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余宗鳴律師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被 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其餘上訴,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上訴部分(除訴訟上和解、撤回上訴部分外),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關於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上訴部分,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雷立芬,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消基會以其受讓消費者及親屬(下合稱消費者群體)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何育仁(與正義公司下合稱正義公司等2人),及被上訴人頂新製 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魏應充(與頂新公司下合稱頂新公司等2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品公司)、台灣農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乾杯拉麵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命正義公司等2人應連 帶給付消基會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5年1月7日(即104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0萬5,000元本 息),駁回消基會其餘請求,消基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另受讓其他向味丹公司、味全公司及康百公司購買及食用商品之消費者群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552-553頁),正義公司等2人亦就原審命其等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消基會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部分之消費者群體所受損害,與正義公司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包括原起訴及於本院追加部分),並撤回各該部分對其餘對造當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551-562、567-572頁,卷㈢第13-17、23-25、91-97、103-107、109-110、284頁),另與義美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573-575頁),故本院以附表B-4、B-9、B-11、B-17所示請求權 人/使用人(下合稱系爭消費者群體)得否請求正義公司等2人及王品公司、味丹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王品公司以次4人下合稱王品公司等4人,與正義公司等2人下合稱正 義公司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㈢第163、165-168頁)為審理範圍(如後貳、所述)。 三、消基會於本院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王品公司等4人就其等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 於消費者之損害,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經核其僅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消基會主張: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於95年9 月1日至103年9月間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吳明正 於94年12月至98年8月間擔任正義公司之原料油採購業務, 訴外人胡金忞則自98年3月9日起在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並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該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正 義公司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止,以正義公司名義向頂 新公司購買其向訴外人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飼料用豬油,另由正義公司直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及訴外人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依序稱久豐公司、裕發公司、鑫好公司、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購買飼料用油,再使用精煉設備藉由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之過程,製成「摻偽」、「假冒」(下稱摻偽假冒)而無法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繼將之販賣予王品公司等4人製 成各種食品販售(下稱系爭油品事件),致如附表B-4、B-9、B-11、B-17所示之系爭消費者群體因食用各該食品而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自主權受到侵害。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產品未符合各該油品於消費市場販售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任憑各該產品持續於消費市場上流通,未盡溯及查核油品來源之自我安全檢查義務,王品公司等4 人復未就向正義公司所採購油品進行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自主性檢測,正義公司等6人應對系爭消費者群體負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或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102 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均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之侵權責任、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已受讓系爭消費者群體對正義公司等6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如總表所示之規定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正義公司等2人與王品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145萬2,020元(如附表B-4「一審請求金額」欄); ㈡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丹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0萬0,188元(如附表B-9「一審請求金額」欄);㈢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8萬1,140元(如附表B-11「一審請求金額」欄);㈣正義公司等2人與康百公司應連帶給付伊48萬0,116元(如附表B-17「一審請求金額」欄);㈤正義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381萬3,464元(即上開㈠至㈣合計金額);及均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㈠至 ㈤項之本息下依序稱145萬2,020元本息、60萬0,188元本息 、128萬1,140元本息、48萬0,116元本息、381萬3,464元本 息);㈥上開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均不予論列(如壹、所述)〕 二、正義公司等6人則辯以: ㈠正義公司等2人:系爭油品事件有關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於 本件並無拘束力。商品製造人責任係企業經營者對成品之責任,正義公司購入原料油後,均經完整之精煉程序,去除各種可能具有的雜質,所生產出售下游廠商並流通進入市場之油品均經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 )檢驗合格,符合國家標準,並無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之情形。縱原料採購亦為正義公司依消保法需盡之注意義務,惟正義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經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立案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符合應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審查合格發給輸入許可,嗣並經肯認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原料油確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向鑫好公司及永成等4公司 採購之原料油,正義公司亦藉由對採購原料油進行檢驗、積極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紀錄,及索取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方式以控管原料品質,就溯源管理,已超越一般食品製造業者之注意義務。不論成品油及原料油,均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所期待之安全性,消基會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賠償,縱得為之,消保法所保護法 益既不包含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2年11月19日公告施行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下稱食品溯源辦法),103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食品 溯源辦法建立追溯追蹤系統,縱系爭消費者群體確有損害,正義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防免損害之發生,應依同法第7條 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另駁回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 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正義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以食用油品名義報關並接受查驗,足見並無以非食用油混充食用油之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且消基會未證明正義公司有何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亦未證明系爭消費者群體有因食用王品公司等4人所販售商品而產 生健康上之危害,縱然有之,復未證明與正義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僅適用於自然人,消 基會主張正義公司應負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與王品公司等4人負連帶責任,實無所據。況消保法第51條規定僅適 用於財產上損害,亦不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3倍懲 罰性賠償金。此外,消費者之損害賠償,應以油品種類判斷受損害之事實,非依消費之產品數量,且如已獲賠償,損害即獲填補,仍無由再為請求。 ㈡王品公司:伊係向訴外人美食家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據美食家公司表示係向訴外人高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購買油品,依美食家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所供應油品均經正義公司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油脂公司)送驗後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伊因之誤信所購買油品 係可供食用,實係系爭油品事件之被害人。