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是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須他造同意即屬合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及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54萬4700元,附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72頁),其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而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伊經營之小吃店(下稱系爭餐廳)內安裝保全設備,伊則按季支付被上訴人保全及攝影器材費用5370元。系爭餐廳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全防護期間內之105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左右,遭竊賊入侵並竊走收銀機1台(內放有現金3萬元)、零用金5000元及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七星香菸2條(價 值1900元)等物品,事後警方尋回已遭破壞之收銀機,需支付3000元修復。該竊賊是於當日凌晨2時43分左右入侵行竊 ,保全系統於2時50分始發報異常信號,延遲7分鐘發報,致警方到場時竊賊已逃離;被上訴人復未經伊同意即執行遠端解除保全系統程序,致監視器未能拍到竊賊。故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重大過失,侵害伊的權利,亦為不完全給付,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萬4900元之外,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500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 給付按損害額13萬9900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9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4900元,上訴人為一部上訴 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4700元;其餘經原審判決敗訴之66萬4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亦未聲明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遭竊現金3萬元及10萬 元,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竊賊入侵行竊所致,為契約外第三人之侵害行為,並非伊提供服務有瑕疵所造成,本件無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消保法前開規定之適 用,因伊提供防盜保全系統,係在約定的防護範圍內,運用電腦監視防護系統監看,如發現信號異常,即派員至現場處理,若屬有人入侵即通報警方會同上訴人處理,系爭保全系統於2時50分經竊賊破壞窗戶侵入時,隨即發報,管控中心 接獲異常信號後於2時51分遠端解除設定後再為設定程序, 目的是在確認該發報為系統異常或上訴人之人員誤觸而發報;經確認為外人入侵事件後,伊即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報警處理及指派保全員到場待命,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伊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本件報警較慢,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乙 方補(賠)償標準條款」(下稱補償條款)第2點,因上訴 人未將現金置放在上鎖之金庫內,雖因伊之人員疏失而遭竊,最高僅賠償1萬元,原審已判決伊就此部分應賠償1萬元,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54萬470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4700元。㈢(追加)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及上開54萬4700元給付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4年4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物及防護範圍為系爭房屋,服務期間為3年。 ㈡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即105年1月6日凌晨遭竊賊侵 入並竊取財物。 ㈢兩造於前項竊賊侵入後,各於當日2時57分、58分許撥打「 110」報案。 ㈣上訴人未另設置保險櫃。 ㈤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的防護區域,即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係指原審卷第15頁的圖所畫內部全部範圍。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遭竊盜之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按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 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無故自遠端解除系爭保全設定,且遲延7分鐘報警,致警方無法在竊賊離開前到場 ,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有無理由?如屬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現金損失部分之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及上訴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給付按損害額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2項則規定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 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消費者之損害若非企業經營者之行為所致,企業經營者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 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餐廳於105年1月6日凌晨遭竊賊張金泉入侵並竊走收銀 機1台及其內現金3萬元、零錢5000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及2條七星牌香菸等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姐康麗麗復證稱:伊為系爭餐廳員工,105年1月6日當天結完帳之後,康金富用一個黃色牛皮紙袋 裝著10萬元現金給伊,裡面有4萬5000元是伊的薪水,5萬元是要伊於隔天存入系爭店鋪帳戶後,轉帳給廠商付裝潢費之用,康金富要伊把其餘現金5000元一併存入帳戶,伊覺得帶著那麼多錢有點危險,時間又很晚,故與康金富討論後,康金富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小房間內之書桌第二格抽屜內,抽屜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而行竊之張金泉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伊有侵入系爭餐廳行竊得手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財產上損害情節,尚非子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店內當天放有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收銀機內之3萬元只是系統 運算數字,並非代表真的有3萬元現金在內云云抗辯,並非 可採。惟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係因第三人張金泉行竊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侵權行為而造成,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於系爭餐廳打烊時,即開啟保全系 統,被上訴人管控中心於翌(6)日凌晨2時50分因接獲該保全系統發報異常信號,乃於2時51分許執行遠端解除設定後 再為設定程序,認定並非系統問題,即於2時52分指派保全 員出發、於2時54分聯絡到上訴人,確認非上訴人或店內人 員誤觸保全系統、於2時56分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於3時左右抵達餐廳外,保全員亦於3時4分許抵達現場,嗣上訴人到場開門後,發現竊賊業已竊盜得手逃離現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客戶使用紀錄 表設定解除表、訊號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78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系統並無瑕疵,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甚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且其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瑕疵,本件應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13萬9900元,及按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9700元,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因有遲延報警之情形,係有疏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現金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萬元(至於原審判准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收銀機3000元及香菸1900元計4900元部分,不在本院判斷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當日查知有異常訊號發報後,未立 刻報警處理之行為,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⑴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又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重大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421號判例要旨參照)。