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紀良、路瀅瀛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紀良、路瀅瀛(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其等為第三人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對伊所負債務美金3,626,598.89元之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尚負有其他鉅額債務,顯無力清償,自應依法宣告其等破產。其中林紀良現於大陸地區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擔任執行總經理,除月薪至少人民幣4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0,000 元)外,應尚領有獎金紅利,且其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迄今已在木林森公司任職逾6 年,收入應達新臺幣14,400,000元以上(計算式:新臺幣200,000元/月×12月×6年= 新臺幣14,400,000元),而以破產管理人報酬每件每審級約新臺幣50,000元,及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9,845元,可推估相對人自100 年迄今6 年之生活費至少為新臺幣2,857,680 元(計算式:新臺幣19,845元/月×12月×6年×2人= 新臺幣2,857,680元),相 對人目前至少有新臺幣10,000,000元之財產,再以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 年計,破產程序進行中,林紀良可能增加財產至少新臺幣3,700,000 元【計算式:(收入新臺幣200,000元/月-相對人生活費19,845元×2人)×12月×2年-破產管理人 報酬新臺幣100,000元= 新臺幣3,747,440元】,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故本件破產已有實益;原法院逕予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 三、查南靖公司積欠抗告人債務美金3,626,598.89元,抗告人執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南靖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因南靖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帶清償債務之一部美金1,080,68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58號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第133至1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原法院並未調查主債務人南靖公司之資力於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時,是否無清償能力,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洽。 ㈡又相對人分別有價值44,830,370元(林紀良)、1,868,960 元(路瀅瀛)之南靖公司投資(見本院卷第16、19頁),而查南靖公司並未停止營業,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則相對人就南靖公司投資之財產是否難能以進行變價?相對人是否均無清償能力?尚屬不明。再經原法院調查,其中林紀良在大陸地區之木林森公司任職,領有月薪人民幣40,000元,此據林紀良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59 頁),則林紀良是否確如抗告人主張以其自100 年起在大陸地區木林森公司所領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目前仍有資產至少10,000,000元?於宣告破產後2 年再增加資產至少3,700,000 元?仍屬不明。且本院依職權調查,林紀良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105 年5 月25日起均於台灣木林森有限公司就保(見本院卷第24、27頁),林紀良在台灣木林森有限公司是否領有薪資?是否亦應納入破產財團?亦屬不明。則林紀良於聲請破產時之資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是否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之分配之可能?仍有調查之必要。參以林紀良於原法院到庭陳述其配偶路瀅瀛在家帶小孩(見原法院卷第159 頁),其是否須扶養子女?其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如抗告人主張僅以2 人計算?亦待調查釐清。另抗告人雖陳稱路瀅瀛目前係擔任飛碟電台新聞主播及音控師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所提網路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87頁),係路瀅瀛於93年出版書籍時所為作者簡介,距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11年以上,而經本院調閱路瀅瀛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保資料查核結果,路瀅瀛固於94年8月2日即已自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其全民健康保險現係以林紀良之配偶在台灣木林森有限公司就保,勞工保險於99年7月9日退保後現未就保(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不足認其仍在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惟查依路瀅瀛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4 年度領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財團法人豐年社執行業務所得6,900 元、臺北市私立捷森幼兒園薪資所得2,400 元及台灣藝術進駐交流協會執行業務所得5,100元,於105年度領有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9,700元,參以其現年45歲(見原法院卷第38頁、個資等文件卷第8頁、本院卷第18 頁),路瀅瀛是否確無資產或藉勞力、信用以確保其收入之清償能力,亦有疑問。此外,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債權總金額各為若干?相對人究竟尚各負有債務若干,攸關破產債權之計算,仍屬不明,均亟待進一步釐清。況相對人應否宣告破產,本應依2 人之各自狀況予以審酌,而非併予審酌。從而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各自之財產狀況如何、是否各自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構成破產財團,遽認本件無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因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非本院所得代為,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