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被 上訴人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被 上訴人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被上訴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見本院卷第27-32頁),被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見本院卷(一)第93-101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2時53分許,於臺北轉運站租賃站,租借車號000000號YouBike公共自行車(下稱系爭單車)騎乘, 行經臺大兒童醫院附近,系爭單車座墊於行進中鬆動,致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手撓骨與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父即訴訟代理人乙○○於103年6月23日凌晨零時21分許歸還系爭單車,系爭單車仍有他人租借使用,被上訴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拖回系 爭單車時,座墊確屬鬆動未固定。捷安特公司為利於公眾騎乘,於系爭單車之座墊下設有升降開關(下稱系爭裝置),然該系爭裝置為舊款裝置,徒手不易轉緊,可能因震動而鬆脫,具設計或製造之瑕疵,且租賃站無人駐守、每月僅檢查單車1、2次,其設計與服務均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租賃站或單車上明顯處,就系爭裝置如何固定轉緊為危險性警告標示,均有違法情事。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706元、看護費3萬元、並受有工作之損失37,500元、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捷安特公司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20萬元,計665,206元。嗣捷安特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所營公共自行車租賃業務及相關所屬資產與債務,分割予被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微笑單車公司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微笑單車公司自105年7月2日起、捷安特公司自105年7月27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部分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另於本院補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7月15日函覆原審,亦謂曾接獲民眾投訴於103年5月14日,行進中座椅卡榫有問題,導致座椅突然降低而翻車,致其左臉、右膝及雙手手掌擦傷。伊於騎乘間,未伸手調整椅墊,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99年4月編製自行車騎乘安全手冊,謂單手騎乘自行車,並非危 險騎乘行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單車及系爭裝置,均通過自行車國家標準CNS366之檢驗,且改款系爭裝置係為免消費者手刮傷及增加耐用性,與座墊鬆脫無涉;伊每月1、2次定期保養檢測、維修淘汰設備,伊設計製造及服務均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於註冊程序、自動服務機螢幕畫面及燈箱等處,均告示「為確保自身安全,請確實檢查車輛後再上路(如煞車胎壓、車燈、座墊調整)」,及於系爭裝置下明顯可見之處,貼有「騎乘前請轉緊、扣緊座管束子」之標語,已盡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座墊確係因系爭裝置鬆脫而下沉,致其受有損害,而該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其於行車前未檢查系爭單車、單手騎乘、車速過快、緊急煞車、煞車方法不當,及行進期間調整座墊束子,致重心不穩摔倒受傷。縱其請求有理由,然其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亦未舉證伊係故意致其受損,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另捷安特公司以法人分割方式成立微笑單車公司,就公共自行車業務所衍生之債務,應由微笑單車公司自行承擔,捷安特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主張事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屬臨訟虛捏,且其主張事實與其右側撓尺骨骨折,難以契合。其騎乘情狀與自行車安全手冊所載內容有別,無從類比,仍屬危險駕駛行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65,206元,及微笑單車公司自 105年7月2日起、捷安特公司自105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訴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22時53分許,在臺北轉運站租賃站,使用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悠遊卡,租借車號000000號YouBike公共自行車(即系爭單車)騎乘,於行經臺大兒童 醫院附近處,因故重心不穩而跌倒,其因此受有右手撓骨與尺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單車經上訴人之父於103年6月23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捷運善導寺站租賃站歸還;歸還後,系爭單車仍有他人續租借使用,嗣捷安特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單車拖回檢查時,座墊確屬 鬆動未固定住。 ㈡捷安特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所營之公共自行車租賃業務及 相關所屬資產與債務,以法人分割方式成立微笑公司,捷安特公司仍為存續,微笑公司並自105年2月25日自捷安特公司受讓「臺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建置及營運管理採購案」,現為系爭租賃服務之營運廠商。 ㈢YouBike公共自行車(下稱Ubike單車)為利於公眾騎乘,於座墊下設有升降開關,由騎乘者根據身型、騎乘習慣調整座墊高低騎乘(即系爭裝置)。系爭單車所使用之系爭裝置為舊款裝置。 ㈣系爭單車座墊正下方貼有黃色警告標誌,記載「騎乘時請轉緊、扣緊座管束子」等文字;上訴人租用系爭單車之租用站之自動服務機,貼有「如發現車子故障,請將坐墊反轉180 度, Ubike巡檢人員會排除狀況」、「騎乘前請確實檢查胎壓、前 後煞車與車燈,讓您騎乘保持安全、舒適、愉快」等標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與服務均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騎乘系爭單車時,因系爭裝置鬆脫而座墊下沉,致其摔車受傷。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5,20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7,706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3萬、工作之損失 37,500元、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㈤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3,706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年間即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據其於103年10月7日出具之「交通局國家賠償事件求償聲請書」(下稱系爭國賠聲請書)載明:「當日,請求權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曾向王領班(Ubike客服部人員)表示當其 去牽那台車(即系爭單車)時,發現該椅墊竟然未固定鬆動可旋轉,且剎車不是很靈敏,且事後本人(即上訴人)亦回憶,當騎到兒童醫院附近時,座墊越來越鬆動,因而(下意識地)曾以右手扶著椅墊底(路口監視器亦有拍到),但因重心不穩,因而跌倒受傷」(原審卷㈠第87頁);復於同年月30日會勘系爭事故現場之「協調辦理甲○○君國家賠償請求事宜」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由代理出席之上訴人父親重申系爭國賠聲請書前旨,並陳述:「騎乘至(台大)兒童醫院附近(中山南路)馬路上,因該車機械因素致椅墊未固定鬆動,而致重心不穩,因而跌倒」,經臺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問:「請問請求權人何時發現座椅問題」,乃回復:「於騎乘期間發現,並下意識伸手調整」,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6日北市交管字第10430099500號函在卷可參(會議 紀錄業經上訴人陳情更正,上載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更正後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90、9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單車座墊於行進自行鬆動,上訴人遂伸手觸摸座墊並因重心不穩跌倒一節,均無爭執(原審卷㈠第115-116頁)。 ⑵Ubike單車之設計為右把手之剎車為後輪剎車、左把手之剎車 為前輪剎車,被上訴人於車輛之龍頭上方明顯處設置「警告!煞車時請先煞右邊後煞車」之警告標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99頁)。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凱郁,陳明之待證事實為:證人係其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一同前往中正第一分局檢視上訴人事發當時之錄影帶畫面,發現上訴人摔車時是往前摔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6頁)。 ⑷依上各情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騎乘系爭單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系爭單車座墊鬆動之情形,上訴人旋即以右手扶著座墊,而以單手即左手控制單車,且其以左手控制單車之同時,應同時煞左把手之煞車,造成前輪煞死,致其重心不穩,始向右前方倒下,因此受有右手撓骨與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蓋系爭單車於事故當日凌晨3時許,經捷安 特公司拖回檢查時,座墊確屬鬆動未固定住等情,亦如前述,足見系爭單車之座墊確有鬆動未固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於騎乘時發現座墊鬆動時,以右手扶座墊而以左手控制單車把手,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以左手控制單車時,其亦僅能煞左把手之煞車,將造成前輪煞死,使其重心不穩而跌倒之結果,且其所受之傷害係右手撓骨與尺骨骨折,核與其以左手煞車造成前輪煞死而跌倒所可能受之傷害相符,益證上情為可採。 ⑸單車座墊鬆動,會使騎乘者因此不易控制單車,另以左手控制單車及煞左把手之煞車,將使前輪煞死,就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任一條件通常均有發生單車失控造成損害結果之可能,應堪認定。又上訴人騎乘系爭單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系爭單車座墊鬆動之情形,未以兩手將系爭單車煞停,而以右手扶著座墊,左手控制單車及煞左把手之煞車,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自堪認系爭單車座墊鬆動及上訴人以左手控制單車,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 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 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經查: ⑴系爭單車之座墊有鬆動未固定之情事,且此座墊鬆動亦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與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捷安特公司提供租賃之系爭單車,既有座墊鬆動未固定之情事,自難認其提供系爭單車之租賃服務,已確保系爭單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依前揭規定,主張捷安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捷安特公司固抗辯:系爭單車之坐墊束子並無異常情事,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其於系爭事故當時提供之單車,業經自行車發展中心以同於歐盟標準之CNS-366檢測合格,足證合於當時科 技專業水準而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其實施之營運績效考核結果,系爭事故當月其之妥善率超出標準甚多,且其除有專人負責自行車保養維修外,每輛車平均兩周保養一次,系爭單車亦於事故6日前即保養過一次,益證其 提供之租賃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查: ①系爭單車之座墊有鬆動未固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座墊鬆動未固定之原因為何,其徒以系爭單車之坐墊束子無異常情事,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詞為抗辯,自難認其就系爭單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且縱系爭事故後,仍有人租用系爭單車,亦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單車之座墊有鬆動未固定,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②被上訴人就每一個別租用Ubike單車之消費者,本即負有提供 無瑕疵Ubike單車之擔保責任,而系爭單車之座墊既有鬆動未 固定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已盡此擔保責任,因此,縱被上訴人提供之單車,經自行車發展中心以同於歐盟標準之CNS-366 檢測合格,及其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其實施之營運績效考核結果,系爭事故當月其之妥善率超出標準甚多,且其除有專人負責自行車保養維修外,每輛車平均兩周保養一次,系爭單車亦於事故6日前即保養過一次等情為真正,亦無從因此免除其 應就系爭單車座墊鬆動未固定之瑕疵負擔保之責,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公司法第319條之1定有明文。查捷安特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 將所營之公共自行車租賃業務及相關所屬資產與債務,以法人分割方式成立微笑公司,捷安特公司仍為存續,微笑公司並自105年2月25日自捷安特公司受讓「臺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建置及營運管理採購案」,現為系爭租賃服務之營運廠商,已如前述,又特安特公司因系爭事故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既係在分割前,依上說明,微笑公司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自應與捷安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3,706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郵政總局積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7,706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本院卷第126頁)。查上訴人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係治療所必需,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故後三個月即103年9月25日起即開始頻繁租借Ubike單車使用,足見上訴人傷勢於此時已然痊 癒,否則要無可騎乘自行車之理,其嗣後所有醫療支出,與本次受傷是否相關,迄未見上訴人說明,應予扣除,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2,077元而為95,629元,始為合理範圍 (即應扣除103年10月14日郵政醫院250元、103年10月28日臺 大醫院460元、104年1月20日臺大醫院460元、104年4月14日臺大醫院460元、104年10月6日臺大醫院447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於103年6月2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醫囑建議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因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顯有持續門診治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係因復健治療至郵政醫院就診, 另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14日、104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部治療,並於103年10月28日、104 