又食品及其原料、添加物種類繁多且成分複雜,實無法事先並特定欲檢驗之成分,自不得課與伊無限之檢測義務。伊僅是一般食品製造業者,既已經美食家公司提供符合上開規定之測試報告,應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伊所使用之油品並無欠缺安全性。況消基會未舉證伊之商品欠缺安全性、有何瑕疵或欠缺所保證品質,亦未證明有所謂的攙偽假冒之情形、附表B- 4所示消費者群體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商品安全性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伊賠償。 ㈢味丹公司:伊並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僅於103年7月3日 、7月21日、7月30日及9月5日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此部分除有輸入許可通知查驗合格文件,並經頂新公司提供精製豬油測試報告及成品檢驗報告表,原料進廠時,伊亦自行檢驗並記錄,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油品事件發生時,伊就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及更換油品並通報主管機關,係基於消費者利益之考量,而非伊產品有使用到問題油品。消基會既未證明如附表B-9所示消費者群體所食用產品係使用正義公司所 販賣油品製造及有摻偽假冒情形,又未證明消費者群體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復未證明與食用伊產品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伊負消保法及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且消費者非向伊購買產品,亦無由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消基會並未說明伊應與正義公司等2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理 由。 ㈣味全公司:伊非附表B-11「購買商品名稱」欄所示產品之出賣人,消基會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屬無據。又衛福部於103年10月27日僅公告要求往上一手來 源追溯及往下一手成品追蹤紀錄,105年6月8日始要求食品 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保存食品追溯追蹤憑證。伊於採購油品時,既要求廠商提供油品合格檢驗證明,油品入庫時亦進行自主檢驗,合格後始同意允收,已盡溯源管理之注意義務及當時科技水準可得合理期待。縱正義公司售予伊之豬油產品確有瑕疵,惟伊並不知情,亦屬受害者,消基會對於伊所製造之產品有無欠缺安全性、有無導致消費者受損、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伊負消保法及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亦不得依食安法第56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又伊與附表B-11編號B-018-1之李澤榮及編號B-090之張懿簽訂退貨賠償同意書時,除賠償商品價值外,亦以消費金額3倍 及定額500元為補償,已達成私法上和解,消基會就其2人購買商品部分再行起訴請求伊賠償,顯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不應准許。 ㈤康百公司:伊係食品製造業者,對於原料之檢驗不具專業能力,伊於選用油品時,已事先要求正義公司出具合格保證承諾書,並於製造完成食品後,自行委請SGS檢驗公司檢驗, 並取得產品檢驗合格之報告,無論生產前之原料查核或生產後之成品檢驗,皆已盡應有之義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基會主張受損害之消費者均係向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伊所生產台鳳牌鳳梨酥,伊既非出賣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消基會未就附表B-17所示消費者群體確實受有損害、何種權利受侵害,及該等損害與食用台鳳牌鳳梨酥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亦無由請求伊負消保法及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 三、原審為消基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正義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0萬5,000元本息;㈡為依職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除正義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上訴範圍如後述)外,其餘 均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消基會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見本院卷㈢第489-490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消基會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正義公司等2人與王品公司應連帶給付消 基會145萬2,020元本息;2.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丹公司應連 帶給付消基會60萬0,188元本息;3.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全公司應連帶給付消基會128萬1,140元本息,其中之125萬7,140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 125萬7,140元本息),正義公司等2人與味全公司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4.正義公司等2人與康百公司應連帶給付消基會 48萬0,116元本息;5.正義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378 萬9,464元本息。6.上開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正義公司等6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正義公司等2人就命其等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見本 院卷㈢第490頁):㈠原判決(除和解部分外)不利於正義 公司等2人部分(即附表B-11之B-018-1至B-018-4、B-032、B-054-1、B-054-2、B-090「一審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合計3萬2,00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323頁)。消基會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消基會主張正義公司生產販賣之豬油產品乃摻偽、假冒,已有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侵害系爭消費者群體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自主權,正義公司等6人應對向王品 公司等4人購買商品並食用之系爭消費者群體負消保法及民 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法人侵權責任、負責人損賠責任等語〔本件原因事實以原審卷第181-189頁與對造當事人有 關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㈢第323頁)〕,正義公司等6人雖不爭執何育仁(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止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吳明正(94年12月至98年8月間擔任正義公司原料油 品採購業務)、胡金忞(98年3月9日起受僱於正義公司,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林明 忠(正義公司採購人員)(其餘被告部分省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41、24542、24968、25431、25622、25694、257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原審卷㈠第57-117頁)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重訴第1號、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原審卷㈨第8-110頁、卷),認定何育仁、胡金忞過失 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摻偽假冒之行為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正義公司、吳明正均無罪,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嗣以105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認定何育仁、胡金忞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摻偽假冒食品罪(從重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食安法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其餘被告之罪刑均省 略)等事實,惟否認應對系爭消費者群體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消費者群體是否食用如附表B-4、B-9、B-11、B-17「購買產品名稱」欄所示商品?系爭消費者群體所食用商品是否以正義公司販賣之油品(下稱該販賣油品為正義油品)所製造? ⒈消基會主張附表B-4之消費者群體(下稱張懿等6人)於103 年4月12日至王品公司台北光復南店消費,分食以正義公司 油品製造之「王品牛小排」及「法式玉米濃湯」等語,並提出王品公司網頁、發票及聲明書(見原審卷㈨第295頁、卷 ㈡第316頁、卷㈤第131頁背面-136頁)為證;惟王品公司辯以張懿等6人僅由張懿結帳消費4份套餐,難認其6人均有食 用其曾辦理退費之主餐「牛排牛肋雙拼」,且該主餐係以經由美食家公司向高正公司所購買油品所製造,並非使用正義油品,退還該主餐費用僅為展現企業責任(見原審卷㈨第225頁、卷㈩第9頁背面、卷㈣第14頁)等詞。查: ⑴證人張懿(即B-091-1)證述:103年4月12日至台北市信義 路旁之王品為母親慶生,慶生之5位大人及1位小孩一起分食1份雙拼牛排(見原審卷㈩第95頁);證人張智媛(即B-091-5)亦證述:5位大人及1位小孩因為母親慶生而至王品用餐,因只點4份餐,故分食每一餐點等語(見原審卷㈩第96-97頁)。以當日5位大人及1位小孩係因慶生而至王品公司台北光復南店進行家庭聚餐並僅點選4份套餐,顯係6人一起分享4份精緻套餐,故堪認張懿等6人(即B-091-1至B-091-6)均有食用包括王品牛小排品項之牛排牛肋雙拼。 ⑵雖證人張懿及張智媛另證述其6人均有食用法式玉米濃湯等 語(見原審卷㈩第95、96頁)。惟當日點用哪些主餐及附餐,證人張懿證稱其忘記了(見原審卷㈩第93頁背面),證人張智媛亦證稱係依圖片點餐併存入手機,忘記實際名稱(見原審卷㈩第96頁),且未提出任何手機存檔資料為佐,其2 人上開有分食法式玉米濃湯之證詞,即難遽信。又王品公司係具一定營業規模之餐飲集團,非僅強調優質服務,亦追求經營效益,攸關食材採購、廚房生產與產品銷售之點餐及出餐數量,當會要求服務人員詳實登載,此由點餐明細逐一登載「時間」「點餐單編號」「商品名稱」(見原審卷㈣第52頁)即明,應不致發生由服務人員任意免費提供餐點而未加記錄之情形,王品公司於103年4月12日所提供餐點內容,自得依上開點餐明細認定之。而張懿等6人之點餐明細,並無 該品項之紀錄,既為消基會所不爭,其6人(即B-092-1至B-092-6)確有分食該濃湯一節,復未經消基會進一步舉證, 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⑶至牛排牛肋雙拼中之王品牛小排係以正義油品所製造一節,王品公司雖否認之。然王品公司於系爭油品事件發生後,旋即就10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包括台北光復南店之分店消費食用「【附餐】法式玉米濃湯、【主餐】王品牛小排(帶骨、去骨)、【主餐】香烤豬大排」之消費者辦理退費,並已就張懿於103年4月12日在台北光復南店所消費之牛排牛肋雙拼辦理退費,有其所提之退費說明及點餐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㈣第53-54、52頁)。