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家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劉家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近半年實際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萬8,437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3,073元,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12萬3,542元並不正確。上開每月收入6萬3,073元扣除原 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3萬4,546元,僅餘2萬8,527元,再抗告人實無能力償還每月5萬5,905元之還款金額,是以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利用更生程序解決債務之必要。又再抗告人因受「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志民施以詐術,令再抗告人換票,其後許志民否認且無還票誠意,致再抗告人於另案(即士林地院105年度湖 簡字第1687號)協議內容為再抗告人應支付票款600萬元, 除當庭交付之100萬元外,爾後每月應支付3萬元至清償日止。上開事件,基於情事變更,應屬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原裁定確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最近半年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8萬8,996元,有能力履行前置協商每月還款5萬5,905元之能力,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規定不相符,因 而駁回其抗告等語,抗告意旨並未具體陳明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收入數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僅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又再抗告人主張於105年6月4日受詐欺開出票據,累計未兌開票金額 1,698萬3,757元,於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 字第1687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就票款600萬元初步達成 協議,除當庭交付100萬元外,爾後每月應支付3萬元至清償日止,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云云。惟上開情事,係債務協商後另行發生之事由,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或提起抗告時均未提出,原裁定未予審酌,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