年1月20日、104年4月14日照射X光,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15),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於103年6月2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依其傷勢觀之,於上訴人住院3日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有 雇請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於住院3日期間既無法 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上訴人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再者,上訴人主張以看護一日之費用2,0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 衡情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處,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受傷後住院3日,依看護人員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總計6,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出院後, 依其傷勢觀之,應可自理生活,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出院後仍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出院之看護費用,顯乏所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因此受有工作之損失37,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員工請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卷㈡第133頁、本院卷第126頁)。然查,依前揭員工請假明細表之記載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其請假日期自10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17時止,「假別名稱」均為「02-病假(不扣薪)Sick Leave」,另自103年6月 30日17時起至同年7月8日止及同年8月5日,其「假別名稱」均記載為「13-喪假Funeral Leave」、「備註」欄位記載「000000000000:出院在家休養,預計7/7返回公司→7/18申請更改假別為喪假(5/3外祖母過世,已附證明)」等情,是依上訴人所 請之前揭病假、喪假之假別觀之,其任職之公司於其請假期間係繼續發給上訴人薪資,並未因上訴人請假而扣減其薪資一節,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半個月之薪資損失37,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⑷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並宜休養3個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碩士畢業,原任職於安成公司,擔任藥師,每月收入7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員工薪資明細、藥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7,16-17頁);另微笑公司、捷安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分別為8億元、1.4億元,亦有公司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3,706元(醫療費用97,706元+看護費用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253,706元) 。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 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提供之單車,經自行車發展中心以同於歐盟標準之CNS-366檢測合格,及其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其實施 之營運績效考核結果,系爭事故當月其之妥善率超出標準甚多,且其除有專人負責自行車保養維修外,每輛車平均兩周保養一次,系爭單車亦於事故6日前即保養過一次等情縱為真正, 但系爭單車既有前述座墊鬆動未固定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已檢視系爭單車座墊鬆動之情形,自應已知悉該座墊鬆動之原因為何?鬆動之原因究係零件故障或操作不當?檢視後系爭單車有無維修?等各項,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僅以事故發生前之維修紀錄抗辯系爭單車於系爭事故時係屬為正常,即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單車座墊鬆動未固定之原因為何,而係提出前揭一般性資料欲證明其就特定單車即系爭單車於系爭事故時無前揭瑕疵,其為無過失云云,依上說明,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係無過失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其抗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76,112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Ubike單車之 設計為右把手之剎車為後輪剎車、左把手之剎車為前輪剎車,被上訴人於車輛之龍頭上方明顯處設置「警告!煞車時請先煞右邊後煞車」之警告標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99頁)。而騎乘單車時,如僅以左手控制單車,亦僅能煞左把手之剎車,可能因此造成前輪煞死而發生意外,為眾所周知之意,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理?查系爭單車座墊鬆動及上訴人以左手控制單車,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騎乘系爭單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系爭單車座墊有鬆動之情形,原應注意應以兩手同時煞車之方式,將系爭單車煞停,以檢查座墊鬆動之原因,並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系爭單車座墊鬆動及上訴人以左手控制單車,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上訴人於發現有座墊鬆動之情形,並無不能及時採兩手同時煞車之方式,將車煞停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因此相較於座墊鬆動之原因,堪認上訴人前述採左手單手騎乘系爭單車疏失對於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前述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上訴人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6,112元〔253,706x(1-70%)= 76,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76,112元,為有理由:⒈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條第1項,明定懲 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原因既係因系爭單車座墊鬆動未固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座墊鬆動之瑕疵,係為無過失,已如前述,自應推定系爭事故原因之一即座墊鬆動未固定係因捷安特公司之過失所致。又捷安特公司之前揭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述76,112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76,112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修正前第51條及公 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2,224 元(即損害額76,112元+懲罰性賠償金76,112元),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笑公司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見原 審卷㈠第28之1頁之送達證書)、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捷安特公司之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12之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