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隆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係以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拙石公司提起之確認侵權行為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為前提,伊已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賴劍毅迄今未為裁定,足認賴劍毅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賴劍毅法官迴避云云。 二、惟查: ㈠、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於105 年11月7 日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但法院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參照),則賴劍毅法官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核屬其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自難憑此即可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賴劍毅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賴劍毅法官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