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莊霈恩(原名莊椏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2號交付印章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分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數次以法律角度影響伊所為陳述 ,不願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未將當事人表達之意思記明筆錄,更因伊無法回答受命法官之設問而拒定下次庭期,延誤審判,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16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影響其陳述,而不以當事人之意思記明筆錄云云,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準備程序筆錄僅需記載當事人之聲明及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而非就當事人於各該期日所為陳述為逐字紀錄,故受命法官就當事人所為陳述為整理後,擇其爭點紀錄為筆錄,於法並無不合,且若當事人對筆錄記載有所異議,依法亦可聲請法院書記官為更正或補充,自難據此認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再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4條、167條所明定。故受命法官指定準備期日即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難以其未當庭指定準備期日即遽認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