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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相對人
許漢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200萬元,合計365萬元為相對人擔保而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11萬4,637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對其於華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已達成和解,無為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9號、10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1日通知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8頁)。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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