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竊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2時43分破壞倉儲區窗戶而侵入系爭餐廳,迄畫面 顯示2時57分34秒自後門離開該店,前後行竊時間花費約14 分鐘,有前開監視畫面照片可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訊號紀錄表,亦知管控中心係於凌晨2時50分接獲異常信號發報,警方於3時左右抵達系爭餐廳外,保全員是於凌晨3時4分左右到場,上訴人則於3時6分始到場開門,此時,竊賊已得手離開,則被上訴人前後處理時間約16分鐘,此與竊賊在系爭餐廳內停留行竊之經過時間相差不多;茲審酌系爭保全系統於當時並未有故障情事,可推認竊賊入侵之動作,適為引發異常信號發報之原因,故被上訴人紀錄之異常信號發報時間「2時50分」,與店內錄影畫 面顯示之「2時43分」,應係同時發生,僅二者所載之「時 間」並不一致而已,足徵系爭保全系統並無失效或延遲作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明顯欠缺防盜功能,亦無遲延7分鐘發報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執行遠端 解除保全系統後再為設定之行為,係為確認該異常信號究係系統損壞、餐廳內人員誤觸或確實發生外人入侵事件時之程序,被上訴人未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執行前開確認程序,且於異常信號發報後,遲延6分鐘始報警處理,未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如發現異常信號,乙方應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 現場查驗處理,若卻屬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之程序處理,可認有疏失。然因警方及保全員到場後,仍須等候上訴人開門,始能入內,故本件未能及時攔截竊賊之結果,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遲誤所致。據此,被上訴人前開疏失,雖已違反受委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未達至重大過失之程度。而依上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未能從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遇盜賊事件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⑶準此,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此次失竊,該公司報警確實較慢,也願意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負賠償責任者,就現 金損失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餐廳於保全執行期間內發生竊盜事件之損失補償責任歸屬,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一、甲方防護時 間(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因乙方所裝設之本系統器材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未善盡鑰匙保管責任等,致甲方標的物防護範圍(即附圖紅線區域內)內財物遭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之損失作適當之補(賠)償。乙方之補(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概以金錢給付,不負責歸還原物。其補(賠)償標準依本契約所訂之【乙方補(賠)償條款】為準。…三、損失之補(賠)償,以甲方直接被竊走之實際有形財物損失為限,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如電腦軟體、營業損失、名譽、精神損失、附帶損失或智慧財產權等)或甲方以外之財物損失(但物品記載於甲方有關帳冊有數據、資料可供證明者不在此限),或不法物品、火災、瓦斯、一氧化碳等事故、毀損、人員傷亡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及其他非竊盜事件之損失。」又,系爭補償條款第2點則約定:「放置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金庫(含 保險櫃)內之現金,最高補償15萬元整。金庫外現金,最高補償1萬元整。」此有系爭契約及補償條款可按(見原審卷 第74至78頁、第82頁)。因前開約定並未排除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生之損害,自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無 違背。 ⑵被上訴人自認此次失竊,該公司報警確實較慢,也願意理賠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上訴人遭竊之現金13萬5000元部分,均未放置在已上鎖金庫(或保險櫃)內保管,依補償條款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就現金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1萬元為上限,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現金損害部分應再給付12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重大過失,依內政部頒佈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且依消保法第11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前開賠償上限1萬元之約定,顯然過苛及不公 平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無重大過失,業如前述。則系爭補償條款第2點之約定,尚與前揭內政部所頒佈「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②內政部所頒佈「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關於保全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其賠償標準之規定,即與補償條款第2點之約定相仿,僅該範本 中就「金錢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之最高賠償金額、「金錢未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之最高賠償金額」,則予空白,留待契約當事人按具體個案約定之。是以,上開約定並非作為保全業者免責條款之約定,而係由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有無將店內現金放入金庫(或保險櫃)內,作為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設定上限之約。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提出之保全服務,係提供防 護系統進行遠端監控,並非在系爭餐廳設置警衛人員全時監控,故對於侵入性竊案或強盜案,可採取之即時處理方式即為儘速派員到場及報警處理,未能達到於第一時間防堵竊賊入內或一經竊賊侵入即可當場抓捕之程度。且目前金融機構普遍設立,除於營業時間內可至金融機構存入當日營收外,亦可於營業時間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一般商家無需將大額現金放置店內,若需持有現金,即應予妥善保管,以降低財產損失。故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將現金放入金庫(含保險櫃)保管並上鎖,對於上訴人之財物保障較高,亦不會耗費上訴人之營業人力及準備時間,對於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之餐廳飲食店而言,尚屬合理之要求,於現實上並無不可行之處。衡情已合理分配業主及保全業者間之風險分擔,應屬公平。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各方主客觀條件,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補償標準條款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難認該約定有何「過苛義務或不公平」之情形存在。 ③從而,於認定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允許被上訴人依補償條款主張其賠償之上限,而非一律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負擔一部分損失之風險,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補償條款第2點之約定無效云 云,即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其遭竊現金13萬5000元損害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萬4900元外,得再請求 賠償12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而來,並非因侵權行為而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自無另依消保法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在系爭餐廳內設置保全系統,並於上訴人設定保全之期間內,提供保全服務,且本件管控中心於接獲異常信號發報後,即依序進行查證該異常信號是否屬實、指派保全員到場、報警處理、通知上訴人到場之處理行為,足認已依約提出保全服務,且其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有理由之1萬4900元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有理由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所為追加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4700元,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中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1萬49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