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06號原 告 黃湘涵 被 告 柯福氣 輔 佐 人 柯廷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起駛橫越和城路,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 ,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轉彎欲行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中和方向自被 告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性橈骨骨折、右肘、右手、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如下:醫藥費用63,037元、看護費用3萬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7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計19,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87,363元(合計500,8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醫藥費部分,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給付67,242元,已可滿足原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刑事判決結果不能拘束民事裁判,民事法院應就事實為獨立之認定,伊不同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伊因本件車禍右側肩部亦受有傷害,需長期追蹤診查及手術治療,所需費用至少165,000元,其他醫 療費用及復健治療費用計3,235元,車損修復費用1,500元,應予抵銷。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及工作損失19,600元 部分,伊不爭執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9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貿然起駛橫越和城路,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和城路往中和方向自被告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性橈骨骨折、右肘、右手、右足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6、1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94號偵查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偵訊筆錄可憑,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 定,亦有上開判決可稽。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萬元,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被告對原告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63,0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受傷住院用品及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2-14頁)為證,查金額合計62,641元,原告請求62,641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107年1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002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為左橈骨骨折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骨折癒合前,不建議使用左手做事情,一般骨折癒合期間需約3個月,這期間在日常生活上可能 需人協助;該院看護一日之費用為2,100元等語(見訴易 卷87-89頁)。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9日因車禍受傷住院,105年5月13日出院,嗣多次門診(見附民卷17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參酌上開慈濟醫院說明,原告主張看護係伊母親,看護30天,1天1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 堪認為相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關於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請求住院、出院之計程車費,查原告為左橈骨骨折,其因住院、出院支出計程車費,堪認為必要且屬相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不能工作,經本院向原告之僱用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順環保公司)查詢,該公司107年4月25日榮行(107)字第01070425001號函,說明: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傳送員職務;原告於105年5月8日出車禍住院開刀,當時為該公司派駐臺北慈濟醫院 之員工;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年5月9日至105年6月5日共28天,於105年6月6日恢復工作,當時薪資為月 薪2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103-107頁)。依此計算,原 告2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760元(20,100元÷30×28 =18,7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387,363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性橈骨骨折、右肘、右手、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榮順環保公司,月薪20,100元,有房地財產總額約130餘萬元;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每月領老年年金,有利息所得,房地財產總額約490餘萬元(見訴易卷49頁兩造陳述,及訴 易卷23-25、29-31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292,271元( 62,641+3萬+870+18,760+18萬=292,271),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依兩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起駛橫越和城路,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784395號函可憑,足見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被告於迴轉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242元,業據其提出理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61、49頁);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292,271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67,24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5,029元( 292,271-67,242=225,029);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伊因本件車禍右側肩部亦受有傷害,需長期追蹤診查及手術治療,所需費用至少165,000元,其他 醫療費用及復健治療費用計3,235元,車損修復費用1,500元,應予抵銷部分,因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詳「(三)」),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對伊負賠償責任,應予抵銷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25,0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