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張德昌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之負責人,德星公司因營運需求向銀行借貸資金,伊為該資金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德星公司因營運不順,財務周轉困難致無法清償債務,現已停止營業,債權人紛紛向伊求償,惟伊積欠之債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756,537元,已超過伊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依上開規定意旨以觀,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必要,故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此時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德星公司負責人,積欠債務達90,756,537元,目前資產僅有304,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6號民事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原法院卷6-8、10-16、33-40頁)。惟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原法院卷9頁,按此清冊顯 示抗告人之債權人為9人,然抗告人嗣於106年11月9日具狀 陳報其債權人為13人),抗告人之債權人為多數,且有在大陸地區之債權人,債權債務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所費應非少額。再查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見原法院卷17頁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8,476元(見原法院卷50頁),而依抗告人之陳報及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自106年10月30日起 任職大宥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月薪資額應不逾21,009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2,000元,為不可採;抗告人每月薪資尚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另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破產程序約需2年終結,本件如以2年計算,抗告人(不含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683,424元(28,476元× 12〈月〉×2〈年〉=683,424元),可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抗告人尚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雖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5年薪資所得及股 利所得共2,664,099元(見原法院卷25-26頁),然其中有德星公司發給股利所得2筆,分別為1,198,099元、1,406,000 元,而抗告人陳報德星公司業已停業,發給其薪資所得之新柏科技有限公司亦於106年7月間停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原法院卷49頁),則德星公司自106年起自無股利 可發放予抗告人,而抗告人目前之薪資所得尚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業如前述,益徵如准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雖抗告人主張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生活費支出云云,惟抗告人是否以最低生活標準支出其每月所需之消費,並無從證明,所為主張為不可採。抗告人之財產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難認尚有剩餘財產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難認本件宣告抗告人破產,可達清理債務及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另抗告人係民國66年出生(見原法院卷17頁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如善用其智識技能,審慎節制花用,日後應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尚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