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堂榮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邀同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經農民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再持前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屏東地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權憑證,後債權人亦陸續聲請執 行均未受償,迄民國105年8月25日仍積欠本金達新臺幣(下同)73,352,00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後農民銀行合併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伊。相對人有多數債務人,並負債業已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實力,不能清償債務。伊亦曾就相對人任職之第三人大安華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黃總大車隊公司)之董事報酬聲請強制執行,卻遭前揭公司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前揭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隨即為逃避債務竟辭去董事職務,並將於新城公司及華韡公司之出資額各10萬元移轉予他人。又相對人現有坐落新北市○○區○○里○○○0000號地下層建物(即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與相對人之單人式塔位,下稱金寶山塔位)價值135,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達2,147,002元,已查封經鑑定總額之動產為90,800元,伊已尋得買主願以50萬元購買,另相對人移轉前述出資額共20萬元乃詐害債權之行為,可待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之,且相對人尚有境外財產,何況相對人身為前述多家公司董事,怎可能一年所得僅有52,000元,且現人在香港,相對人明顯脫產,原法院卻未盡調查之責。再者,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3萬元,相對 人最低生活費,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計算,相對人最低生活費應為653,184元,加計前述破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共683,184元,是其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及破產期間之 基本生活費仍有剩餘,自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農民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年8月25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高達本金73,352,0035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陳 報其積欠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農民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連帶保證債務共計1,044,431,170元,並提出屏東地 院91年度促字第3301號及90年度促字第6881號支付命令、9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57269號執行命令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4至141頁),亦堪信為真實。㈡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2頁)顯示,相對人於103年、104年分別有給付總額52,000元之薪資所得、30,490元之股利及其他所得,並有金寶金塔位、投資第三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690元, 而金寶山塔位經原審函詢第三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金寶發字第059號函回 覆:相對人於85年6月18日訂購該公司金寶塔明王樓單人式 塔位一位,塔位款130,000元,編號B西70315(已使用)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168頁),惟依85年2月司法院等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結論認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應以動產為限,不包括權利在內,而「靈骨塔位使用權」為權利,應無不可查封變現之理,金寶山塔位雖已有入祀,僅係嗣後有無權使用之問題。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住處之動產,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查封,且經鑑定後價值90,800元(見本院卷第26、27頁),至於抗告人稱其已尋得買主願以50萬元購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於新城公司及華韡公司之出資額各10萬元移轉予他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此20萬元應列入破產財團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另抗告人稱相對人曾於華韡公司、新城公司、黃總大車隊公司等五家公司擔任董事,怎可能一年僅有52,000元之薪資所得,且何以相對人現在人在香港?原審均未詳加調查云云,然前揭公司均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對渠等無薪資債權,或因為相對人為法人代表之董事故無薪資債權(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0頁),抗告人 並未對前揭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且相對人於103年度與104年度報稅所得亦無董事報酬(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2頁),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所得,即謂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責,即非可取。 ㈢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終止後之解約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爾,亦難認為等同於要保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且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是以,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19條、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然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對其財產即無處分權,斯時終止保險契約與否,原則上應由破產管理人決定及行使,是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28條係總則規定,同法第123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於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條規定。亦即於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查相對人除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外,並未投保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保險,其中中國人壽為以第三人徐書磊、徐書文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保單價值分別為867, 180元、855,229元(見原法院卷第45、46頁),並經相對人陳明受益人亦為徐書磊、徐書文,非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該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徐書磊、徐書文之利益而存在,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又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終身壽險,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171,675元、252,918元,解約金分別為167,118元、 258,814元(見原法院卷第49、5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解約金共425,932元,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因此 ,加計塔位價值13萬元及前述相對人所有動產價值90,800元後,總計646,732元。 ㈣審酌本件破產債務金額高達1,044,431,170元,債權人至少 有六人(見原法院卷第131、132頁),參照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 費用,參考臺北市政府公佈臺北市105年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5,162元(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63,888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5,162元×12個月×2年=463,888元 )。而前述破產財團總計646,732元,比前述財團費用463,888元,僅多出182,844元,若因此需選任破產管理人、召開 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且資產換價亦未必能順利換得現金,因此所發生之勞力及費用更難以估算,而所有債權人所能分配之債權比例最多亦僅數萬元,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本來即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抗告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是綜上以觀,仍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若宣告破產,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