細繹上開退費說明,又分別標 明使用「北海豬油」及「正義豬油」之分店,顯見王品公司辦理退費前,業先確認各分店所使用之油品來源,「台北光復南店」使用之油品,自當係退費說明所載之「正義油品」,此參以高雄地院刑事庭查明正義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曾 銷售油品予高正公司之情〔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2編號 43(原審卷附表2第3頁)〕,更堪認附表B-4「購買產品 名稱」欄所示「王品牛小排」係以正義油品所製造(法式玉米濃湯因消基會未能證明張懿等6人確有食用,即無審究是 否以正義油品製造之必要)。 ⒉消基會又主張附表B-9之消費者群體(下合稱呂家德等5人)所食用「購買產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係味丹公司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所製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7頁),並援引系 爭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㈨第229頁)。惟味丹公司僅於103年7月3日、7月21日、7月30日及9月5日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而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已提出原物料入廠檢驗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21-128頁即本院卷㈠第669-676頁),消基會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其不爭執味丹公司並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1頁,本院卷㈢第327頁),則縱呂家德 等5人確曾食用上開產品,各該產品亦非以正義油品所製造 。 ⒊消基會另主張附表B-11之消費者群體所食用「購買產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係味全公司使用正義油品所製造云云,味全公司雖未爭執各該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但否認購買產品以外之親屬均有食用。查: ⑴B-018-1至B-018-4所示消費者群體(下合稱李澤榮等4人) :消基會提出味全公司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大潤發送貨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㈡第65-67頁)為證 ,雖堪認李澤榮於96年8月7日及103年8月11日購買味全辣味肉醬。惟細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味全公司於96年間並未向正義公司採購油品〔參該判決附表2編號39、40(見原審卷 附表2第2頁)〕,消基會又未證明此次購買之產品係使用正義油品,難認96年8月7日向大潤發所購買上開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自無庸審究李澤榮等4人是否均有食用該產品 。103年8月11日所購買產品部分,因顏麗芳(B-018-2)係 購買各該編號所示產品之李澤榮(B-018-1)之配偶,李芷 苓、李羽柔(B-018-3、B-018-4)則是李澤榮之女兒,分別為83年次、86年次,均設於同一戶籍(見原審卷㈧第37頁),其4人顯共同生活,消基會並已提出其3人所出具與李澤榮一同食用該產品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㈤第84頁背面-85頁背 面),李澤榮等4人均有食用103年8月11日所購買味全辣味 肉醬之主張,即非無稽,尚堪採之。 ⑵B-032:陳惠珠即該編號商品之購買人,有大潤發之付款明 細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且為正義公司等2人及味全公司所不爭,而為食用始購買產品,屬情理之常,亦堪認其有食用所購買之商品。 ⑶B-052-1、B-052-2、B-053-1、B-053-2、B-054-1、B-054-2所示消費者群體(下合稱王義煌等2人):消基會已提出正 義公司等2人及味全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全聯福利中心電 子發票傳送來源檔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2-194頁),證人 王義煌亦證述其及子王OO均有食用向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之味全肉鬆及味全肉醬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0-101頁), 且王OO為89年11月生之直系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㈧第39頁戶口名簿),於王義煌101年8月24日、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8日購買上開產品時,王義煌尚在國小及國中就學階段,因與王OO同住,2人均有食用上開產品,自屬當然。但 細觀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39、40(見原審卷附 表2第2頁),味全公司台中總廠於100至103年間有採購正義油品,斗六總廠則僅102年間有向正義公司採購油品,王義 煌等2人於101年8月24日所購買之味全辣味肉醬(B-052-1、B-052-2)係台中總廠製造一節,既未經消基會說明並舉證 ,自難遽認此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故王義煌等2人分食 之味全辣味肉醬、味小寶肉酥(豬),僅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8日所購入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 ⑷B-090(張懿):消基會主張張懿有購買味全瓜子肉並食用 一節,雖據提出登記賠償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9頁), 並經證人張懿證述伊有食用該產品並辦理退費等語(見原審卷㈩第94頁)。惟證人張懿另證述退費時因沒有發票,係退還尚未開封產品之價金等語(見同上卷筆錄),其究於何時購買該產品,即非明確。且細繹上開登記賠償單及味全公司提出之退費賠償同意書(見原審卷㈩第56頁),亦無關於購買日期之記載,則該產品係以正義油品所製造之事實,即乏據可徵,殊不能僅因味全公司為維護商譽而允予退還價金30元及給付補償金,即謂消基會主張張懿食用之味全瓜子肉係正義油品製造等語為可採。 ⒋消基會再主張附表B-17之消費者群體(下合稱李澤榮等4人 )亦有食用以正義油品所製造之台鳳牌鳳梨酥等語。查正義公司等2人及康百公司並不爭執係以正義油品製造,惟否認 李澤榮等4人均有食用該商品。查李澤榮向全聯福利中心購 買之上開產品雖僅29元(見原審卷㈡第457頁電子發票證明 聯),惟參以全聯福利中心為銷售康百公司之台鳳牌鳳梨酥(200g,共有8入)所送驗SGS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52 -154頁),可知康百公司於全聯福利中心販售之台鳳牌鳳梨酥有8入,則依前所述李澤榮等4人共同生活(如前⒊⑴所述),鳳梨酥又係甜點而非正餐食物,自以分食為常態。雖正義公司等2人提出108年6月10日之網頁(見本院卷㈢第409-411頁),抗辯台鳳牌鳳梨酥最小包裝僅162克、單價48元, 自無可能分食云云。然比對該網頁與上開測試報告所示產品包裝(見原審卷㈢第154頁,本院卷㈢第409-410頁),兩者顯非不同通路之產品,自不得依之而謂正義公司等2人所辯 為可取。 ⒌依上,本件應認僅如下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所購買 之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⑴附表B-4之張懿等6人於103年4月12日分食之牛排牛肋雙拼(含王品牛小排)(即B-091-1 至B-091-6);⑵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就103年8月11日購買而分食及陳惠珠於103年5月12日購買並食用之味全辣味肉醬、王義煌等2人就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8日購買及分食 之味全辣味肉醬、味小寶肉酥(豬)(即B-018-1至B-018-4、B-032、B-053-1、B-053-2、B-054-1、B-054-2);⑶附 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就103年8月11日購買並分食之台鳳牌 鳳梨酥(下稱上開消費者及親屬為消費者群體㈠)。 ㈡前項用以製造產品並已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品,有無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之情形? ⒈因正義公司係向數供應商採購上開原料油用以製造、加工而成豬油產品販賣,期間持續,且各加油品已混同無法區分,且味全公司等3人據以製造產品流通販賣於市場之時間不定 ,實際上無從確認摻偽假冒之具體時間,然消費者群體㈠係食用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期間購買產品(如前㈠⒌ 所述),損害發生時點顯在102年6月19日修正食安法之後,本件自不必論及是否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103年2月5日修正食安法時,並未修正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下僅以102年6月19日修正之條文論述,均先予陳明。 ⒉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舊法「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又綜合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安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 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 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 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 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 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僅在補充說明立法目的,不適用於系爭油品事件),足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 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 謂「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其文義上之「偽冒」本含欺瞞之意,故致消費者對食品內容認知錯誤即足當之,並無其成分需「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再據上開立法經過,可知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修 正目的係在保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更無待攙偽假冒之行為本身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得論罪,甚至包括「經濟上之攙偽」行為(即以低價品混充高價品販售),立法者即擬制為「抽象危險」,至為明確。因此,據以生產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之正義油品,如有摻偽假冒之情形,即應對摻偽假冒之行為人論以犯102年6月19日修正或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不以該油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正義公司等2人引用與本件原因事 實不同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6月30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及古承宗、鄭逸遠教授之論文(見本院卷㈠第469-507頁,卷㈢第241-255頁),抗辯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立法目的,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體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云云,並不可取。 ⒊消基會主張生產製造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之正義油品,係以非純豬油之飼料油混充食用油,有摻偽假冒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關於飼料油得否作為原料豬油製成食用油部分: ①我國關於食品(原料)與飼料之管理,係分別於食安法及飼料管理法所規範,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即102年6月19日修正、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 安法第3條第1款);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 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可見食品與飼料之使用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且食安法所規範者,非僅「成品」,亦含「原料」,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等相關衛生安全規定,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 ②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後則於同法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 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嗣於103年11月7日廢止,另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包括溯源管理等),以確保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惟飼料管理法並無上開製造過程衛生管理之要求,食品與飼料(或飼料油),製造規範寬嚴有別,更徵並無已經製成之飼料(或飼料油)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進入食品體系可言。 ③至飼料與食品之原料來源,固非截然可分,如再經精製,未必可認有何具體直接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惟未符合食品製作規範之飼料油再製成之油品供作食用油販售,與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相似,為維消費者權益,自屬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而應予禁止。正義油品如係以飼料油製造,即屬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則無論該飼料油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作為食用油之原料豬油,亦不得販售或續供食品業者加工或製造。 ⑵關於正義公司所採購原料油是否飼料油,及有無攙混豬油以外之油品部分: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於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四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查:①裕發公司僅做飼料用油之買賣,未買賣食用油,自98年間起經由林明忠以訴外人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將裕發公司所購入攙混來源不明之飼料油販賣予正義公司;②永成油脂公司係以食用油批發(非製造)、飼料批發、零售為主要登記營業項目,永成物料公司(與永成油脂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則係以飼料批發、零售、製造,該2公司自100年間起將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自行熬製之豬油混合而成之飼料油,及飼料用之雞油販賣予正義公司;③久豐公司本為飼料油商,係向訴外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購買原料豬油,另向日本商LOPS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棕櫚油、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及越南VING HOAN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魚 油,由林明忠自95年開始,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將久豐公司購自傑樂公司之豬油攙混棕櫚油及魚油而成「飼料油」銷售予正義公司;④鑫好公司亦為飼料油業者,自99年起將其向久豐公司、裕發公司所採購飼料油、及晉鴻貿易商行自越南及香港進口無法供人食用動物油脂與飼料油,暨請訴外人即屏東九如之林金晃代為熬製豬油等油品轉售予正義公司等情,業經該案被告林明忠、何吳惠珠及證人何宏碁、吳容合、邱飛龍、蔡鎮洲、邱麗品、陳俊誥、郭定於系爭刑案及另案刑案供述明確〔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㈠、第43頁㈠第8-12行、第45-46頁㈠1.、第50頁㈢第1-4行、第59頁3. -第60頁第5行、第70頁㈠第1-2行、第75頁㈠-第76 頁第1-22行、第78頁㈢第5-9行、第84-85頁㈠、第87頁倒數第1行至第88頁第3行、第89頁3.所載(見原審卷㈨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50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並有該刑案卷附 之正義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進貨年報表、正義公司向泳宸 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禾鋐企業社及泳宸企業行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治富企業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㈨第18頁刑事一審判決第20頁㈢所載)、正義公司103年度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103年度進貨及銷貨年報表、正義公司於103年度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 、鑫好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頂新公司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與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簽訂之油脂採購訂單、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久豐公司進口報單可佐〔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69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70頁第9行、第78頁㈢第1-4行( 見原審卷㈨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7頁)〕,非僅堪信上 開事實為真正,對照前㈠所認定購買產品並食用之情,亦堪認據以生產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期間所購買供消費 者群體㈠食用之產品之原料油(即正義油品)係攙混豬油以外油品之飼料油。 ⑶關於正義公司製油過程是否摻偽假冒部分: 查裕發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豬油已攙混其他油品,業如前⑵所述;「正義公司向上游供應商購入之豬油均存放於相同之油槽,並未區分不同供應商而分別存放,購入之豬油均混在一起用,無法區分何家供應商豬油用在哪種產品上」為正義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㈧第296頁背 面-297頁)。可知正義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豬油產品,非僅使用永成公司之原料油,亦摻混其他原料油供應商所提供含有棕櫚油、魚油及牛油之飼料油,自有摻偽、假冒之情形。縱永成公司之油品來源係豬油,亦無礙於正義公司於製油過程已有摻混豬油以外油品而非純豬油及冒充純豬油之認定。 ⑷依上,正義公司既以摻有棕櫚油、魚油、牛油、豬油之飼料油混充食用油而生產製造豬油油品販賣,即不純正而加入未經標示之成分,並以不純之豬油冒充為純豬油,消基會主張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之情形,自堪認定。 ⒋正義公司等2人雖辯稱縱食品從其原料到成品之流程違反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仍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而續供食用之可能,並非即應排除而不得再成為食品,自不當然構成不能食用、摻偽、假冒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惟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係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 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103年2 月5日修正之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僅修正第2款、第3款為:「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 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顯已就違規之程度為不同之規範。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情形,依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應直接沒入銷毀,即無庸探究該食品或添加物實際上能否食用、可否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予以改正,更無從以可供食用或得予改正,反推無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正義公司等2 人依王福清教授關於食安法第52條之論文(見本院卷㈢第211-240頁)所辯之前詞,並不足取。 ⒌正義公司等2人又抗辯正義公司所採購之大幸福公司油品係 食用級原料油,至於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別,而非「品質」上差異,實則飼料油亦係來自檢疫合格、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非謂飼料用油即係品質較差之油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惟為保護國人健康及消費者權 益,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摻偽假冒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行為,即應予刑事處罰,為102年6月19日修正、103年2月5日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無須判斷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已如前⒈所述,而正義公司所採購原料油係飼料油,並全數存放於相同油槽,再將之混合製造油品,亦認定如前⒊⑶所述,堪認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豬油油品並不純正且摻有非豬油成分之飼料油,已屬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摻偽假冒(103年2月5日之條文內容相同 )。縱正義公司等2人上開陳述屬實,亦僅能證明部分原料 油之狀況,非得據以推認正義油品並無摻偽假冒之情形。正義公司等2人之上開抗辯,仍不足取。 ⒍因此,前項用以製造產品並已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品,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之情形;逾此部分之消費者群體〔即附表B-4之張懿 等6人(B-092-1至B-092-6);附表B-9之呂家德等5人(B-100-1至B-100-5);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96/8/26購買部分)、王義煌等2人(B-052-1、B-052-2)、張懿(B-090)〕,因消基會尚未證明其等所食用產 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難認有摻偽假冒情形。故以下僅就有食用以摻偽假冒之正義油品所製產品之消費者群體㈠得否請求賠償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消費者群體㈠得否依總表(A )、(D )欄所示規定,請求正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 償金?