑於104年6月29日之對話,與系爭貨物之運送無涉;至於系爭貨物是由奧地利酒商負責包裝,業如前述,已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有何怠於履行善良管理人責任。證人黃心怡證稱:「第1 次從奧地利輸入酒類入臺灣,我有詢問張任傑是否需要冷藏櫃,所以才會有104 年6 月29日LINE通訊內容,張任傑沒有告訴我是否需要冷藏櫃,只跟我說價格與季節有關,並表示用冷藏櫃運費很貴,我就表示因為這批酒是要從奧地利運送入臺灣,進口單價比從澳洲的那批還貴,所以我還要問奧地利的酒商,後來我詢問奧地利酒商的結果,因為我們是採取FOB 運送,酒商告訴我,要問承攬運送廠商的意見,但是奧地利酒商也告訴我,他們的酒類也都是一般運送,沒有用到冷藏櫃運送,接著我就跟奧地利酒商議價,確認被上訴人要購買哪些品項及數量及價格後,才委託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對於承攬運送的費用並沒有跟上訴人議價,因為我們從澳洲運送開始,就配合一段時間關係不錯,我也沒有再繼續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採取冷藏櫃的方式運送」(見本院卷第387 頁),可見被上訴人第1 次委請上訴人從奧地利運送酒類前即已詢問奧地利酒商而獲悉無須採取冷藏櫃方式運送;證人張任傑亦證稱:「黃心怡在上開LINE通訊問我的時間點是104年6月25日,我回答運送有一般貨櫃也有冷藏櫃,但我的專業無法替黃心怡判斷貨物是否需要用冷藏櫃運送,我只能告訴她,我公司可以提供哪些服務,究竟是要採取一般貨櫃運送,還是要用冷藏櫃運送,這要貨主決定,他們才會知道。我的酒類客戶中,也有人用冷藏櫃運送,我本身對酒類不懂,客戶有特別指定要運送的酒類,會在溫度一定變化會產生一定質變,所以要指定冷藏櫃運送,但這不是我專業,我無法替客戶決定」、「冷藏櫃與一般櫃的運費價差1.5至2倍;上訴人亦有其他客戶採取冷藏櫃運送酒類,是採取整櫃運送的方式,因為要用冷藏櫃,每個要冷藏貨物的溫度需求不同,無法裝在同一個冷藏貨櫃運送,因此要用冷藏櫃運送,基本上都是單一貨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2頁),顯然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洽商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詢問上訴人應否採取冷藏或隔熱包裝運送。衡以系爭貨物之性質未必均採取冷藏櫃運送,且被上訴人係酒類進口販售商,對於其採購輸入酒類之特性應較上訴人更為明瞭,況此涉及系爭貨物價格及運輸成本之考量,實難徒以事後鑑定系爭紅酒毀損之成因及鑑定人建議長距離運送葡萄酒若採海運方式宜以具備空調設備之貨櫃裝載,即推認上訴人未安排以冷藏櫃運送或隔熱包裝,構成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或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準此,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合於民法第661 條但書免責之規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洵非足取。 ㈡兩造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代為處理投保事務,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就系爭貨物投保,致伊無從就系爭紅酒損失申請保險理賠,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頁),上訴人就此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委託伊就系爭貨物代為購買保險,亦未支付該保險費,伊未代為投保並未違約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3年4月14日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頁),其內容核與系爭貨物運送無涉;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幫忙投保服務,上訴人回覆無論採FOB或是CIF報價,均可提供代買保險服務,並說明如果SHIPPER(託運人)安排CIF就無須再買保險(CIF,I=INSURANCE ),無論採何種貿易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主要癥結點在於貨物價值高低,建議被上訴人可提供廠商(就貨物)的報價,依貿易條件不同,上訴人會有不同報價,並為被上訴人計算採取何種運輸模式對其最有幫助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指示上訴人要為其貨物投保。至於黃心怡與張任傑於105年9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記載,黃心怡事後提及第一次你沒保險到,我就有提醒你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無非係其片面陳述,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交上訴人承攬運送前,確有指示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貨物之投保事宜,而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範圍。上開電子郵件與LINE通話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證人黃心怡證稱:「兩造已有4、5次運送,時間大約2 年,從第1 次運送就有跟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說要辦保險,但被告都沒有辦,事後寄費用單據給我,我看到都沒有保險費用,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沒有保險,後來我都有提醒,但每1 次都沒有保險;在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訂定時,我沒有特別跟ROGER 說系爭貨物要保險,但我都有跟其說我的貨物要保險;因為保價單僅係預估,仍以最後實際情況為準,故我未詢問ROGER為何沒有保險費」(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8 頁反面),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締結運送承攬契約時,並未合意由上訴人代為辦理投保事宜。證人張任傑亦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要求辦理投保,如果要投保,報價單會特別註明記載相關保費,我們有提供代為投保的服務,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當事人可以自己找保險公司,也可以請我們代為投保,系爭貨物運送前我們跟被上訴人交易已經6、7次,被上訴人都沒有請我們代為投保」(見本院卷第444 頁);另參以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承攬運送於105年6月21日提供之海運報價單所列各項費用,及105 年10月開立之收據明細,確均不包括保險費用在內等情,亦有報價單、請款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46 頁),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合意範圍,不包括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代為辦理投保在內。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就系爭貨物投保,致伊無從就系爭紅酒損失申請保險理賠,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憑採。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對於系爭紅酒之毀損不負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運送與承攬運送,兩者規範不同,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應賠償數額若干、上訴人得否適用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或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代付費用7 萬4950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按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承攬運送人自有報酬請求權。並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寄存費,或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此觀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1 萬5047元、國外運送人代收款5 萬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元,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合計7萬495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就系爭紅酒之損害,無須負民法第661條或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所指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相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寄存費及代墊費用,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請款單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發票、收據、查驗規費收據、掛號郵件回執、郵局妥投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5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2 頁),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 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28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82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4950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