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提付仲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林資益 張瑜鳳 林瑞澤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提付仲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其為抗告人林資益之債權人,抗告人林資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張瑜鳳,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林瑞澤,撤銷詐害其債權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澤處分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該假處分,有該裁定為憑,是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仲裁,如未提起,則併聲請撤銷假處分等情,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一: ┌─┬───────────────┬──────┬────┬───┬───┐ │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所有權│ │號├─┬──┬──┬──┬────┤ ├────┤圍 │人 │ │ │縣│鄉鎮│段 │小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新│三重│富貴│ │ 2942 │新北市三重區│ │1分之1│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三賢街207號 │86.09 │ │ │ │ │市│ │ │ │ │11樓 │ │ │ │ ├─┴─┴──┴──┴──┴────┴──────┴────┴───┴───┤ │共同使用部分:富貴段2968建號、427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82(含停 │ │車位編號03、權利範圍10萬之747) │ ├─┬───────────────┬───┬────┬──────┬───┤ │ │ 土地座落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 │編├─┬──┬──┬──┬────┤ ├────┤ │人 │ │號│縣│鄉鎮│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新│三重│富貴│ │547 │空白 │1871.88 │100000分之 │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 │ │2832 │ │ │ │市│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 │所有權│ │號├─┬──┬──┬──┬────┤ ├────┤ 範圍 │人 │ │ │縣│鄉鎮│段 │小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雲│四湖│順天│ │ 61 │雲林縣四湖鄉│ │1分之1│林瑞擇│ │1 │林│鄉 │段 │ │ │中華路15號 │397.38 │ │ │ │ │縣│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