消基會之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蓋為保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以法律規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事項,避免消費者受害,如有違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又身體權與健康權,係僅次於人之生命的重要人格權,所謂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傷害他人之身體,破壞身體之有形組織。即對他人加以暴行,雖未至發生損害,例如面唾他人、當面澆糞、剪斷他人髮鬚等亦屬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權則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健康權的侵害為生理機能的破壞,例如夫將性病感染於妻、因受恐嚇致引起身體衰弱、工廠工人因空氣污染以致中毒等情形(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上冊)第217、219頁參照)。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就其所受損害(如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是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法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群體㈠之身體權、健康權或意思自主權因食用以摻偽假冒之正義油品所製產品而受侵害,何育仁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等語。查: ⑴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2月9日修正食安法時,即特別納入強化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加重食品業者產品責任之管理原則,包括要求業者應符合最基本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而同署於同(89)年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於103年11月7日廢止,另同時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已針對食品業者(102年6月19日增訂食安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本件包括食用豬油之製造、加工生產業者)明確規範,其所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90年修正之食安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已規範包括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之範圍。堪認食品業者對用於加工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之自主管理責任,自89年起,即為母法(食安法)所規範之原則。亦即89年修正之食安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於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亦同), 而依前揭規定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於第8條亦規定 :「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另將食安法原第1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移列至第15條第1項第7款。由上可知,衛生署早於89年起即要求食品業者應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應注意在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過程中,避免攙偽或假冒情形之發生。 ⑵又上開溯源管理既係食品業者之法定義務,即應進行有效之溯源管理,而食品業者應進行有意義之溯源管理,諸如要求來源憑證、定期稽查供應商等,以查證、確保原料狀況無虞,此本為企業(食品業者)經營者為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就其商品流通所應負之責任(消保法第4條參照)。正 義公司為具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用豬油製造業者,就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對於原料油之溯源管理,至少應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自95年9月1日起即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之何育仁,為正義公司等2人所 不否認,當已知悉上開溯源管理義務並應予執行。況原料豬油係自豬屠體脂肪加工提取,其屠體來源如何即甚重要,歷來養豬戶在豬隻死亡後,為減少損失,將死豬再賣出,致不少死豬肉流入加工業者,為國民健康帶來影響之相關事件層出不窮,眾所皆知,正義公司既未自行熬製,而向外購入原料豬油,何育仁、吳明正及胡金忞於採購原料油時,對於豬脂來源不明之風險極高,而應追溯並追蹤所採購油品之來源,更無不知之理,自應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惟依系爭刑案之證人陳志超、吳容合、蔡耀鋐、林穎聖、蔡鎮洲之證詞及被告胡金忞、何育仁、林明忠之供述,暨101年之後之合約書、品質來 源切結保證書、原料來源證明、訪廠資料,可知何育仁並非自其95年9月1日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起,即要求該公司負責採購油品人員詳細追蹤並確認原料油供應商、採購數量及訪廠事務,所進行之訪廠,除103年之訪廠有所記錄,101年間之訪廠則未製作任何書面紀錄,應僅具形式意義而無從進行有效之稽核,訪廠之頻率又非固定且間隔期間過長,102年10月、11月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 針對品保項目加強管控、於同年12月底開始請供應廠商提出原料來源證明及簽署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參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102-104頁㈡、㈢、第122-123頁⑴、第125頁5.第5-10行、第126頁第9-12行(見原審卷㈨第59-60頁、第69頁正 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顯無法達到追溯來源以確保食品安全之目的,難認何育仁對於正義公司所生產販賣之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一事無何義務之違反。 ⑶再參以正義公司於103年間,另向訴外人東原製油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原公司)購入原料豬油,何育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正義公司之供應商只有傑樂公司及東原公司有合法食用油執照等語〔參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123頁⑵第15-17頁(見原審卷㈨第69頁背面)〕,何育仁應得預見若非自該合法食品廠所外購之原料豬油有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來源不明之油品之風險。且正義公司人員、林明忠於101年及103年間前往傑樂公司及永成公司訪廠,及何育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會以訪廠結果決定是否向供應商進行採購,足見何育仁對於正義公司訪廠之制度甚為瞭解,倘若正義公司能概依油品檢驗結果即確保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又何必對其供應商進行訪廠?由訪廠制度之存在,更徵何育仁應可知悉單憑檢驗制度之實施,並無法確保供應商所供應原料油之來源與品質〔參刑事一審判決第104頁第2-21行(見原 審卷㈨第60頁)〕,亦得預見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原料油。然何育仁卻任由胡金忞及林明忠向傑樂公司及東原公司以外之其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又未建立完善之訪廠制度,復未落實溯源管理,何育仁對於供應商所提供原料油品來源不明、混有其他成分等情,應已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終至爆發系爭油品事件,嗣並查悉用以製造並經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情形。依102年6月19日修正、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2次修正僅法定刑不同,如後⒊⑴②所述),何育仁犯 販賣摻偽假冒食品罪,何育仁已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 ⑷至新興未符合安全之食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通常具有化學性、生物性及潛伏性特徵,且需經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堆疊作用下始告顯現,雖非屬立時性損害而難以迅速察覺。然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食用豬油大廠(見原審卷㈨第37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58頁㈢),國民對其油品之安全與品質已生信任,因之與以該公司豬油油品製造產品之廠商〔如本件之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及康百公司(下合稱味全公司等3人) 〕交易,豈料竟發生來源不明、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之系爭油品事件,消費者群體㈠不僅因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引發對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造成對食品安全之信任危機,並因該油品對人體之影響不明,進而擔憂罹病風險增加,並恐懼對身心帶來之傷害,要屬一般消費者通常會出現之反應,自無待提出消費者群體㈠心理受創之醫療機構證明,即應認對心理層面已然造成負面之影響,就心理健康而言,自已構成侵害,不因消基會未證明消費者群體㈠因食用以正義油品所製產品已致生具體生理病徵及對健康造成實害結果,即認對其等之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消費者群體㈠之心理健康已受到侵害,其等之身體有無實質病徵及意思自主亦被侵害與否,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⑸正義公司等2人雖抗辯大幸福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各批用作 食用之原料油脂悉數以食用名義報關,坦然接受查驗,足認其等客觀上確非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混充食用油;且如欲獲取不法利益,以低關稅之飼料用途申報,即可提高獲利,益證其等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9頁)。惟正義公司原料油之供應商眾多,確有來源不 明、攙混豬油以外油品,何育仁應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等情(見前㈡⒉、㈢⒉⑵⑶之論述),此部分所辯,尚不足資以推翻何育仁並未容任採購來源不明且非純正豬油之原料油以供生產製造豬油產品之認定。 ⑹正義公司等2人又辯稱要求食品業者必須取得各階段原料來 源證明,不僅與法不合,更屬過苛,且何育仁所監督管理之正義公司,已踐行並超越一般食品製造業者之溯源管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查: ①衛福部於102年11月19日公告施行食品溯源辦法,103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食品溯源辦法建立追溯追蹤系統;衛福部網站「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內容,僅提及:「所謂建立追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賣給誰之資料」(見原審卷㈨第111-112、115、113頁 )。惟正義公司係國內從事精製食用油脂之專業油品製造商,油品來源眾多,包括國內外廠商,至少應查核並確認交易相對人所供應油品究否食用油及已具安全性,進口時亦應以食品油脂之進口程序辦理,以確保該原料油進入食品之安全食物鏈及食品管制流程,並非要求食品業者要取得各階段之來源證明。 ②又依鑑定人即義美公司總經理室協理陳柏樟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所提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㈥第205-206頁背面) ,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102年度 、103年度年報(見本院卷509-514、515-520頁),固堪 認義美公司就溯源管理之具體作法,僅於掌握原料之來源及去向,並上溯至確認上一手為何人,統一公司無就上游供應商進行訪廠,亦未要求上游供應商就其原料來源及品質提出切結保證或來源證明。然正義公司係油脂製造業,以供應油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與食品大廠義美公司及統一公司之溯源管理範圍自非相同,不得採為正義公司溯源管理之標準。 ③另關於正義公司就原料油來源所記錄之供應商資訊,僅係會計制度之一環,驗收程序亦僅在確定原、材料是否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檢驗技術亦有其限制,無法鑑別其屠體來源為何、是否攙混〔參證人陳志超、林穎聖及專家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判決第48-49頁)〕,更需正義公司實際了解原料油狀況, 以追溯其來源,確保原料油符合食安法之規範。本件自不因102年11月19日之後始公告上開食品溯源辦法及相關規 定,即認正義公司所為已盡溯源管理之義務。 ⑺依上,消費者群體㈠之健康權受侵害,既是因食用來源不明、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之正義油品所致,健康權之被侵害與何育仁之故意生產加工製造摻偽假冒之油品進而販賣予味全公司等3人製造食品之不法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消基會主張何育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消基會主張何育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02年6月19日增訂、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修 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消費者群體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正義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賠償範圍: ①財產上損害: 消基會雖稱:附表B-4之張懿(B-091-1)因至王品公司台北光復南店消費王品牛小排,受有支付該餐點價金1,485元之損害;附表B-11之李澤榮(B-018-1)及陳惠珠(B-032)因購買味全辣肉醬,分別受有支付該產品價金194元、160元之損害;附表B-11之王義煌(B-053-1、B-054-1)因購買味全辣味肉醬及味小寶肉酥(豬)而受有支 付各該產品價金76元及796元之損害;附表B-17之B-123-1李澤榮因購買台鳳牌鳳梨酥而受有支出價金29元之損害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上開消費者支出之買賣價金,係屬其等依與各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支付,核與食用各該產品所受損害無關,至消費者是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其等與各出賣人間之關係,購買產品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張懿、李澤榮、陳惠珠及王義煌即不得請求何育仁賠償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 ②非財產上損害: 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攙偽或假冒。」(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同),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 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則僅提高法定刑度;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103年2月5日修正該條規定 時,又提高第2項之損害額上限為3萬元(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計算),其立法理由並表示:「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添加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份而導致部分宗教人事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消費者求償權利,以遏阻此類行為發生。另外又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雖然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已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之效。」則如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侵害他人之心理健康,即得依102年6月19日增訂、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係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購入(如前㈠⒌所述),103年12月10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102年6月19日增訂、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規定〕。 查消費者群體㈠因食用味全公司等3人使用正義油品所製 產品而健康權受侵害,既如前⒉所述,其等之精神自必因對食品安全之恐慌及擔憂是否增加罹病風險而痛苦,消基會依上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消費者群體㈠得 請求何育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附表B-4 之張懿等6人(B-091-1至B-091-6)係6人分食乙份牛排牛肋雙拼(如前㈠所述),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係4人分食3罐味全辣味肉醬(見原審卷㈡ 第67頁發票),附表B-11之陳惠珠(B-032)係食用6罐各150 g之味全辣味肉醬(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付款明細),B-05 3-1、B-053-2、B-054-1、B-054-2之王義煌及王O O是與訴外人即其2人之家人陶雨浪分食3罐味全辣味肉醬及2罐味小寶肉酥(豬),業經證人王義煌證實,並有購 買明細足參(見原審卷㈩第10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93、195頁);附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B-123-1至B-123-4)亦是4人分食1包台鳳牌鳳梨酥(見原審卷㈡第67頁發票)。足見消費者群體㈠食用正義油品所製產品之數量有限,擔心害怕之程度尚非嚴重亦不致持續。爰審酌消費者群體㈠被害之情形、何育仁故意違反食安法之程度,及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附表B-11之王義煌等2人 (B-0 53-1、B-053-2)依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表B-4之張懿等6人(B-091-1至B-091-6)、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陳惠珠(B-032)、王義煌等2人(B-054-1、B-054-2),及附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B-123-1至B-123-4)依 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 別請求何育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2,500元為 適當。 ③懲罰性賠償金: 按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該條項規定於103年2月5日並未修正);修正前消保法第 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 查消基會於本件既以何育仁故意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而提起消費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消費者群體㈠自得請求何育仁就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自消保法第51條立法理由以觀,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嚇阻其他企業者仿效,茲審酌何育仁係故意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惟對消費者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認課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1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2,500元,即足發揮嚇阻之功效。 ④又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除所食 用之味全辣味肉醬係以正義油品製造,另食用之台鳳牌鳳梨酥(附表B17之B-123-1至B-123-4)亦是以正義油品製 造,雖為不爭之情。惟賠償之數額,應視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李澤榮等4人因食用之2項產品均有摻偽假冒情形,對增加罹病風險之擔憂更甚其他只食用單一產品之消費者群體,關於其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自應按所食用產品之品項計算。至附表B-11之李澤榮(B-018-1)於103年12月24日就購買味全辣味肉醬辦理退貨,味全公司除給付228元(即價金76之3倍),另補償500元,合計給付728元,李澤榮因此簽立載明:「立同意書人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如發生重複請求賠償情事,應負法律上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及食管法第56條精神辦理」之退費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賠償同意書),雖有味全公司提出消基會未爭執真正之系爭賠償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㈩第51頁)。然3倍價金之退還及500元之補償,僅係味全公司在系爭油品事件發生後尚未確認責任歸屬前之維護商譽措施,並避免日後對其之重複求償,並非就何育仁之違反食安法侵權責任及正義公司之法人侵權責任為賠償,李澤榮自仍得對何育仁請求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正義公司等2人抗辯消費者群體於事件之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油品種類認定,李澤榮已獲得味全公司賠償,不得再向其等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⑤因此,本件消費者群體㈠得就所食用之每1項產品,分別 請求何育仁給付如前所述之非財產上損害2,500元及懲罰 性賠償金2,500元。 ⑸法人侵權責任: 何育仁於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期間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原料油採購之決策,為正義公司等2人所未否 認,正義公司對於何育仁執行上開職務,侵害消費者群體㈠之健康權,並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消費者群體㈠得依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分別請求何育仁給付2,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2,5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如前述②③所述,依民法第28條規定,正義公司自應與何育仁負法人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依上,消費者群體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 安法第56條第2項、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正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各5,000元〔合計9萬5,000元(即5,000元×19:如附表B-4之B-091-1至B-091-6; 附表B-11之B-018-1至B-018-4、B-032、B-053-1、B-053 -2、B-054-1、B-054-2;附表B-17之B-123-1至B-123-4之「二審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消基會既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正義公司等6人對消基會得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己名義起訴之程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23頁)〕 ,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消基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民 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60條、依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 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類推適用)、103年2月5日修 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2項、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等2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消基會之上開請求認定如前,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消費者群體㈠得否依總表(B )欄所示規定,請求味全公司等3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消基 會之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⒈關於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部分: ⑴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8條規定:「(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 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可知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其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責任,須其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⑵查正義油品雖係由正義公司以上開有摻偽不明油品及假冒純正豬油之原料油所生產,然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 令足參(見原審卷㈧第176頁),消基會亦指稱正義公司以 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之過程後製成豬油產品(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正義公司所生產販賣之正義油 品,非絕對不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 ⑶又王品公司使用美食家公司所供應之油品,均經正義公司及北海油脂公司將油品送驗後符合系爭油品事件發生時之「食用油脂類標準」及「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有其所提食 用油脂標準衛生標準及SGS公司測試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㈣ 第48、47頁);王品公司用以製造牛排牛肋雙拼之正義油品既符合食用油脂標準,附表B-4之張懿(B-018-1)於105年8月23日亦證述食用之當下及事後身體沒有明顯不適之感覺(見原審卷㈩第94頁背面),消基會於108年6月20日準備期日復稱目前並無任一消費者群體㈠向其反應因食用產品而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3頁),堪認王品公司之牛排牛 肋雙拼於提供給附表B4之張懿等6人(B-018-1至B-018-6) 食用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可期待性。 ⑷至附表B-11之王義煌(B-053-1、B-054-1)雖證述其子王OO(B-053-2、B-054-2)因食用味全辣味肉醬、味小寶肉酥(豬)而起蕁麻疹,連續辦年多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0頁 背面)。惟急性蕁麻疹約2、3天即會痊癒,超過6週以上, 則是慢性蕁麻疹,可以反反覆覆數個月,通常不是食物引起,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且為消基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03-314、330頁),則王OO縱有持續6個月之蕁 麻疹徵狀,亦難認與食用上開2項產品有關(對此消基會復 不再舉證,見本院卷㈢第330頁)。且味全公司購買正義公 司油品時,於油品入庫時亦對油品進行檢驗(台中廠),有檢驗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王義煌就其 與家人食用上開2項產品有無身體不適,又僅證述王OO之 上情,消基會復未主張並舉證附表B-11之B-018至B-014李澤榮等4人、B-032陳惠珠食用上開2項產品而身體不適,足見 味全公司生產販賣之上開2項產品於流通於消費市場時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另依康百公司所提測試報告,其所生產販賣之台鳳牌鳳梨酥送請SGS公司檢驗,業已合格(見審卷㈢第152頁),佐以消基會未主張附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B-0123-1至B-0123-4 )有因食用台鳳鳳梨酥而身體不適之情,亦堪認康百公司生產販賣之台鳳牌鳳梨酥於全聯福利中心販賣時,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⑹雖消基會指稱正義公司就所販賣豬油油品提供之SGS公司檢 測報告,係依該公司勾選之項目檢測,不具公正性,且檢測結果僅代表該批送驗油品沒問題,不代表全部油品均無問題,而ISO22000認證著重於生產流程與品管制度,與油品是否摻偽、假冒等涉及油品品質無關,且味全公司等3人自行送 檢驗之內容限於測試食用油脂類重金屬含量、黃麴毒素含料及總極性物質,對於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卻未檢測,且毒素累積可能實質產生潛在損害,難認味全公司等3人以正義 油品製造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5-146頁)。惟味全公司等3人所販賣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者乃一般之食品,與消基會舉例之輻射鋼筋之輻射或行動電話基地台之電磁波,對人體之影響截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認本件之食品不具安全性。且自最早消費之附表B-11之王義煌(B-053-01)係102年8月9日 購買味全辣肉醬供家人食用起,至消基會於108年6月20日準備期日陳稱目前並無任一消費者群體㈠向其反應因食用味全公司等3人之產品而身體不適(除前所述王OO外)(見本 院卷㈢第333頁)之日止,已近6年,仍無病徵呈現,更堪認味全公司等3人之產品於供消費者群體㈠消費及食用時並無 欠缺安全性。消基會以前詞主張味全公司等3人應負消保法 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顯然無據。 ⒉關於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部分: ⑴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 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固課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惟同條項但書明文:「如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自得舉證證明商品並無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之瑕疵、損害非因該瑕疵造成、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除賠償責任。又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而致他人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推定為有過失,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如能證明未怠於注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可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食品業者自89年2月9日修正食安法起之溯源管理義務,乃採自主管理,應進行如何之溯源管理,斯時並無明確規範,直至102年11月19日衛福部始公告施行食品溯源辦法,103年10月27日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食品溯源辦法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如前㈢⒉⑴、⑹①所述);另消基會所稱之對有害於人體物質之自主性檢測,於味全公司等3人販賣產品予消 費者群體㈠時,亦無課予一般食品製造業者此項義務,檢測之項目又無明文,味全公司等3人即無此空泛而乏具體內容 之義務。況味全公司等3人係一般食品業者而非以油脂製造 為主要業務,消基會復未陳明有何關於檢測有害人體物質之規範,其3人如能對購買之正義油品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 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即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亦盡相當之注意。而正義公司係國內市占第一之食品油大廠,國家亦有相關之認證(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CNS;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GMP),味全公司等3人信任正義油品取得認證而購入,並要求提供檢測報告或自行檢測(如前⒈⑶-⑸所述),形式 上既已對用以製造產品之油品為基本查證,查證後並取得合格證明,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味全公司等3人自不負前所述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 任。 ⑶雖消基會主張味全公司等3人所製造產品,經衛福部及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其等之產品應下架,顯欠缺安全性,且味全公司等3人僅被動地接收正義公司給予之檢驗資料,伊3人自主性檢驗範圍僅限於食用油脂類重金屬之含量而不能檢驗出超標之鉻含量,顯未盡溯源管理及自主檢測義務,自不足以證明無故意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7-148、286頁)。惟產品下架係因認以正義公司或頂新公司油品製造,以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而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為行政措施(如前㈡⒊所述),且在系爭油品事件發生時即刻下架(見原審卷㈨第274-293頁), 顯未經檢測,如何遽謂各該下架產品有危害人體之毒物而欠缺安全性。又有毒物質之自主性檢測,具體內容為何,消基會未詳予說明及舉證,而義美公司於103年8月因檢測委外製作之產品所含油脂時,發現訴外人榛紀食品有限公司代工之義美純肉鬆油脂之脂肪酸組成有異常,立即停止委託並全數下架,同年10月起陸續上架之豬油與肉鬆產品均改自製(見原審卷㈤第235頁義美公司聲明書),係就脂肪酸為檢測, 而非毒物檢測,亦不得以味全公司等3人未檢測脂肪酸,即 認有何溯源管理及自主性檢測義務之違反。消基會之上開主張,並無所據,仍不可採。 ⒊關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之契約責任部分: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77 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證之品質,指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以特約擔保者而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欠缺所保證品質,即應由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或欠缺保證品質之買受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均係基於締結契約所得期待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或價值,及依債務本旨而為履行,以保護當事人本於對待給付所能獲得經濟上之相當利益為目的,於本件自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得對出賣人行使基於契約所生之上開權利。 ⑵查細閱消基會所提附表B-4「購買人姓名」欄,除張懿以外 之消費者群體(B-091-2至B-091-6)並非購買人,即未與王品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其5人請求王品公司負不完全給付、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至張懿(B-091-1),雖係 買受人,惟證人張懿及張智媛並未證述食用王品公司所提供牛排牛肋雙拼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見原審卷㈩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非僅難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王品公司就所使用油品之安全性已盡一般食品業者之注意義務(如前⒉⑵所述),味全公司就張懿心理健康之受損,即不具可歸責性。另王品公司對其牛排牛肋雙拼有何保證品質,未經消基會說明及舉證,且張懿並無身體不適,亦無物之瑕疵可言。消基會所稱該主餐有不完全給付與欠缺保證品質(見本院卷㈢第148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令王品公司 對張懿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附表B-11所列購買人李澤榮(B-018-1)、陳惠珠(B-032)、王義煌(B-053-1、B-054-1)係向全聯福利中心、家樂福等店家購買該附表所示之味全公司產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明細及電子發票傳送來源檔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7、107、193、194頁),足見上開購買人及分食產品之B-018-2至B-018-4、B-053-2、B-054-2等消費者群體與味全公 司間無任何買賣關係,依上說明,均無從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味全公司賠償。 ⑷附表B-17所列購買人李澤榮(B-123-1)係向全聯福利中心 購買台鳳牌鳳梨酥(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其與分食該產 品之B-123-2至B-123-4等人與康百公司即無買賣關係,依上說明,亦無請求康百公司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所 定賠償責任之權利。 ⑸因此,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群體㈠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味全公司等3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採。⒋依上,消基會既未證明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商品有何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交易安全之注意義務而有瑕疵,消費者群體㈠自不得依總表(B )所示規定請求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及負康百公司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消基會之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㈤消費者群體㈠得否依總表(C )欄所示規定,請求正義公司分別與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得否請求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分別與何育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消基會就此之請求有無理由? 查消費者群體㈠不得請求味全公司等3人負消保法商品製造 人責任,亦不得請求負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違反食安法之侵權責任、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㈣所述,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3人分別與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更無由請求其3人分別與何育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消基會之 上開請求,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消基會以受讓消費者群體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2項、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9萬5,000元〔即消費者群體㈠各2,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2,5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前㈢⒋所述) 〕,及自105年1月7日(即104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㈧第197頁背面、第238頁正背面、第257-265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9萬5,0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2萬4,000元〔即7 萬1,000元(9萬5,000元-2萬4,000元)〕本息部分,駁回 消基會之請求,尚有未洽,消基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消基會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萬4,000元本息),命正義公司等2人如數給付之內容雖有不同,結論(命給付之總金 額)則無二致〕,消基會及正義公司等2人上訴,就此部分 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消基會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正義公司等2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消基會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消基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正義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總表: ┌───┬───┬───────────────────────────────────┐ │項目 │賠償內│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323、143、149、151頁,本院卷㈡第66頁) │ │ │容 │ │ ├───┼───┼───────────────┬─────┬────┬────┬───┤ │ │ │(A )正義公司、何育仁各應負賠償│(B )王品公│(C )王品│(D )何育│(E )王│ │ │ │責任 │司、味丹公│公司等4 │仁與正義│品公司│ │ │ │ │司、味全公│人應分別│公司應負│等4人 │ │ │ │ │司、康百公│與正義公│連帶責任│應分別│ │ │ │ │司各自應負│司負連帶│ │與何育│ │ │ │ │賠償責任 │責任 │ │仁負不│ │ │ │ │ │ │ │真正連│ │ │ │ │ │ │ │帶責任│ ├───┼───┼───────────┬───┼─────┼────┼────┼───┤ │㈠財產│購買商│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⑴1.至│⑴同左1.至│1.消保法│1.公司法│ │ │上損害│品之金│ 保法)第7條第1項、第│ 5. │ 5. │ 第7條 │ 第23條│ │ │ │ │ 3項 │⑵各請│⑵各請求權│ 第3項 │ 第2項 │ │ │ │ ├───────────┤ 求權│ 擇一 │ 、第8 ├────┤ │ │ │ │2.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 擇一│ │ 條第1 │2.民法第│ │ │ │ ├───────────┤ │ │ 項 │ 28條 │ │ │ │ │3.民法第184條第2項 │ │ ├────┤ │ │ │ │ │⑴102.06.20(含)前: │ │ │2.民法第│ │ │ │ │ │ 違反102.06.19修正前 │ │ │ 185條 │ │ │ │ │ │ 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 │ 第1項 │ │ │ │ │ │ 02.05改為食品安全衛 │ │ │ │ │ │ │ │ │ 生管理法,均稱食安法│ │ │ │ │ │ │ │ │ )第11條第1項第7款 │ │ │ │ │ │ │ │ │⑵102.06.21至103.02.06│ │ │ │ │ │ │ │ │ (含)前: │ │ │ │ │ │ │ │ │ 違反102.06.19修正之 │ │ │ │ │ │ │ │ │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 │ │ │ │ │ │ │ │ │ 7款 │ │ │ │ │ │ │ │ │⑶103.02.07(含)後: │ │ │ │ │ │ │ │ │ 違反102.06.19修正之 │ │ │ │ │ │ │ │ │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 │ │ │ │ │ │ │ │ │ 7款 │ │ │ │ │ │ │ │ ├───────────┤ │ │ │ │ │ │ │ │4.民法第227條第2項 │ │ │ │ │ │ │ │ ├───────────┤ │ │ │ │ │ │ │ │5.民法第360條 │ │ │ │ │ │ │ ├───┼───────────┴───┼─────┤ │ │ │ │ │懲罰性│104.06.17修正前之消保法(下稱 │同左 │ │ │ │ │ │賠償:│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 │ │ │ │ │ │ │即前項│ │ │ │ │ │ │ │金額之│ │ │ │ │ │ │ │3倍 │ │ │ │ │ │ ├───┼───┼───────────────┼─────┤ │ │ │ │㈡非財│慰撫金│1.⑴102.06.20(含)前: │同左 │ │ │ │ │產上損│: │ 類推適用102.06.19增訂之食 │ │ │ │ │ │害 │新臺幣│ 安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 │ │ │ │3萬元 │ ⑵102.06.21至103.02.06(含)│ │ │ │ │ │ │ │ 前: │ │ │ │ │ │ │ │ 102.06.19增訂之食安法第56 │ │ │ │ │ │ │ │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 │ │ │ │ │ │ │ ⑶103.02.07(含)後: │ │ │ │ │ │ │ │ 103.02.05修正之食安法第56 │ │ │ │ │ │ │ │ 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 │ │ │ │ │ ├───────────────┼─────┤ │ │ │ │ │ │2.民法第195條第1項 │同左 │ │ │ │ │ ├───┼───────────────┼─────┤ │ │ │ │ │懲罰性│1.102.06.20(含)前: │同左 │ │ │ │ │ │賠償:│ 類推適用102.06.19增訂之食安 │ │ │ │ │ │ │即前項│ 法第56條第1項後段準用修正前 │ │ │ │ │ │ │金額之│ 之消保法第51條 │ │ │ │ │ │ │3倍 │2.102.06.21至103.02.06(含)前│ │ │ │ │ │ │ │ : │ │ │ │ │ │ │ │ 102.06.19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 │ │ │ │ │ │ │ │ 第1項後段準用修正前之消保法 │ │ │ │ │ │ │ │ 第51條 │ │ │ │ │ │ │ │3.103.02.07(含)後: │ │ │ │ │ │ │ │ 103.02.05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 │ │ │ │ │ │ │ │ 第1項後段準用修正前之消保法 │ │ │ │ │ │ │ │ 第51條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