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91號原 告 鍾曉賢 訴 訟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邱意茹 兼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7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4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49萬2686元,利息請求則減縮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等語,核其所為請求金額增加及利息增減,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俊龍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42分左右,見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前秀明福德宮(下稱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認該舉措遮擋其設於住處之監視器而侵害其權利,遂上前與伊理論,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左右,在上開處所,傅俊龍因不滿伊未依其要求撤下紅布條,竟徒手朝伊頭、臉部毆打,並將伊壓制在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左右,傅俊龍接續以手並持鑰匙朝伊頭、臉部毆打,傅俊龍之母即被告邱意茹在旁見狀,隨手持秀明福德宮之瓷製茶杯朝伊之頭肩、腰臀部位攻擊數下,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元、交通費用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 萬2000元、看護費2 萬8000元、植牙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萬2686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49萬2686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等未持鑰匙、瓷製茶杯攻擊原告,邱意茹未毆打原告,其僅於因見原告毆打傅俊龍並將傅俊龍壓制地上時,將原告拉開而已。伊等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86元,但否認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且原告亦無看護必要;又原告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牙齒傷害並非伊等造成,且原告浮報植牙費用;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79頁): ㈠傅俊龍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左右,見原告在系爭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與原告理論發生口角,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左右進而互毆,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傅俊龍亦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雙肘擦傷、左掌及左小指擦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額擦傷等傷害。 ㈡傅俊龍係邱意茹之子,其等2 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若為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萬268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含不同拍攝角度之3檔案)為憑,並經刑案審理中逐一勘驗,復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4至89頁),依勘驗結果顯示,其中檔名「104.12.9鍾曉賢被毆影片1 」依播放程式時間顯示:「11:01:40及11:01:44邱意茹以右手攻擊鍾曉賢的頭部、腰部及臀部等處數下。11:01:46傅俊龍與鍾曉賢扭打在地,邱意茹被頭戴白色帽子民眾推開。11:01:47傅俊龍遭鍾曉賢由上往下壓制。11:01:49傅俊龍及鍾曉賢倒向地上,其位置被畫面中藍色貨車擋住,另外邱意茹撲向二人所在位置,經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從後攔阻」;檔名「警方調閱監視器MOV 」依播放程式時間顯示:「00:03:03至00:03:06傅俊龍與鍾曉賢拉扯之際,邱意茹有以右手攻擊鍾曉賢腰部的動作及頭、肩部的動作數次,惟從此鏡頭畫面,無法清楚辨識邱意茹手中是否有無持物品。00:03:08至00:03:18,2 人仍繼續扭打,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何人壓制何人,邱意茹先被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推開後,再次往傅俊龍及鍾曉賢扭打處靠近,惟邱意茹的手被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拉住」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確均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 ⑵證人鄭火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傅俊龍和邱意茹手上都有拿東西,但拿什麼伊沒有仔細看,傅俊龍下車時是有拿類似鑰匙之物,但伊把傅俊龍和鍾曉賢拉起來時,已經沒有看到了,而在伊拉鍾曉賢的時候,就看到鍾曉賢的頭已經在流血,當時破掉的杯子就在地上了,伊並沒有看到是誰拿杯子去砸鍾曉賢的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6、147、149 頁),核與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證:當日伊才在公佈欄掛好紅布條,正在收東西,傅俊龍就用拳頭打伊的頭,把伊壓倒在地上打伊的頭,伊乘機爬地躲到樹後面,傅俊龍又把伊推到地上繼續打,這時邱意茹拿杯子敲伊的頭,後來傅俊龍又過來繼續打伊,且手上有拿鑰匙尖尖的東西導致其頭部受傷,在伊從地上爬起來時,有看到傅俊龍從地上拿東西,邱意茹拿來打伊的杯子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5頁),大抵相符;參以依刑案卷內原告之傷勢照片3幀所示(見偵 卷第30至31頁),其臉部確有多處條狀刮痕及鈍挫傷,可認應為尖銳物品或硬物所造成,而另依所附瓷製茶杯照片亦顯示杯底確有破損等情,亦有該照片2 幀為證(見偵卷第32頁),自堪信前開證人所證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持類似鑰匙尖物及瓷製茶杯攻擊原告。被告以證人鄭火璋與原告熟識,其證詞偏頗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至刑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未出現被告持物攻擊原告之畫面,或因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受當時兩造互毆及現場其他人勸架而受阻擋,致未能完整呈現兩造衝突全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而被告復因犯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被告均有出手毆打原告。被告抗辯未毆打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亦有該院104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4、6至7 頁)。邱意茹於原告與傅俊龍互毆時,趁隙接續出手攻擊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間緊接、場所密集,依通常情形從被害人立場觀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社會觀念上具有一體性而不可分(即所謂損害不可分),均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依上說明,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37元、植牙費用10萬元、慰撫金12萬元,合計23萬1223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886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約3 公里、單趟計程車資200元,往返共4 趟,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而支出計程車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休養2 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業經其提出雙和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①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②臉部撕裂傷;③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於104 年12月9 日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於104 年12月10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2 週」,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2 週之必要。而原告於40年9 月29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獨資經營東興工業社等情,有105 年7月至9月、106 年7至9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足憑(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抗辯原告早已退休,無從事其他勞動工作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東興工業社,從事土木泥水工作,每日工資3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共計損失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93頁),並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1 頁)。惟上開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原告經營東興工業社於105年7至9月、106年7至9月之銷售額,分別據以核定營業稅而已,尚不足證明係原告實際經營東興工業社之淨利;遑論經營商業或從事土木泥水工作應有淡旺季之別,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104 年12月間與先前同時期經營東興工業社之銷售額差異,尚不足證明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每日收入3000元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土木泥水工作,並獨資經營東興工業社,如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工作獲取報酬,雖原告不能證明其受害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並參考勞動部公布最低薪資標準,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按104 年度基本工資2萬8元為標準計算為宜。據此,原告因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337元(計算式:20,008÷30×14=9,3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2 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輕微腦震盪現象,需旁人陪伴,但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有雙和醫院106 年12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依原告之傷勢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云云,即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6 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週,並非有看護必要(見附民卷第5 頁),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併予敘明。 ⑸又依原告所提前揭雙和醫院104年12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就診時,確受有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之傷害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遭被告攻擊後急診就醫,經診治醫師出具之證明,被告既不否認該文書真正,復未舉證該診斷證明所載傷勢有何不實,則其抗辯原告牙齒受損與其侵權行為無關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金群牙醫診所接受植牙治療,預計金額為12萬元,有該診所出具人工植牙診療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因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拔牙後用植牙方式贋復,包括植牙手術、補骨手術、假牙贋復,治療費用約10萬到12萬元整,復有雙和醫院106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為植牙治療之必要費用應為1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就診所受此部分金額在10萬元範圍內,要屬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⑹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多次赴醫就診,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初職畢業、已婚、自營土木泥水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244萬6788元;被告傅俊龍高中畢業、已婚、自營機電行業,財產總額100 萬元;被告邱意茹高中畢業,已婚,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3 萬3170元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至3頁),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原告與被告傅俊龍互毆情形及被告邱意茹施暴經過,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23萬1223元(計算式:1,886 +9,337 +100,000 +120,000 =231,223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請求有據部分,加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61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1223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永訓